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蔡雅妃被 上訴人 張穎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並未合意提前終止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12(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違約,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供方式選擇解除契約,自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這是雙方共同討論的結論,是合議,被上訴人反悔不賠償是違約,是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維修房屋,還在租約期間霸佔房屋,霸佔一個月應付2萬6,000元,與房屋相抵,又違約金一個月2萬6,000元,則我應該可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我6個月共計19萬3,410元之費用。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清理排水孔阻塞費用1,2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1,710元,惟前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擅自闖入系爭房屋並汙染房屋環境及自己使用房屋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整件事情皆係因被上訴人態度不明所引起,承諾要賠償又反悔,耗費時力進行訴訟,故整個訴訟期間的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3,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