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悅康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修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請准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卷附履約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469,655,165元(計算式:00000000萬元+卷內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面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6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