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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王文進被 上 訴人 張葆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授予上訴人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44號事件調解之代理權,即委由上訴人處理伊與訴外人東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楊公司)、許祐嘉間之紛爭,成立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有不適用民法第528條規定之違誤。又細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上訴人答覆剛收到東陽公司6萬元,對於上訴人主張之7萬2000元報酬未有任何反駁、爭執或疑問,顯示確有約定給付上訴人取回款項中之百分之10為報酬,原判決竟認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隻字提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而被告縱有匯款予原告,亦不足推謂兩造即曾於109年11月19日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核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若兩造確無委任契約及委任報酬之約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已然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緣由、性質為何?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併有判決不適用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末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王代書您好,如您所言,隸屬6/19和7/19若)以下條件)都同意並收到我的房屋權狀時,會給您2萬。隸屬8/19、9/19、10/19、11/19、12/19、113/1/19、113/2/19,我收到款項時,每月一樣匯給您1萬。113/3/19,我收到款項時,匯給您最後一筆9000」,加總金額與上訴人本案主張9萬9000元完全一致,足稽被上訴人確不否認伊有負欠上訴人上開委任報酬,僅為求拖延付款時程而於本案誆言否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28條,所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及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無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則。惟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復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陽公司、許祐嘉之債務成立調解,訴外人東陽公司、許祐嘉願①自110年1月起至10月止,按月19日前各給付5萬元。②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19日前各給付6萬元。③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19日前各給付7萬元。④自112年11月起,按月19日前各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訴外人東陽公司、許祐嘉依約償還債務,被上訴人應給付收回債權之百分之10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並以被上訴人收回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債權共7萬2000元,僅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萬2000元,尚欠5萬元,另被上訴人收回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共7個月債權49萬元,應付上訴人委任報酬4萬900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000元。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並說明被上訴人縱有匯款予上訴人,不足認定兩造有委任報酬(收回債權之百分之10)之約定,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民法第528條規定情形,原審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為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委任報酬約定,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然實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委任報酬約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違背之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委任合意之違背法令部分,與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謂上訴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於上訴狀始再提出112年8月2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攻擊方法,非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