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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艾科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培丞被 上 訴人 李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審亦未闡明上訴人就消費者保護法進行攻防,卻以消費者保護法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則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基此所為突襲性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有無受侵害,及上訴人有無違反消保法規定,應以值勤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林煜儒」到場證述,方可認為係「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之證據。而原審單以值勤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書面記載,即認定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謂慰撫金之金額,容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三)上訴人並非飯店業者,上訴人係提供「健身服務」之業者,原判決第4頁4行卻記載「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足以期待享有相當服務品質…」等語,認為上訴人提供不具有合理期待安全性,則原審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容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健身服務業係提供安全健身器材之企業者,上訴人並無提供隱密環境之義務,如原審認為健身業者有提供隱密環境之義務,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附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四)上訴人鄭重否認其員工或雇請清潔人員有被上訴人所謂闖入更衣室之行為,及上訴人鄭重否認有營運時間內要求進入更衣室清潔之行為,以及上訴人鄭重否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故意、過失行為。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隱私權受侵害,原判決就此攻防意見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經查,原判決之「理由要領」欄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記載:「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經營啟動健身中心會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上午11時許運動完畢在女性更衣室更衣時,突遭一名男性自稱被告雇用之清潔人員闖入更衣室打掃,侵害其隱私等情,業據提出啟動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手機對話截圖、和解契約書(草稿)等件為憑,被告固否認有男性清潔人員進入女性更衣室侵害原告隱私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確實有男性人員疑似推拉清潔機械進出女性更衣室,另依值勤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報案人李佩玲...指稱於健身房衛浴處所遭外包清潔人員林煜儒..闖入,經警方檢視林煜儒手機內並無拍攝不雅照片,林煜儒表示因工作要打掃而進入女性衛浴空間,並無其他窺視或拍攝意圖...』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6844號函檢附清潔人員林煜儒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㈢再查,被告健身中心女性更衣室門邊有『男賓止步』之牌示,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就其女子更衣室設施之標示方式而言,已達清楚之程度,故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足以期待享有相當服務品質,自有提供客人隱密、安全、舒適之環境,以確保客人在使用更衣室時,身體之安全及隱私不受侵害打擾之權利,故於安排清潔人員時,除非場地已於非營業時間淨空,衡酌常情,顯不宜由男性清潔人員進入女性更衣室打掃,是被告艾科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健身中心服務,因過失而不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本件擅闖事件,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受有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另辦稱員警檢視該名人員手機,並無原告遭偷窺之情形云云,然該名清潔人員並未非法竊錄原告更衣梳洗等行為,此為侵害情節輕重之問題,自不因此無侵害之實,原告所辯亦無足採。㈣綜上,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艾科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等情,認為原告陳銘璜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並得請求一倍即1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此事達成50,000元解約及賠償之和解協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和解契約書(草稿),該草稿中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及和解金額並未載明,且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就和解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乏其據,自難憑採,併予說明。」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上訴人所提供健身中心服務,因過失而不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擅闖事件,造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並得請求1倍即1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0,000元,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單以值勤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書面記載,即認定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並未傳喚該工作紀錄簿所載「林煜儒」到庭證述,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謂慰撫金之金額,容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審並未闡明上訴人就消費者保護法進行攻防,卻以消費者保護法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則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基此所為突襲性判決,容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惟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被上訴人得僅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2.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基於原因事實請求,請法院依法為擇一有利之判斷等語,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自無從向上訴人進行闡明。且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難認有何訴訟程序瑕疵。3.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提供「健身服務」之業者,然原判決第4頁4行卻記載「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足以期待享有相當服務品質…」等語,認為上訴人提供不具有合理期待安全性,則原審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容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然查: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定。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經營啟動健身中心會員,嗣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運動完畢,在女性更衣室更衣時,突遭1名自稱上訴人雇用清潔人員之男性闖入更衣室打掃,侵害其隱私,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失等情,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提供健身服務之業者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消費爭議,自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3.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乙節,復查:1.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第6款規定。2.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