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黃國寶被 上 訴人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訴訟代理人 巫怡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約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參、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肆、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民事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卻未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備函、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之會議紀錄等證明,應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未察遽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麗華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於107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由管理委員互推廖崇麟為主任委員,並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於107年12月25日以公所公建字第1070016116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系爭公寓大廈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7年12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1611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0頁及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77頁、第237至238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以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佳宜,因張佳宜自112年1月間起違規占用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走道,堆放雜物,占用公共區域,已違反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行公告及罰款,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以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妥善處理上情,否則將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對上訴人進行公告及罰款,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勸導上訴人3次,以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以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妥善處理上情,並通知將於文到3日公告及罰款,直至改善為止,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公告後,迄至同年10月間,上情仍未獲改善,且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規定,勸導不聽,罰款於公告3日後即於112年5月間開始起算第1個月,累計計算,第1個月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2個月罰款3,000元,第3個月罰款4,500元,第4個月罰款9,000元,第5個月罰款18,000元,以此類推,迄至112年10月間之罰款計3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4項、第23條第13項第5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被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罰款,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占用走道、堆放雜物、占用公共空間等情事,均非上訴人所為,即無負給付責任。
退萬步言,縱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承租人張佳宜所為,其亦有使用公共空間之權益,且立即改善,並無造成他人損害,況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均係短暫情況,並無證據力。況系爭公寓大廈之環境,到處有違建、盆栽,巷道亦有機車違停,被上訴人視若無睹。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崇麟欲以超低價購買上訴人房地,始惡意刁難,以達其目的,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興訟無數,故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提規約係自行杜撰,未經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布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主任委員之任期3年乙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當然無效。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組織報備迄今,查無完成變更主任委員報備記錄,故被上訴人顯未經合法代理。
(二)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委任狀未有法定代理人簽章,不符合法定程式。且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亦屬虛構。
(三)上訴人以糾紛時有里長、警員至現場勘查,與被上訴人所述有間為由,請求調查,原審卻未傳證調查,遽以認定判決,顯有未盡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中區公園里前里長林幸杰、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張家宜。
(四)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上訴人立即勸阻張家宜,已盡監督義務,並無違反規約,反而被上訴人並未向行為人進行勸導,亦未證明住戶有何損害。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確有違反規約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3條第13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累計計算之違規罰款,並審酌上訴人違規占用公共區域不大,僅為圖己身方便,但已造成全體住戶權益受損並滋生困擾,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衍生支出及勞費,亦屬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違約金)36,000元尚屬過高,予以酌減為18,000元,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規約係自行杜撰,未經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布及向主管機關報備。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主任委員之任期為3年乙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當然無效。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組織報備迄今,查無完成變更主任委員報備記錄,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再者,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委任狀未有法定代理人簽章,不符合法定程式等情,惟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等語,可見立法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其目的在於以固定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具有公益性,應屬強制規定。
(四)系爭公寓大廈於107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於107年12月25日以公所公建字第1070016116號函同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規約係自行杜撰,未經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布及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尚非可採。
(五)觀諸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1項第3款記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任期三年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二分之一同意則無限制連任次數,得就原委員繼續連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任期應為1年。
(六)系爭公寓大廈於111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3名管理委員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及其任期自111年2月28日起算,且由管理委員互推廖崇麟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公寓大廈111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該次選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廖崇麟任期係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為止。
(七)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廖崇麟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系爭公寓大廈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3名管理委員廖崇麟、巫怡嫻、洪漢斌,及其任期自114年3月1日起算,並由管理委員互推廖崇麟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公寓大廈113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該次選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廖崇麟任期係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為止,是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審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判決,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補正完畢,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乙節,即不可採。
(八)於113年2月19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崇麟親自到場,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該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具有「廖崇麟」簽名等情,有該委任狀及原審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委任狀未有法定代理人簽章,不符合法定程式等情,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佳宜使用,因張佳宜自112年1月間起違規占用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走道,堆放雜物,占用公共區域,已違反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行公告及罰款,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以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妥善處理上情,否則將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對上訴人進行公告及罰款,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勸導上訴人3次,以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以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妥善處理上情,並通知將於文到3日公告及罰款,直至改善為止,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公告後,迄至同年10月間,上情仍未獲改善,且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規定,勸導不聽,罰款於公告3日後即於112年5月間開始起算第1個月,累計計算,第1個月罰款1,500元,第2個月罰款3,000元,第3個月罰款4,500元,第4個月罰款9,000元,第5個月罰款18,000元,以此類推,迄至112年10月間之罰款計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0000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第63至80頁、第98至16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4項、第23條第13項第5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規罰款,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糾紛時有里長、警員至現場勘查,與被上訴人所述有間為由,請求調查,原審卻未傳證調查,遽以認定判決,顯有未盡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中區公園里前里長林幸杰、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張家宜。再者,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上訴人立即勸阻張家宜,已盡監督義務,並無違反規約,反而被上訴人並未向行為人進行勸導,亦未證明住戶有何損害等情,然查: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4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辯稱其以糾紛時有里長、警員至現場勘查,與被上訴人所述有間為由,請求調查,原審卻未傳證調查,遽以認定判決,顯有未盡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充其量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以,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請問於原審之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有無聲請傳喚『糾紛時有到現場勘查之里長、員警』到庭作證?)一、一審的時候我沒有聲請傳喚里長跟警員。二、我是提起上訴後才可以想到可以傳喚里長跟警員。三、另我現在認為也可以傳喚我們的住戶到庭作證,因為我沒有住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上訴人所辯前情,自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上訴人立即勸阻張家宜,已盡監督義務,並無違反規約,反而被上訴人並未向行為人進行勸導,亦未證明住戶有何損害等情,並聲請傳喚前揭證人,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傳喚前揭證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