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明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閎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被上訴人 張家倫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
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證1估價單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萬7,275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嗣伊於112年4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致兩造遲於112年4月18日始驗收,驗收當日被上訴人又聲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拒不配合驗收迄今。㈡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應視為
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型態。縱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7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水電工程通常須整棟整體規劃、牽線整修,伊無理由僅將部
分樓層之水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其餘樓層之水電工程委由其他人承攬,此對伊而言不符經濟效益,也與交易常態不符。故系爭工程實包含整棟樓之水電工程,兩造第一天即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簽訂契約前,也先口頭約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方出具系爭估價單,但未向伊解釋各項目內容實際對應之應施作工項,伊非工程專業人員,無從於簽名時查知上訴人漏載與否,致上訴人就部分在口頭約定範圍內,但不在系爭估價單書面報價範圍內之工項仍未施作。
㈡上訴人單方面通知完工,並非通知驗收,伊並未藉故拖延,
實係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偏遠,伊平時並無居住該處,已盡量與上訴人協調驗收時間,且於驗收時,伊已提出相關工程問題,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完成,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縱需支付尾款,因系爭工程有跳電問題,伊花費7萬4,000元修繕,自得以該費用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7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㈠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估價單,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萬7,275元,未約定以驗收通過為報酬給付條件(惟就工程項目是否僅及於系爭估價單所示,兩造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定金10萬元。
㈢兩造於112年4月18日驗收,惟驗收並未通過,被上訴人嗣於1
12年5月26日,以系爭工程未完成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繼續施作。
㈣本件工作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經訴外人何逸驊通知2樓以上有嚴
重跳電問題,地下室電箱50安培總開關跳電,被上訴人已自費7萬4,000元修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估價單應施作之工程不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項目: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價單之尾款14萬7,275
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24萬7,275元除應施作系爭估價單編號A至V等工項外,尚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項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鍾彥毅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照著系爭估價單施作,第一天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帶著伊與上訴人從一樓走上樓並講述工作內容,後來跟系爭估價單出入蠻大的,原本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是2至4樓居多,1樓比較少,認為加班二、三天就可做完,但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說現場有水電包、器具、馬桶等,請上訴人幫他安裝,這些都是在系爭估價單外的。編號L的變壓器要裝在地下室1樓,被上訴人另外要求幫其整線,伊就跟上訴人反應,表示要施作要追加費用,上訴人就請伊先施作,並另外攜帶線槽材料到案場才能施作。此外如果是被上訴人交代的就盡量做,沒有在系爭估價單內的就會反應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就先請伊施作,後續款項項目結算,上訴人表示會再自己去跟被上訴人協商。實際施作大概多了線槽、很多電燈迴路,原本只要6個,後來多裝2、3個,還有馬桶,原本只有2個,後來裝了3、4個,這些額外追加的項目大概要追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衡以鍾彥毅與兩造並無冤仇,其為實際施工者,親身見聞兩造交涉經過,所為之證詞應屬客觀,而為可採。依鍾彥毅之證詞,足見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24萬7,275元,僅包含系爭估價單之項目。至被上訴人現場要求額外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上訴人雖同意並指示鍾彥毅施作,然就該等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究竟若干,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惟依鍾彥毅之證詞,該等追加工程至少要追加10萬元工程款,顯不在系爭估價單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估價單之尾款14萬7,275元,洵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鍾彥毅與原審證人何逸驊於原審均證稱在第
一天確認現場時就有系爭估價單以外之工項要施作,故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亦在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云云。惟查何逸驊於原審證稱:對水電專業不了解,亦未經手系爭工程之簽訂過程,也沒有真正看過系爭估價單,只有告訴被上訴人一個原則,沒有和兩造具體討論哪些地方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則何逸驊既未有工項之具體指示,也未看過系爭估價單,更不具有水電專業,依其證詞尚難認定系爭估價單應施作之工項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又鍾彥毅證稱現場有許多被上訴人交代應施作之工項均不在系爭估價單內,必須追加費用,此部分乃屬追加工程,不在系爭估價單範圍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僅能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尚不能證明系爭估價單之施作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不得請
求尾款云云。惟此部分乃屬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報酬所另行達成之合意,與本件上訴人請系爭估價單之尾款無涉,併予敘明。
㈡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工:
⒈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工,惟查鍾彥毅
先於原審證稱:有在地下室做電箱斷路器更新,5個箱子,有在4樓做附水塔管線修改配置,有做附水塔至2樓廁所管路調整,有做主水塔水源查修改管,有做2樓廁所洗手台熱水管配置,有因為上包水電做錯而施作1樓廁所洗手台給水管間距修改,有安裝4個馬桶、洗手台,有配置熱水管管路、安裝熱水器、廁所排風機,有在地下室安裝15KVA變壓器,有做5.5冷氣專用迴路、2.0電燈插做迴路、5.5熱水器迴路,有做燈具出線,有安裝崁燈、插做面板,五金零件包含小零件、螺絲、膠帶、膠水等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復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所示項目都有施作完畢,編號A的工項大部分4樓,2、3樓與地下室的也有更換,約4、5個;編號P是施作5.5熱水器電門迴路,4樓、1、2樓夾層處各有1個,線路連到地下室;編號I的是因為2、3樓的熱水管舊換新,配明管,需要進行2樓洗手台洗孔工程,兩者連動,編號I、P分別是熱水器水管與電路,不相同,電的部分也有配管。編號J要先把熱水器架好,再鋪上電源,安裝的位置,熱水器在4樓,如果2、3樓要用熱水,就要配管道2、3樓。原審被證6的照片是電燈迴路工項,照片不是伊裝燈後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鍾彥毅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對於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施作處所、數量、理由等細節,均能逐一具體證述,且查無刻意迴護或虛偽陳述之情,經綜合判斷,其證述應屬可採。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均已完成,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系爭估價單看不出來具體的施工地點、數
量及各工項對應在房屋內何處之工作物,縱使鍾彥毅到庭證述如上,仍因其非水電專業、聽不懂為由,稱證人係在答非所問云云。惟鍾彥毅之證詞詳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有何答非所問之處,且被上訴人既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並能於施作第一天,偕同上訴人、鍾彥毅、何逸驊從1樓開始一一說明何處應施作何工項,其僅空泛指摘無法判斷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是否完成,自難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7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項,而系爭估價單報價24萬7,27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4萬7,275元(000000-00000=147275)。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如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條件為須交付之工作交付時,不需交付之工作完成時,系爭估價單並未記載驗收通過始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對此有特別約定,系爭工程既為水電工程,應屬不需交付之工作,應於完成時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估價單編號P5.5熱水器迴路,在2樓以上
有嚴重跳電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已委請他人改善跳電問題,並支付7萬4,000元,故其對被上訴人有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減少報酬後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擇一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定作人無論係請求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
⑵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
未完成,並請求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11日接獲何逸驊通知2樓以上跳電。嗣於113年1月5日,被上訴人始在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三)狀稱上訴人有配電錯誤之問題,並於同年4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主張業已修復完畢,請求以修復費用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節,有被上訴人之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上訴人當庭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第169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7頁)。綜觀卷內事證,並無上訴人在發現跳電問題後,自費修繕前,有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跳電問題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以修復費用或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5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有該存證信函暨其回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1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得請求,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7,27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 1 地下1樓浴室管線及防水工程 2 地下1樓浴室水龍頭安裝 3 地下1樓之電箱斷路器更換箱體 4 地下1樓之電箱斷路器更新整理 5 2至4樓天花板電線配線固定、整理 6 馬桶安裝(4個) 7 洗手台安裝(4個) 8 1至4樓冷熱管線安裝(不鏽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