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被 上訴人 邱子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000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爭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8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NMY-7598號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南往北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在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361巷口處,因未依規定減速,以致碰撞沿遊園南路361巷東往西往沙鹿區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林良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L6M-317號機車),適亦有訴外人許維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遊園南路北往南方向倒車,致訴外人林良村受有左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韌帶斷裂併遠端脛腓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NMY-7598號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林良村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業經上訴人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58元、交通費用1,120元、看護費用3,600元,合計31,078元,而訴外人許維佼駕駛之系爭汽車係投保於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各付2分之1之給付責任,嗣明台保險公司業已依規定攤回15,539元,故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39元。原審法院認訴外人林良村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因此判決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訴外人林良村佔10分之6,被上訴人佔10分之4,上訴人就此部份尊重原審判決;而經原審計算過失比例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431元(計算式:31,078元X
0.4=12,431元),因明台保險公司已攤賠一半金額即15,539元,已足以填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2,431元,故上訴人即無餘額可再代位行使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無論同一交通事故所牽涉之數輛汽車是否皆為被保險汽車,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亦即保險人之賠付作業,係屬與其他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共負連帶債務之關係,至連帶債務如何再分擔屬保險人間之內部關係。以本件事故而言,訴外人林良村可選擇逕向上訴人或明台保險公司請求全部之理賠,而任一保險公司為賠付後,若被上訴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尚對於被上訴人各自保有代位權,至於上訴人與明台保險公司間如何分擔,係屬內部關係,惟常理皆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為據,即依事故汽車數量比例進行攤賠,是以,明台保險公司就本件事故方有攤賠15,539元之情事,而明台保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保有就其攤賠金額之代位權。是上訴人與明台保險公司如何分擔僅屬內部關係,自不應解讀為明台保險公司攤賠之金額係填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減輕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已與訴外人林良村和解,和解內容含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8時29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NMY-7598號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南往北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在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361巷口處,因未依規定減速,以致碰撞沿遊園南路361巷東往西往沙鹿區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林良村騎乘之系爭L6M-317號機車,適亦有訴外人許維佼駕駛之系爭汽車沿遊園南路北往南方向倒車,致訴外人林良村受有左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韌帶斷裂併遠端脛腓關節脫臼等傷害;又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NMY-7598號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林良村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業經上訴人賠付其醫療費用26,358元、交通費用1,120元、看護費用3,600元,合計31,078元等情,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9頁),復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59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另據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因此,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及求償範圍,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於給付應分擔之保險金後,應按分擔比例取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經查,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NMY-7598號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良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被害人即訴外人林良村已受領上訴人所賠付之醫療費用26,358元、交通費用1,120元、看護費用3,600元,共計31,078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其與其他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即明台保險公司)就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約定雙方分擔之賠償比例為各2分之1,且明台保險公司業已給付15,539元(計算式:31,078×1/2=15,539)予上訴人,則本件事故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金給付金額為15,539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取得代位權。是以,被上訴人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訴外人林良村為保險理賠後,請求被上訴人於保險金給付金額15,539元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良村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訴外人林良村已立書面和解,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不因之喪失。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內容所示,訴外人林良村係於111年3月9日出具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14日賠付給訴外人林良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記載,其與訴外人林良村達成和解之日期為111年3月17日,則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良村達成和解是在上訴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依上所述,此和解不影響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權,是被上訴人抗辯與林良村已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代位求償云云,即屬無據。㈣原審認訴外人林良村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規定讓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經原審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良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核屬適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良村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上述過失相抵計算後,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216元(計算式:15,539×40%=6,216,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431元(計算式:31,078×40%=21,431,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他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即明台保險公司已清償之15,539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審認事用法顯屬違誤,自有未洽。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67頁),並於同年11月25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6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一併廢棄,即無理由,則應駁回。又本件係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無得再為聲明不服之餘地,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確定為2,500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是依兩造勝敗情形,第
1、2審裁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