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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小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蔣敏村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抗告人對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原審裁定)不服,應屬對系爭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而非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法,訴訟費法官負擔,應先行扣押以利清償。另113年度豐全字第4、5、6號家事案件應移卷,原裁定法官無權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裁定命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此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卷第19、23、27至3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異議),原審以補費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以系爭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應移送家事法庭處理,本院豐原簡易庭並無審判權云云,惟系爭假扣押事件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