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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0號原 告 呂志銘

呂玳文呂昌哲廖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佳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邦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委任被告承攬施作「呂志銘等5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109年6月13日兩造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第4條約定自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540個日曆天前完成並交屋,第23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原告均如期支付工程款,渠料,被告延誤工程,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兩造訂約日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共計857天,已逾540天之天數為317天,原告依上開約定得扣除工程款項5,230,500元(計算式:16,500,000x317x0.001=5,230,500),因原告已支付工程款超過違約金5,230,500元,故被告應予返還原告5,230,5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乃以「由於乙方之責任」及「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為其前提條件,且逾期之法律效果乃「僅使原告得按日以千分之一之比例扣除工程總價」,而非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11月間時,因原告欲先施作二次工程,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應先暫停施工,讓原告自行發包之廠商將二次工程之工作施作至完工後,再繼續讓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工項,然此一停等便拖延約九個月時間使被告無法繼續施作,導致被告原安排施作之工班、下包均因此解約,並需另行尋覓新廠商議價締約發包,令被告遭受損失。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所載「開工後」在「540日日曆天」內完工,係被告於訂約時按照一般營造同業施工普遍標準所認之合理期間自「主管機關核准動工日」起計算得出。而締約當事人對於「開工日」之認定應自主管機關於110年3月12日核准動工時起算,且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後,在施工過程中又遭遇諸多非被告責任之事由導致施工期程延長,包含雨日80日、原告選材、選色、選款式延誤或臨時變更原設計、圖面、其他水電工項變更或新增部分、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電梯廠商遲延,以上業主延誤之事由及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衍生之工期延長,既非被告責任所致,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主張係因「被告責任」而逾期,若被告確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且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定性為違約金時,則被告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6月13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1650萬元。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立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540

個日曆天前完成並交屋,第23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⒊被告於109年7月2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2日、21日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會勘,於109年7月30日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6日受理土地鑑界申請,於110年1月21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⒌兩造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記載之各勘驗項目

及日期均不爭執,其中記載110年3月12日「放樣、勘驗檢查符合規定者始准動工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備查」。

⒍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出具書面記載電

梯電源需自單相220V變更為三相220V;於111年5月16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因疫情導致大量缺工需延誤施作電梯設備。

⒎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中對被告之變更設計項目如被證8之圖面所載。

⒏系爭工程施作中所遇雨日如氣象署逐日氣象資料所示。

⒐兩造於111年12月8日至工地討論事項如被證3討論紀錄所示。

⒑原告均如期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⒒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工程請款單,截至112年2月17日

時原告已付共1659萬元(含因疫情材料上漲款80萬元及營業稅11萬5000元),現餘第十三期交屋完成款餘款計42萬5000元未付。

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0月25日准予發照系爭工程使用執照(111中都使01782號)。

⒔原告於113年3月2日寄發豐原郵局1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1

13年3月31日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函覆原告同意終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何日?被告主張於110年3月12日獲建管

核准動工日起算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540日日曆天工期,是否有據?⒉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而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

期之日數為幾日?⒊系爭工程是否由於被告之責任而未能按第4條約定期限內完工

?可歸責於被告之日數為幾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日數為幾日?⒋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之約定,是否定性為違約金之約定?如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系

爭工程共過期317日,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230,500元之違約金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9年6月13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立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540個日曆天前完成並交屋,足見系爭承攬契約明訂以簽立合約後10日為計算標準,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無由曲解,被告抗辯兩造真意係以主管機關核准動工日進行計算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自無可取。

㈡按逾期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依當事人所定要件而發生,此

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逾期給付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自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審諸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特約被告就遲延完工負無過失責任,是倘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被告即毋須給付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自簽約後10日即109年6月23日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10月25日止,共經歷854個日曆天,形式上已逾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540個日曆天,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遲延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由兩造協

議用書面訂定變更工期等語,然觀諸上開約定,係僅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加以規範,若承攬人僅因未曾向定作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抑或係在定作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提出展延工期之抗辯,即須就不可歸責於己、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抗力之事變因素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屬過苛,且有違民法債務人應具有可歸責事由方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則。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雨日、原告選材、選色、選款式延誤或臨時變更原設計、圖面、其他水電工項變更或新增部分、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電梯廠商遲延之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事由,茲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之各項展延或不計工期事由,分析如下:

⒈雨日:

⑴按一般營建工程應完工期限之約定,有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

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承攬契約既約明被告應於540個「日曆天」完工,且被告

係專業營造商,其按日曆天計算工期時,顯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則被告抗辯應將雨日80日自施工日期扣除,即非可取。

⒉原告選材、選色、選款式延誤或臨時變更原設計、圖面等部分:

⑴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時常有相關臨時變更設

計或要求被告配合將原施工圖改作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有原告手繪變更設計草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復有林大森建築師114年4月17日函覆謂「…110.02.17修改2~5F室內隔間」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再參諸證人蔡柏濰到庭證稱:我負責本件水電方面的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業主因為有自己的想法要做變更,有時候就會用手繪的圖面,交給營造的梁先生,透過梁先生再轉交給我們,影響比較大的就是圖面變更、現場變更的問題,圖面變更之後就會有二次工程的圖面出來,預留二次工管路的部分,一層樓會增加一至兩個工作天的時間,有五層的管路需要去做預留,插座開關之變更是二、三、四、五樓,一個樓層大概是兩天工作天,二、三、四樓大概有四套衛浴設備的變更,一個樓層大概會增加一天,熱水器變更部分整個時間大概增加四天左右,二、三、四、五樓的隔間改變一個樓層大概最少增加我們10天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61頁),足認因圖面變更後所需預留二次管路工程增加之工期至多為10天,插座開關變更所增加之工期為8天,衛浴設備變更所增加之工期為3天,熱水器變更所增加之工期為4天,隔間變更所增加之工期為40天,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變更圖面所增加之工期共計65天,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應准許展延工期。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選材、選色、選款式延誤工期,雖據提出對

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253至403頁),然查,細繹兩造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何訂定期限,原告未於該期限內選材、選色、選款式之情,況被告未具體陳明系爭工程因原告選材、選色、選款式延誤工期之天數為何,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選材、選色、選款式延誤工期云云,殊無足取。

⒊電梯電源變更:

⑴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水電圖說係規劃單相220V而無三相220

V電源,此將導致電梯無法運作,故原告另委託設計人林大森建築師事務所送交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變更,此次又新增二次工程預留管路之工項;復因原告對於原核准施工圖說之2至5樓室內隔間不滿意,又再度委託設計人林大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改圖。因原告屢次改圖送審或臨時變更而延宕相當工期,被告更需配合業主改圖因此變更或拆除原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或將暗管改成明管,而耗費諸多工時及成本等語,並據提出永大機電公業公司110年5月11日審合意見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此亦有林大森建築師事務所於114年5月22日函復及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觀諸前揭函文之附件一所示:「豐原5戶變更設計 110年6月變更設計,因電梯改為3相20V供電 0000000配電送審圖 變更220V審圖 核准時間大約是111年1月」,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參以證人蔡柏濰證稱:「(問:針對水電圖面變更導致增

加的工期,是否能預估因此影響幾天?)答:如果從一開始單相改成三相,整個工程增加的時間來講,從一開始到後面,做到我們有辦法來處理這些事情,加總起來的總工期可能會將近一個月的時間」等語,可徵電梯電源變更之工項增加之工期為30天,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應准許展延工期。

⒋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電梯廠商遲延:

⑴被告復辯稱:COVID-19疫情第3級警戒之69日既天災及人力不

可抗拒之事故,且屬非被告責任所致,則應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或自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之540日曆天中扣除,方能合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提出此段期間之施工日誌或相關確診證明,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工程當時工程進度及具體施作工項究如何受疫情影響,被告泛稱因為疫情缺工,或工人必須隔離,而有影響施工進度云云,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永大機電公司另於111年5月16日通知電梯設備

進場但因缺工無法施作,此一遲延便導致整體工徑遲延,直到電梯設備安裝完成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升降設備竣工檢查函後,方能就其餘申請使用執照所需工項進行完工收尾,並在111年10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送件。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原約定在111年3月30日進場後40日完工,卻非因被告責任而遲延共101日直至7月20日始完成並經進行檢查合格等語,並據提出永大機電公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1年5月16日聲明書、昇降梯竣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11中都使01782號使用執照2卷第85頁),審諸此部分工期延誤共計101日非可歸責於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⒌綜上,系爭工程合計應展延工期共196天(計算式:65+30+10

1=196),以此計算後,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日逾約定日曆天扣除展延工期之天數後為118天(計算式:000-000-000=118),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得扣除工程款項為1,947,000元(16,500,000x118x0.001=1,947,000)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第十三期交屋完成款餘款42萬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得以承攬報酬請求權42萬5,000元,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原告最終得請求金額為152萬2,000元(計算式:1,947,000-425,000=1,522,000)。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