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錦毓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被 上訴人 力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蓓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及違約債權為抵銷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轉包訴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區段1-2)第M37F標」(下稱主工程)安全及衛生管理工程項目,其中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監控系統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含稅),保留款為10%,詎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於108年6、7月間完成,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16萬元,尚有保留款未給付,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經「業主」驗收,係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未向上訴人申報驗收,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高公局亦未就工地即時監控系統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未按月提交監控系統DVD光碟及月報予上訴人,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保留款。另上訴人得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與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保留款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
總價240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工程款216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24萬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補充條款、第0155A章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可證(原審卷19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24萬元部分:
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期限,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時為保留款之清償期。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次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確認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有特約外,應認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亦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定作人一方面受有占有使用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
⒉查系爭監控系統工程為上訴人轉包宏義公司向高公局承攬之
工程之一部,如該工程經高公局驗收合格,自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準此,高公局業於110年11月25日就系爭監控系統工程完成驗收作業,並已支付該項目之契約全部金額300萬元,有高公局111年10月28日高授一工字第1110083034號函可稽(原審卷179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於兩造間亦已發生驗收合格之效力。是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於110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10年11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4點及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4萬元。上訴人抗辯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未經兩造驗收,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按月提送燒錄完整影像之監控系統DVD
光碟及即時監控系統月報予上訴人,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得拒付報酬云云。然查:
⑴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
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一方之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⑵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施工廠商應燒錄完整影像至
DVD光碟,併同即時監控系統月報,於每月提送甲方(即上訴人)備查,即時監控系統月報就當月監視錄影內容,有關安衛、品質、進度等重點或缺點,提出畫面及相關說明。參以證人即巨晟科技企業社員工蔡俊彥證稱:臨時監視系統的功用、目的就是專門在看現場的施工狀況,這個最後的目的是交給高公局,正常來講我們會有1臺監視主機、1臺伺服器,我們把攝影機的影像直接存到這2臺來,這1臺伺服器,每個月我會做1個硬碟交給高公局,那是要永久備份的,像我來講,如果是昌昱營造委託我安裝的我就交給昌昱營造,昌昱營造在每個月向宏義請款,就是拿這份光碟上去,這份光碟最後滿了就是移交給高公局,宏義上面還有1個監造,如果監造是臺灣世曦,就直接交給臺灣世曦等語(本院卷129至130頁)。顯見上開約定所示之光碟及月報,最終目的在於提交高公局,使高公局得掌握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現場施工狀況,而為現場施工管理。因此,關於上開提送光碟及月報之約定,應解為提送符合高公局要求之文件即可,且此至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文件之附隨義務,尚難認與給付系爭監控系統工程報酬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上開光碟及月報業經高公局於110年11月25日驗收合格,有高公局112年6月27日高授一一字第1120083067號函可稽(原審卷273頁),可見上開光碟及月報已交由高公局備查。上訴人雖辯稱為履約判斷、教材使用及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有使用上開光碟及月報之需要,而上開事由並非無其他替代方案,且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以此事由,而拒付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報酬,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⒈維修費用3萬3,495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至5):
⑴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於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期間委請巨
晟科技企業社協助維修之費用3萬3,495元,與尚未付之保留款抵銷等語,並提出巨晟科技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75頁)為證。證人蔡俊彥亦證稱:上開費用係因系爭監控系統工程工地發生狀況,被上訴人委由巨晟科技企業社前往維修,這些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沒有付,後來由上訴人代墊等語(本院卷126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維修費用3萬3,495元為其支付予巨晟科技企業社,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維修費用業經上訴人於前應支付予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扣抵完畢等情,並提出第3期計價估驗單、說明圖表為證(本院卷107頁、141至149頁)。查:
①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估驗日期2019/4/10廠商名稱巨晟科技企業社之廠商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本期請款及實付款均為1萬815元,備註說明欄則另記載:「修復P6大安溪及P13電源,工資3,500元,P23監控維修修復,兩者都扣宏勁(力碩)」等語(本院卷143頁),對照上訴人估驗日期2020/6/15廠商名稱力碩有限公司之廠商估驗請款明細表備註說明欄記載:應扣款10,815-修復P6、P13電源、P23監控」等語(本院卷107頁),兩者金額、扣款及請款之內容均相同,應屬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已由上訴人扣款,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扣款時間與上訴人代墊之時間相距1年餘,兩者非相同款項云云,然系爭契約本無約定扣款之時間,上訴人亦未證明該項扣款為另筆債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②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估驗日期2020/6/15廠商名稱力碩有限公司之廠商估驗請款明細表備註說明欄記載:應扣款14,280-大甲、大甲南岸變壓器工程等語(本院卷149頁),對照巨晟科技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就品名規格欄分別記載,「工資-大甲南岸、五金另料-CAT.6線維修費用」;「工資-大甲,12V 2
A 變壓器」;「工資-大甲,五金另料」等語(本院卷141頁),兩者均為1萬4,280元(計算式:3,150元+5,880元+5,250元=1萬4,280元),地點亦均為大甲、大甲南岸,且為變壓器工程之維修,應屬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4已由上訴人扣款,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扣款時間與上訴人代墊之時間相距1年餘,兩者非相同款項云云,然系爭契約本無約定扣款之時間,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項目之扣款為另筆債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③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蔡俊彥證稱:那時候有兩個工程在進行,斗六的工程、大甲的工程,他們要我們把當初斗六安裝的考勤機移到大甲來,大甲要比賽金安獎,所以就在那邊沿用,才會有這筆費用產生出來,時間上落差將近快1年,把這邊移設來這裡準備比賽金安獎,不是監視系統,是考勤機。這個考勤機與本案的臨時監控系統是不同的東西等語(本院卷126至127頁)可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考勤機與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不同,且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之履約標的,並無考勤機之設置,足認因考勤機拆裝、安裝及設定所產生之費用,與系爭監控系統工程無關,況縱認兩造因此互負有債務,上訴人亦未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保留款已達抵銷適狀,上訴人所辯其代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巨晟科技企業社,並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⒉違約金24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6):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110年9月之月報表計有49處異常,顯示無法正常監控,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扣款24萬5,000元,與尚未付之保留款抵銷等語,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本即時監控系統若因故中斷,須於24小時內回復正常運作。若確為施工廠商責任,且未能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時,則以每支攝影機扣款5,000元,每延遲1天再另扣款5,000元(原審卷23頁)。證人蔡俊彥證稱:系統如有異常狀況要有人去排除才會正常,比如這個工程3年或3個月,中間或許出現過異常的狀況,可是到最終結果是完成的,表示這中間應該是有人排除過了等語(本院卷130至131頁)。而上開月報表固有49處異常,然亦同時註記恢復正常,翌日巡查結果則為正常,顯然系統發現異常經排除後即恢復正常,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異常狀況為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未能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扣款24萬5,000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債權內容 單據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吊車撞壞維修費用 108年7月11日 1萬815元 2 五金另料-CAT.6線維修費用 108年8月16日 3,150元 3 變壓器維修費用 108年8月23日 5,880元 4 五金另料維修費用 108年8月24日 5,250元 5 ①斗六考勤機拆機費用 ②大甲考勤機安裝費用 ③大甲考勤機設定費用 109年1月6日 8,400元 6 月報表計有49處異常之處,顯示無法正常監控,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扣款 2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49處=2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