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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王水南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被 告 楊子賢 住○○市○區○○街000號即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訂房屋修繕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設計契約)、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下稱施工契約,以下2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修繕工程,施作範圍包括拆除、水電、鋼構、門窗、防水及油漆等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設計費30000元,並於112年3月間追加臥室牆壁補強47500元及電錶、水錶等項目41000元,合計158萬8500元,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又系爭契約雖約定工程款係按施作進度給付,惟被告以各式話術使原告提前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前陸續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有原證3即匯款單據可證。詎被告並未依設計契約交付相關配圖,且在施作過程經常藉故身體受傷、老婆生病、外勞逃跑等諸多理由,或表面到場施作卻幾無進度,甚至經常無故未到場施作且失聯,迄今僅施作部分拆除工程,甚至廢棄物亦未清運,仍堆積在現場。原告曾數度催促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仍未理會,更於113年8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系爭工程既已逾約定期限,被告復已表明不再施作,顯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工作。據此,因系爭工程為老屋裝修工程,需完成工程始能供原告使用收益,該工程期限之約定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已表示不再繼續施作,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契約解除後,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工程款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另系爭工程原訂於112年6月20日完工,被告百般拖延迄未完成,且僅施作少部分拆除工程,廢棄物尚未清運,遑論其餘工程,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溢付工程款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先主張解除契約,若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主張終止契約。

(二)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4年4月2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1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水電工程項次4,被告僅有完成粗胚,並未接管,現狀管路不通,此項應屬未完成,應扣除1000元。

2、水電工程項次8,系爭契約約定2噸水塔含零件1套,惟被告僅暫時安裝1噸水塔,係為申請水錶而暫時安裝,當時被告表示事後再另外安裝2噸水塔,此項應屬未完成,應扣除12000元。

3、鋼構工程項次2,1樓前院鐵皮屋頂拆除工程,被告並未完成拆除,且鑑定時工程行老闆亦表示被告之施作工法錯誤,未全部拆除即澆築水泥,如遇地震非常危險,此部分需全部拆除重作,應屬未完成,應扣除10000元。

4、鋼構工程項次4,全棟樓層板點焊鋼絲網,被告於1樓後面原有焊接後又拆除、2樓原用鋼釘固定,泥作時全部拆掉、3樓並未施作,此項應屬未完成,應扣除3461元。

5、鋼構工程項次6,1樓後院搭接隔壁10號鐵皮陽台工程,被告並未完成,每逢下雨都有嚴重漏水情形,此項應屬未完成,應扣除22500元。

6、鋼構工程項次9至11,3樓鐵皮屋頂更新工程、白鐵排水槽安裝工程、維修孔開孔及安裝等,被告均未完成,鐵皮屋頂未密合,未安裝引流管,維修孔亦未做防水,每逢下雨都有嚴重漏水情形,此3項工程應屬未完成,應扣除53525元(計算式:46920+1605+5000=53525)。

7、被告將拆除之廢棄物仍遺留在現場,應將該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廢棄物清運費用評估為63000元,應自現場施工完成現存經濟價值中扣除。

8、系爭鑑定報告依現場施工完成比例評估,已施作部分之現存經濟價值為437424元,扣除上開已施作未完成部分共計102486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實際現存經濟價值應為27193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71938),即系爭工程現況完成價值比例僅為12.53%(計算式:271938/0000000=12.53%)。

(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而實際上被告完工比例極低,系爭房屋於鑑定時現況為工程進行狀態,堆放建材、建築廢棄物、施工機具等雜物,外牆未完成,無安裝門窗,室內隔間2樓局部完成,1樓樓梯未完成,3樓無外牆,且因外牆尚未完工,現場宛若廢墟。被告遲延給付至今已近2年,復無完工之可能,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有實際施工之情事,但究竟施作那些項目及價值為何,已無資料可供參考。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進場施作,是因為無法再負擔虧損而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後續未完成工程部分,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曾應原告要求在夜間及假日施工,卻屢遭鄰居抗議,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是於113年8月間被告拆除之地板廢棄物,該廢棄物有業者可以配合處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經追加後為158萬8500元,施工期限係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原告已於112年6月28日前將前開工程款項全數付清,而系爭工程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完工。

(二)被告曾於113年8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進場施作,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究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是否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契約包含設計契約及施工契約等2個獨立契約,其中有關設計契約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設計完成時,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完整圖面1套、材料表及工程報價單各1份予原告,而就施工契約部分之主要工項則重在拆除、水電、鋼構、泥作、門窗、防水、油漆等工程之工項完成,足認系爭施工契約部分在定性上應屬承攬契約,縱兩造簽訂之施工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書」,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規定,至於設計契約部分並非兩造在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所在,不另贅述。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施工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而民法第502條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1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2項)。」,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民法第255條規定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而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然依前述,民法第503條規定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255條規定意旨大致相同,亦即須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即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為必要。是系爭施工契約乃房屋修繕施工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期間縱令有約定施工期限,而逾期完工之法律效果為何則未約定,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以「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而無民法第255條及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方能使用收益,故工程期限之約定即屬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云云。惟系爭工程既為老屋裝修工程,縱令逾期完工亦僅遲延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期間而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逾期完工,何以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有何種契約之特殊利益無法獲得?倘確有此種契約特殊利益之情形存在,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0日無法如期完工時,原告即應對被告主張權利(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但原告捨此不為,甚至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撥打電話表示不再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後,原告亦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系爭工程期限之約定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應回歸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故原告應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為之,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曾經對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之情事,亦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施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是承攬契約之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攬人就承攬契約既無契約終止權可得行使,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其終止系爭施工契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但依前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而系爭工程確已逾期迄今仍未完工,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施工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且此項終止契約屬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施工契約於113年11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即自該日起系爭施工契約失效力。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2條第2項亦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施工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若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完成之工作價值顯不相當,而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對原告亦屬有利者,則依前揭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其溢付工程款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甚明。

2、系爭工程總價金含追加部分共計158萬8500元,而原告已先後依約給付工程款158萬8500元(含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30000元,而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承包系爭工程施作部分,設計費用全部折抵計算為工程費用)予被告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2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41頁),可見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至明。惟系爭工程既因被告逾期未完工,則被告僅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且對於原告有利部分(即具有殘存經濟價值部分),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其餘部分因系爭施工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不可能(亦不願意)再繼續進場施作,則被告受領其他未施作工項及已施作而對原告無益部分之報酬,均已欠缺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就所受利益負返還責任。

(五)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之數額,茲說明如下:

1、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所屬會員建築師鑑定系爭工程遺留現場之殘餘經濟價值為何?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上午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拒未到場)及建築師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為2樓 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建物,建物前方搭設鐵製鷹架,目前呈停工狀態,而1樓屋內堆置砂石及廢棄物,有工作平台、水泥等,往2樓方向僅有鐵製樓梯1座,因安全考量,未攀爬上樓履勘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8~220頁)。嗣系爭房屋現况經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方法:委請高質工程行及呈易工程行現場履勘,並依原證契約書工作內容、填寫施工估價單作為鑑價基準。因不同廠商估價基準必定有所差異,採取依原契約精神統包方式評估,故採用高質工程行估價總金額,呈易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運費(即項目4,即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報價單「廢棄物清運」工程項目)為估價結果」、「分析與結論㈠:⒈參考高質工程行報價工程總價為217萬173元,高於原契約總價150萬元。考量時空背景等不同條件變化,仍採取現今報價作為鑑定基準,或得以完成價值比例做為參考標準。⒉就已施作項目報價金額為基準,依現場施工完成比例評估,其現存經濟價值約為437424元。⒊現況已完成工程價值佔總工程價值比例約為:20.16%(計算式:437424/0000000=20.16%」、「分析與結論㈡:⒈現場遺留物品為4大類:

建材、工具、設備、拆除廢棄物。計算其經濟價值約為11100元。⒉參照呈易工程行估價單中第4項清運費用小計為60690元,對照表3(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0至23頁「堆放物件估價列表」)以分項評估方式金額差距亦屬合理。故本案廢棄物清運費用評估約為63000元。」等情,有該公會114年4月2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1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已施作部分之現存經濟價值為437424元、現場遺留物品價值為111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為63000元,因被告已不再進場施作,亦不取回現場遺留物品,則系爭房屋全部由原告接手處理後,被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385524元(計算式:437424+00000-00000=385524)。

2、原告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現存經濟價值之評估如附表所示,即水電工程項次4、8、鋼構工程項次2、4、6、9、

10、11均未完成,完工比例應為0%,故系爭房屋現況已完成工程現存經濟價值437424元扣除附表所示工程項次金額102486元,及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63000元後,現存經濟價值僅271938元,即現況已完成工程價值佔總工程價值比例為12.53%,並提出前開工程各項次現狀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66頁)。惟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工項,均經鑑定人指派建築師或委託相關工程行人員進行現場實質鑑定,並非僅憑書面資料判斷,且其鑑定各該工項之完工比例亦非「已完成施作」或「全部未施作」,

尚包括「已施作而未完成」部分,否則何來如附表所示之「水電工程項次4」及「鋼構工程項次4、6」之完工比例分別為20%、70%、90%等情形?尚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遽認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結論有何不當之處。况水電工程項次8即水塔部分,此工項「2噸水塔含零件1套」之完工比例為100%(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而「堆放物件估價列表」編號11亦有「1T水塔,1000元」之記載(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已將1噸水塔或2噸水塔分開列表,並未混為一談。又鋼構工程項次2,依原告提出照片畫圈處,無法確定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未完成拆除1樓前院鐵皮屋頂,被告應完成拆除及未完成拆除之範圍、比例各為何,亦無從得知?另鋼構工程項次9至11部分,是否如原告主張鐵皮屋頂未密合?是否未安裝引流管?維修孔是否未做防水?是否每逢下雨均會嚴重漏水?所謂工程行老闆表示被告之施工方法有誤,必須全部拆除重做,該工程行老闆究為何人(姓名及地址各為何)?各節,原告除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倘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工項確屬未完成,即與系爭鑑定報告前開認定不符,原告就上情顯有爭執,自應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工項為補充鑑定,或聲請訊問證人,以釐清是否已完工及是否應拆除重做等事實,但原告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不需要補充鑑定」及「毋庸再為調查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應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各工項是否確未完工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依前述,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58萬8500元,但僅得請求報酬金額為385524元,相互扣減後,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120萬2976元,此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依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算,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逾期未完工,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被告受領工程款逾其得請求報酬金額範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120萬29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揭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相當,訴訟利益相同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工程項目 系爭鑑定報告完工比例及比例金額 原告意見 水電工程項次4 20%(1000元) 被告僅有完成粗胚,並未接管,現狀管路不通,此項應屬未完成。 水電工程項次8 100%(12000元) 被告僅暫時安裝1噸水塔,係為申請水錶而暫時安裝,被告曾告知原告嗣後將再另外安裝2噸水塔,此項應屬未完成。 鋼構工程項次2 100%(10000元) 被告並未完成拆除,且鑑定時工程行老闆亦表示被告施作工法錯誤,未全部拆除及澆築水泥,如遇地震非常危險,該部分需全部拆除重作,此項應屬未完成。 鋼構工程項次4 70%(3461元) 1樓後面原有焊接後又拆除、2樓原用鋼釘固定,惟泥作時全部拆掉、3樓並未施作,此項應屬未完成。 鋼構工程項次6 90%(22500元) 被告未完成搭接,每逢下雨都有嚴重漏水情形,故此項應屬未完成。 鋼構工程項次9 100%(46920元) 被告未完成,鐵皮屋頂並未密合,且未安裝引流管,維修孔亦未做防水,每逢下雨都有嚴重漏水情形,此3項應屬未完成。 鋼構工程項次10 100%(1605元) 鋼構工程項次11 100%(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