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悌愷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補字第4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抗告人於同年3月1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上開裁定本院審認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均係就另案訴訟程序之請求,顯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故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