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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何培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基福被 告 邱瑞榮訴訟代理人 邱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1,950元(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獨資之永固土木工包工業,以總價410萬元承攬興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同區中山路4段270號店鋪(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建材等費用上漲為由,要求未完成部分總價調漲30%,否則停工,原告受被告脅迫而於同年12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調整增加20%即55萬3,5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完成,原告業給付483萬5,901元,然附表編號1至3乃被告重複請款、編號4則是虛造營造稅目,均不得請求;又附表編號5要求調漲20%工程款31萬9,200元,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共52萬2,950元,應予返還。編號6費用乃被告未依約使用原訂規格,致需變更設計,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施作附表編號1、2工項,且經原告核實確認,並非重複施作。附表編號3確實沒有施作,不爭執應返還。附表編號4雖以營業稅為名目,實係包含管理及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利潤等項目,並無虛報稅目。附表編號5乃兩造合意調漲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否認有脅迫情事。且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方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編號6部分,被告已按照原本設計圖說施工,然與原定化糞池規格不符,才變更設計,導致被主管機關裁罰,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9年7月2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獨資之

永固土木工包工業,以總價41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總共給付483萬5,901元,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項目之工程款,均已由被告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附表編號1、2:

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工項重複請款,惟被告所否認。考諸附

表編號1之綠化工料(工程款2萬2,650元)、植喬木工料(工程款2,400元)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契約總估價單項目12、13屬於同一工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然上開工項由被告提出估價單,由原告授權其父給付該工程款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兼審以前開估價單已敘明「以上施工項目經與業主研議,雙方同意後再行施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該工項已經原告確認且由原告同意付款,自不能僅因工項與總估價單相同,即遽論屬於重複施作、請款。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疏於養護工作致草皮、喬木枯萎而須重新施作,並提出相關施作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然被告抗辯係原告之父表示只要有水管就會找人澆花(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倘原告認為乃被告疏於養護草木,要屬被告須自行負責之部分,焉有重新與被告商議施作同一工項並給付工程款之理。是原告未證明被告收受上揭工程款乃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主張,尚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

被告未施作附表編號3之工項,應返還原告溢收工程款2萬3,1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4: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明工程範圍含鋼構、報價單,其後

所附估價單總表已敘明除營業稅5%外,尚有營造稅(含勞安及保險)4%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29頁),復佐以該契約係經兩造確認工項後合意簽立,足見被告受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係源自於系爭承攬契約,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稅目,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且應提出支出勞安、保險費用之證明等語。然上開工項既已表明包含勞安與保險費用,可徵非如營業稅之稅負性質。再衡諸總價承攬工程,該總價包含承攬人支付之成本外,尚有承攬人預估的利潤,則被告抗辯本項實係包含被告管理費、利潤、安全衛生設施費、工程保險費之總稱,核與工程常情相符。又本件既屬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項目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其主張被告如未證明受領款項支出金流,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要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相違,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請求,尚無可採。

㈤附表編號5:

⒈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

表意人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約明總價承攬,然被告藉詞要求調

漲工程款,其因系爭工程乃使用被告牌照興建,如欲更換承包商,需要被告同意才能由新承包商以新營造牌照申請使用執照,但被告不同意,為避免系爭工程曠日廢時,別無選擇只能同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⒊考諸系爭承攬契約雖約明不得以任何藉口追加工程款,然兩

造於110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明:因材料、工資、運費上漲,雙方協議補償金額為未完成部分金額調整增加20%,總計55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兩造就調整工程款之金額、範圍均已達成合意,足徵兩造已就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另外特別約定,自難認違反上開約定。又110年5月19日全台宣布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範圍,直至同年7月27日止,並延續第二級防疫警戒至111年2月28日,則被告抗辯施作系爭工程歷經疫情面臨成本大幅上漲等詞,尚非無稽。倘認被告施作過程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尚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法尋求解決紛爭,是縱原告因考量系爭工程進度,為避免進入司法程序之冗長,而選擇同意被告調漲工資之請求,亦難認已達意思表示自由遭壓制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實,從而,其主張遭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無可採。

㈥附表編號6: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照建築設計圖施作相同規格尺寸之化糞

池,導致變更化糞池埋設地點,建築師因此依照被告要求之化糞池規格尺寸進行變更設計,而遭主管機關以未依核定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裁處罰鍰6,000元等語。惟被告以:以先依照原設計圖說施工,但因原訂化糞池規格、尺寸無法放入原設計位置,方會變更設計更換位置,因之造成的罰鍰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等詞置辯。

⒉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有關系爭工程化糞池位置變更

之原因,據其覆以:因起造人(按即原告)於施工期間通知申請變更設計,因而增加樓地板面積,依污水處理設施法規檢討污水處理設施容量時,增加樓地板面積應增加污水處理設施容量,故將原設計50人份變更為6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導致增加該設施尺寸,故變更污水設施位置等內容,有詠鈿建築師事務所114年4月1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乃原告增加樓地板面積,導致污水處理設施的尺寸有所更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因變更設計施工所生行政罰鍰與被告施作工程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 原估價 溢收金額 1 綠化工料 22,650元 30,060元 2 植喬木工料 2,400元 3 D5不鏽鋼門 19,250元 23,100元 4 「營造稅」 150,590元 150,590元 5 第4期款調漲20% 615,000元 123,000元 第5、6期款調漲20% 820,000元 164,000元 第7、8期款扣除未施作工項之調漲20% 410,000元 32,200元 6 行政罰鍰 6,000元 總計 528,950元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