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玉滿被上訴人 莊柏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成立新契約,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轉為機器與生財器具返還之擔保,被上訴人無權再依舊契約要求返還保證金10萬元,原審未審酌兩造均主張舊契約期限屆至後已成立新契約之事實,逕以兩造未依舊契約條款以書面通知表示續約,舊契約已屆滿終止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經銷合約於期限屆滿前30日,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續約,不能認定兩造有達成續約之意思,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應予退還,因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而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故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昱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