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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李俊英被 上訴人 蔡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經常因為聲稱上訴人住處後方之土地為其所有,而至上訴人住處喧鬧,除已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上訴人在住處發現自宅後方空地遭被上訴人無故棄置廢棄浴缸,向被上訴人告知欲錄影取證,詎其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持石頭作勢丟擲之方式恐嚇人身安全,並辱罵上訴人「番仔」等情外,再提出同年間3月5、8、15日、4月5、8、11、13、15、16日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住家吵鬧、砸石頭、亂堆東西、倒廢棄物甚或騷擾等情。上訴人長久以來面對被上訴人類似脫序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判決竟違背法令判其敗訴,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擴張為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另於原審追加5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於本件上訴擴張為請求20萬元本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擴張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形式上列舉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實質上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113年間3月5、8、15日、4月5、8、11、13、15、16日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住家吵鬧、砸石頭、亂堆東西、倒廢棄物甚或騷擾等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於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