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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羅元銘被 上訴人 陳芯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訴人租賃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即提前終止租約強制伊搬離,伊亦於112年12月2日撤離相關設備,並返還系爭騎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伊搬離後討論歸還遙控器及退還押租金之相關事宜。原審逕以該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提前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實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斟酌兩造於租約屆期日即112年12月15日討論上訴人如何歸還遙控器及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之事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