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超詮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廖胤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7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7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381萬0387元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381萬0387元本息,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萬0387元本息(見卷第37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造彰化縣花壇鄉「亞哥之緒」建案新建工程,將其中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11年7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暨工程承攬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26萬7800元,施工項目、計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均依明細表所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工地負責人請款。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進場施作,至同年10月1日完成全部758片鋼板樁之打設,嗣於112年6月26日至7月18日完成全部鋼板樁之拔除,依契約約定打設部分得請款80%、拔除部分得請款20%,其餘品項則依完成計價100%。原告於112年7月檢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及鋼板樁逾期租金合計381萬0387元(含稅),然被告以工程造成鄰損為由拒絕給付。兩造雖於111年8月26日召開鋼板樁停工會議,然僅記載因鄰房抗議要求停工,並未指出原告施工有任何不當,原告施工期間亦未曾接獲任何施工警告或主管機關開單告發之情事,且被告自始未說明鄰房有何受損,縱有鄰損被告亦未舉證該損害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又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依被告通知停工,迄同年9月29日復工,共計33日,該停工非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其後仍依約給付打設工程款之8成,足證原告施作並無不當。本件被告係採用價格較低、工期較短之震動式打椿,因此有鄰房受損,亦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縱認原告應負責,應與起造人亞哥公司、承造人被告、監造建築師等共負責任,原告僅應分擔7分之1之責任。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1萬03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0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2月28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進場施作,自同年8月23日起即有鄰房抗議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房屋損壞,且日趨嚴重,被告工地主任於111年8月26日召開會議停工,嗣後對於鄰房損害多次催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一再消極推託,被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逐戶確認並支付修繕費用,預計修繕費用為251萬5947元(含稅),目前已實際支出180萬5634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第11條第4款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實際支出之工程款2倍即361萬1268元。又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12年2月28日,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完工,延誤工期141日,依系爭工程總價1326萬7800元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為187萬0760元,倘使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爰以上述債權抵銷,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合約總價1326萬7800元,原告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39頁)。
㈡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1萬7845元及鋼板樁逾期租
金129萬2542元,合計381萬0387元(含稅),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慎造成鄰屋損壞,原告已賠償鄰屋損害1
80萬5634元,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條款第8條第6款、第11條第4款約定,可逕於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實際支出金額之2倍361萬1268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完工期限112年2月28日,以原告稱其於同
年7月19日完工計算,延誤工期141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逾期罰款約定,得請求按系爭工程總價1326萬7800元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為187萬0760元,主張與原告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款、第11條第4款約定,得扣除被告
工程款69萬3599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1萬6788元:
1.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不慎造成鄰屋損害,其提出相片為證(見卷第99-13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瑨曄證稱:111年8月26日工地會議商談停工,係因前一天有鄰居來工地抗議,說房屋一直震動龜裂不能住,伊緊急跟原告聯絡,開會商議要停工,伊有至現場勘查鄰房受損,房屋有肉眼可見的裂縫,在牆壁地板及圍牆,屋主說在鋼板椿進入施作時發生裂縫,屋損時只有原告在施作鋼板椿,沒有其他廠商施作原告的施工方法會造成很強烈的震動,會議當時原告說不關他們的事情,但是沒有具體的理由等語(見卷第150-152頁)。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張寶明證稱:111年8月26日工地會議商談停工係因鋼板椿施作時,有鄰房抗議要暫停施作,工務所沒有講到鄰損的情形,只是叫伊暫停施作,伊無詢問鄰房抗議原因等語(見卷第154-155頁)。依上可認,原告打設鋼板樁期間,發生工地鄰屋出現裂縫等情形。
2.本件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彰化縣○○鄉○○街00號、31號、37號、39號、51號、69巷2號、1巷11號、1巷13號、25號、69巷20-5號、23號及69巷3號等12棟房屋確有牆面、地坪裂縫等受損情況,房屋受損可能原因包括:1.地震。2.溫度變化熱漲冷縮。3.表土回填層夯實不良。4.材料老化龜裂。5.開挖完成而水平支撐未架設完成時(與開挖基地相鄰建物)。6.施工鋼板樁打樁、拔樁震動等。又關於本件使用鋼板樁作擋土措施,是否有造成鄰屋龜裂之可能?是否與鄰屋新舊有關?鑑定結果:1.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在打設及拔除鋼板樁時,其施工過程中會對土壤造成擾動,特別是鋼板樁打入深度較深,會使得周圍土層的應力分佈發生改變,可能會影響鄰近建築物的穩定,進而導致鄰房地基沈降或傾斜,從而引起建築物裂縫。打鋼板樁過程中,如果使用震動或打擊的方式進行,可能會對周邊建築造成震動傳遞,這樣的振動有可能引發鄰房的基礎或結構出現裂縫(以上責任與原告有關)。2.地下室開挖以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在架設橫向支撐前,可能會將鄰近地區的地面壓力集中,會對鄰房基礎造成額外的應力,可能會導致龜裂。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開挖時可能會改變周圍地下水的流向或流速,從而影響鄰房建築物的地基穩定性。如果地下水位降低而不均勻,可能導致土壤的有效應力增加產生土壤壓密,進而使鄰房出現龜裂(以上責任與被告有關),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17日中土鑑發字第282-17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325頁、外放書證)。參以本件係於原告打設鋼板樁期間,發生工地鄰屋出現裂縫等情形,依鑑定報告,原告打設鋼板樁產生震動確為造成鄰屋產生牆面、地坪裂縫等損害之可能原因,參互以觀,可認確因原告打設鋼板樁產生震動造成鄰屋產生牆面、地坪裂縫等損害,原告否認因其施作造成鄰屋受損云云,即不足採。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原告打設鋼板樁產生震動造成鄰屋產生牆面、地坪裂縫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對鄰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4.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未於地下室開挖以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前,先行架設橫向支撐,可能會將鄰近地區的地面壓力集中,會對鄰房基礎造成額外的應力,進而使鄰房出現龜裂,此項責任與被告有關。系爭工程原設計在打設鋼板樁之前有施作微型樁增加鄰房基礎的支撐及施作CCP指水樁減少地下水滲透與改善地盤穩定性,故應為適當的工法。原設計確定擋土牆支撐方式工法後,仍須於施工中對擋土結構、支撐系統、開挖面底部土壤之穩定及鄰近建物之影響等,設置監測系統,根據監測系統之觀測資料,配合適當之監測頻率,作為開挖工程進行施工之依據,以便對鋼板樁擋土措施補強,以確保開挖施工及鄰近建物之安全等語。可見系爭工程設計並無不當,惟被告未先架設橫向支撐,導致土壤應力增加,對鄰房基礎造成額外應力,導致鄰房龜裂,復未設置監測系統,即時補強鋼板樁擋土措施,以確保鄰近建物之安全,亦為造成鄰屋損害原因。被告抗辯須待鋼板樁打樁完成始得進場架設橫向支撐,與前揭鑑定報告不合,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不能解免其就鄰屋損害亦應負責。基上,原告及被告就鄰屋損害均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鄰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責任為合理。
5.原告主張於締約前,原告副理張寶明已告知被告工務部副總經理張海濱,採用傳統震動式打樁機,恐有造成鄰房損壞之危險,建議改採靜壓式打樁機以降低風險,但張海濱仍表示採用傳統震動式打樁機即可,因此造成鄰房損害,自不可歸責原告,若認為原告應對鄰房負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僅應負擔7分之1責任,此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張寶明證稱:111年4月13日勘查現場,看到工地離鄰房比較近,有告訴張海濱會有震動,旁邊有40、50年前的磚造房屋,房子本身已有裂縫,打設離房屋太近會有破損或坍塌的危險,可以用靜壓的方式,張海濱說涉及到成本問題,會再和公司討論,被告還是選擇要用傳統打設方式等語(見卷第514-516頁)。證人張海濱證稱:張寶明有來工地開會解釋原告震動打樁機施作流程,不記得張寶明有告知系爭工程採用傳統型打樁機,產生震動將造成鄰屋受損,建議改採靜壓式打樁機,伊一開始設定使用的方式就是大家普遍使用的震動打樁機,設計時不知道有靜壓式打樁機的工法等語(見卷第511-513頁)。
證人張海濱、張寶明證詞互異,衡以證人張寶明擔任原告公司工務經理,證詞難免偏頗,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締約前已告知被告採用傳統震動式打樁機有造成鄰房損壞危險,建議改採靜壓式打樁機以降低風險,被告仍採用傳統震動式打樁機,故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或僅負7分之1責任,並非可採。
6.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鄰近12棟房屋修復費用合計72萬7179元(工資63萬1821元,材料9萬5358元)。被告雖稱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過低,應以其實際支出鄰損修繕費用180萬5634元為據云云,並提出鄰屋受損統計表、鄰損住戶自行修繕協議書、鄰損修繕期間住宿補償協議書、鄰損補償金額簽收單、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卷99-130、131-135、167-177、385-413、459頁)。然鑑定報告係經現場勘查依專業判斷鄰屋受損原因及受損情況,具備公正客觀性,應屬可取。被告空言爭執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之正當,並不足採。則被告支出鄰損修繕費用180萬5634元,僅其中72萬7179元為係鄰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超過72萬7179元部分,不能認為係鄰屋受損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
7.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鄰屋受損所需修復費用72萬7179元,其中材料9萬535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計算材料9萬5358元部分折舊金額為3萬3580元(見卷第3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為6萬1778元(9萬5358元-3萬3580元=6萬1778元),加計工資63萬1821元,鄰屋所有人就鄰屋受損得請求兩造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69萬3599元(6萬1778元+63萬1821元=69萬3599元)。
被告應分擔2分之1修補責任為34萬6799.5元(69萬3599元÷2=34萬6799.5元)。
8.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條款第8條第6款約定:「乙方如因工作不慎以至傷害自己或他人身體或公、私有關財產等情,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與甲方無涉」,第11條第4款約定:「屬乙方之工作責任應修補未修補或應處理而未處理者,而由甲方自行修補或處理部份,甲方可逕於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依甲方實際支出工程款之2倍扣款」。被告依前開約定可於原告工程款扣除屬原告應修補而由被告自行修補支出金額2倍,即為69萬3599元(34萬6799.5元×2=69萬3599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1萬6788元(381萬0387元-69萬3599元=311萬6788元)。
㈡被告得請求原告逾期罰款15萬9216元:
1.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約定完工期限「112年2月28日前完工或交貨」,工程合約條款第1條第2款約定「完工日期:限期112年2月28日以前完工。實際進度應按現場工地主任指示之完工日期完工」(見卷19、24頁)。查被告112年6月19日工地會議記錄記載:「下週進度:鋼板樁拔除,預計6月28日拔鋼板樁」,於同年月28日發函原告記載「112年6月26日由400型震動拔樁機進場施工,施工效率為16片/天(總量758片),按此工率工期將施工47日,與原本開會決議期限落差甚大,故發此函文,以利進度順利進行,得於112年7月6日完成拔樁作業」,被告並於112年7月6日發函原告記載「本工程之完成期限已於112年7月6日到期,故發此函文通知,本公司將於即日起,開始計算工期延宕之罰款…」,有前開會議記錄及被告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207、209、211頁),可見原告按被告指示應完工日期為112年7月6日。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8日完工,業據其提出簽收單記載於112年7月18日完成鋼板樁拔除作業,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有該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卷第213頁)。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完工,僅提出其自行製作廠商進場工程明細表為證(見卷第453-457頁),既未經原告簽認,自難認為真正。依上,應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8日完工為可採。原告應於112年7月6日完工,延至同年月18日始完工,延誤工期12日。
2.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逾期罰款:未依期限完工或交貨,每逾乙日按合約總價的千分之1計扣罰款(最少3000元/日)。系爭合約總價1326萬7800元,千分之1為1萬3268元(1326萬7800元×1‰=1萬326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期12日,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5萬9216元(1萬3268元×12=15萬9216元)。
3.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雖主張前開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0元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原印就逾期罰款每逾乙日按合約總價的千分之5計扣罰款,後以手寫文字塗改為按合約總價的千分之1計扣罰款,顯然已經原告事前謹慎評估而接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不可取。
4.基上,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逾期罰款15萬9216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5萬9216元,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11萬678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5萬7572元(311萬6788元-15萬9216元=295萬7572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