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温子瑩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人 詹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前已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經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認定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肇事逃逸等情,並非虛偽陳述,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伊係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即向警方誣指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可見被上訴已誣告在先。且伊係遭檢察官強逼認罪,自不可以此即認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原審認定已有違誤。另原審未審酌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均認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反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4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遽認被上訴人並無虛偽陳述,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已斟酌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車鑑會鑑定意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道路車流眾多,且因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距離等其他因素,已無法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另因兩造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處於橫向之接近狀態,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觀上認係遭上訴人撞及導致人車倒地乙情,不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判決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誣告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