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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李明揚被 上訴人 郭怡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專業租屋公司,僅係單純出租個人房產,收取微薄租金,無從於點交房屋當日逐一清點並拆除冷氣等設備,查證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對上訴人出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並逐字記載於點交紀錄上。況被上訴人所提民國112年2月14日點交紀錄僅記載「押金15000,-⒈水電瓦斯結清再匯?⒉多繳3、4.2個半月管理費1178×

2.5=$2945,先退$3000,-⒊112,02,14」並由兩造簽名。當日兩造僅表示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費、天然氣費會在押租金內扣除,未約定上訴人日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誤認上情,未適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12月2日14日點交房屋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房屋有何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環境、設備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等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