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皇瑞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淑珠、施郁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萬7,171元,及其中381萬7,83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4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鑫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陳建豪、陳皇瑞於407萬4,528元以內給付之。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是上訴人鑫昌公司之上訴利益為414萬7,171元,上訴人陳建豪、陳皇瑞之上訴利益為407萬4,528元。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故第二審裁判費如經上訴人其一悉數繳納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上訴人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是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鑫昌公司對原判決命其給付414萬7,171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5,082元,而其中407萬4,528元由上訴人陳建豪、陳皇瑞併負保證責任且經上訴人陳建豪、陳皇瑞亦提起上訴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3,854元,且上訴人鑫昌公司、陳建豪、陳皇瑞中之一人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後,其餘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即免除繳費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