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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沈素雲被上訴人 林明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業已依法舉出噪音來源為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隔壁之「美術元越」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並舉出11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反映噪音擾人致無法入睡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已自認確有前往系爭工地溝通,法院依法就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應作為裁判之基礎,詎反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即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況噪音是否傷害人體健康,於醫學上早成共識,維基百科將「建築工地」列為噪音污染來源之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亦有噪音危害宣導,依一般常識,建築工地大規模施工豈不使用重機械,觀之工程學或物理學,系爭工地重機械會產生噪音、聲響及震動無疑,原判決稱「非隔鄰有工地施工,即推論工地可能產生之噪音、聲響及震動」等語,明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

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⒉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關於修繕已明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準此,所稱「修繕」係指租賃標的及房屋本身暨附屬設備不適合居住,並有修繕之必要,經催告改善而未改善時,即有適用,即住宅為防噪音侵入所為防噪設備如隔音窗的設置亦屬修繕附屬設備之範圍,原判決將修繕解釋為僅限「租賃標的及房屋本身」,已違前開法令規定。

㈢被上訴人應依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

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交付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予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居住使用狀態。惟因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難以繼續居住情況危急,上訴人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先期通知,提前終止租約,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自不受兩造間租約約定之拘束,並於原審請求詳加審酌,惟原判決遽以「不一一論述」而漏未審酌,即有判決違背法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㈠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已生自認應作為裁判之基礎,及噪音為污染來源,系爭房屋確實不適合居住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地所生噪音致無法達成兩造間租約約定居住使用目的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然此本係原審為調查證據取捨後,就事實作認定判斷之職權行使範圍,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此一事實認定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應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故上訴人不得僅泛稱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應表明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如業界慣例、醫療常規等因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而有相當客觀性之經驗而成為法則,再指述依何訴訟資料所呈事實認原判決所作之事實判斷違反該具體經驗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建築工地列為噪音污染來源之一」等語為由,主張系爭工地重機械之噪音與震動已嚴重影響生活起居,系爭房屋狀態不合乎居住使用。然上訴人所指建築工地列為噪音污染來源之一等事由,至多僅能認定建築工地可能發出噪音,但系爭工地之噪音是否會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仍需視工地發出噪音之大小、時間長短、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等因素加以判斷,並非一有工地施工即可認定附近房屋均無法居住使用,故上訴人所指難謂係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自身看法,自難認上訴人所指之經驗法則存在,原判決即無違背經驗法則致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未採為裁判基礎云云,然查,本件原審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辯論,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5-78頁),又觀之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陳稱:「噪音由臺中市政府管轄,我沒有辦法自己去判斷分貝的大小或危害到原告。有這件事情,但我有去工地反應。」等語,即已否認噪音危害,並非對於上訴人所指噪音危害不予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洵非足取。

㈡上訴意旨㈡、㈢部分,係主張系爭房屋已有不適合居住之狀況

,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上訴人即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判決認為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不得返還保證金,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惟查,本件原審係調查上訴人所提證據後,綜合原審卷附證據資料,依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狀態已達不合乎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意旨亦不足動搖此部分認定,均經本院敘明如前,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房屋不合乎居住使用而終止租約,自無理由,原審因而認為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