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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佳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志銘、呂玳文、呂昌哲、廖美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101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