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李泓慶被 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且自民國84年迄至102年,均為久毅建設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7項明文約定「營業管理:本大樓除了店鋪與福興樓之外,均為住家使用,不得設置經常性對外營業之公司行號……」,可見系爭房屋既可為公司行號之營業登記,則依上開規約約定,應為商用之辦公室大樓或店面,而非屬住家之型態。又系爭社區雖有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提出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議案,惟該議案涉及規約變更,因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定額之規定而不成立,是系爭社區管理費仍應依規約基本計費標準為唯一依據。綜上,系爭房屋應係按辦公室大樓或店面標準計收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