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凱格鹿中正會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仁鵬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1,84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萬7,273元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12萬4,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1,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3,58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承攬被告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08萬6,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固定單價與最後驗收施作數量實作實算,故工程款經結算後為314萬8,888元(含稅)。伊已依約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3次完畢並開始使用,惟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56萬1,444元,經伊催討未獲置理。又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擅自拆除全數鷹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應視為系爭工程結束,致伊無法配合被告驗收,該驗收已確定不發生,視為給付尾款期限已經屆至,伊得請求5%尾款即15萬7,444元。另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6項約明,鷹架使用期限為5個月至113年5月31日止。然被告仍繼續使用至同年8月12日,應給付續租費用27萬5,676元(計算式:2,297,300元×5%×2.4月=275,676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報價單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564元,及其中156萬1,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萬3,120元自民事準備七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4、12部分,未施作如原告主張之數量;附表編號7、8部分各有3支樓梯、9支壁拉桿乃原告擅自施工,非屬承攬範圍;未施作附表編號21、32至34部分。另原告未依約完成整地回填,亦未配合伊驗收,尚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再者,伊僅續租部分鷹架,租期為1.5個月,續期租金僅有5萬2,185元,其餘部分鷹架已通知原告應於租期屆滿前自行拆除,伊未受有利益。最後,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完工,卻遲至同年12月16日完工,已逾期16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5萬1,255元(計算式:3,151,139×3‰×16=15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之與原告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44萬7,797元。
⒈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應就施作工項屬承攬契約範圍,且工作已完成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08萬6,
000元,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工程項目為實作實算,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部分報酬共143萬元。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5、6、9、13、16、18至20、22至24、26至30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附表項次1外部鋼管鷹架部分:
⑴於113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書銘、訴外人即被告主任
委員林仁鵬、監委邱上錦、財委劉美君、劉美君之弟劉章平至系爭工程現場就退縮牆版部分測量原告施作數量,測量結果為383.14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劉章平證稱:因為兩造對施作鷹架數量有出入,所以113年1月7日有去系爭工程現場測量內縮牆板計算長度,當時有討論要怎麼計算鷹架,許書銘現場打電話給施作廠商問如何計算,問完後就說是長度(單側長)×架高,兩邊就說好就是「長向寬×層架高度」,由我依照兩造指示測量,我記得算得結果是380幾平方公尺,也有向兩造確認,許書銘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見兩造就本項內縮牆板施作數量之測量方式已達成合意,即應以「長向寬×層架高度」計算。
⑵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1日許書銘與林仁鵬有達成以週長方式
計算,並提出雙方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考諸林仁鵬只是附和許書銘所稱用週長方式計算總長再乘以高度,關於週長之定義,未見雙方明確討論。況衡以週長一般係指圖形邊界的總長度,即將多邊形所有邊長加總之長度,亦與原告主張週長為「寬度×兩側短項(即以ㄇ字型計算)×層架高度」等詞相違,實難認雙方已合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進行測量。又該日對話早於兩造會同現場測量之日,而兩造既於113年1月7日現場會同測量,自應以經雙方確認並合意之丈量方法為基準。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屋凸層四側,然被告以僅合意施作西側屋凸層等詞置辯。查:
①劉美君於112年11月23日拍攝現場照片詢問許書銘,詢問原本
規劃僅有背面的屋凸,為何還搭設其他屋凸層,經許書銘表示建議要搭架,但劉美君表示若再加上兩座屋凸的其他三面,可能會超過原規劃數量,並請許書銘先不要再搭屋凸層。許書銘就上開通知亦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231至235頁);參以被告因為受到火災波及需要修繕,所以需要搭建鷹架,而遭受波及部分為建物西側乙節,經劉章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堪認兩造僅就搭設被告大樓西側屋凸層之鷹架部分達成承攬合意。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大樓屋凸層四側,並以系
爭工程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然觀諸劉美君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許書銘要先評估是否超過原規劃之數量,許書銘表示先前搭架溝通是告知屋凸層也要搭建,劉美君說明是指西側的屋凸,但許書銘回稱只有說過是屋凸,沒有指定西側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雙方就施作範圍產生疑義。觀諸劉美君於112年12月8日還在向原告催討施工圖說、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原告未於施作前即提出圖說供被告確認施作範圍,實係已搭建屋凸層後,才提出施工圖說,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圖說,遽論屋凸層除西側外其餘部分,均已和被告達成承攬合意。
③原告復主張邱上錦於113年1月5日會議中,向原告表示項次7
之安全樓梯、項次8之壁拉桿數量沒有問題,且上開工項有計入全部屋凸層之施工數量,被告在與原告會算時亦未剔除或提出異議等語。然審諸兩造進行上開會議時,邱上錦固表示前揭工項數量沒有疑義(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7頁),惟許書銘與林仁鵬在同年月1日已就屋凸層施作數量討論,可徵斯時雙方就屋凸層承攬範圍已生爭議;而上開會議中,邱上錦亦有說明附表項次1至4需要實際討論、丈量,益彰兩造就搭建屋凸層之鷹架數量仍未能釐清而取得共識。且該次會議所為數量核算,亦僅屬事後確認原告施作數量,自無從以之反論兩造達成合意時之承攬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西側屋凸層外其餘部分,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其主張,尚非可取。
⑷基此,附表項次1之外部鋼管鷹架施作數量,其中外部架、上
下設備施工架施作數量分別為3156.75平方公尺、378.8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內縮牆板部分經兩造同意,第⑴至⑻項之長向寬分別為1.83公尺、2.36公尺、2.48公尺、0.66公尺、0.45公尺、1.83公尺、1.83公尺、0.45公尺;第⑴至⑺項之高度為19層架,高32.775公尺、第⑻項之高度為18層架,高31.0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此部分施作總數量為388.9185平方公尺【計算式:(1.83m+2.36m+2.48m+0.66m+0.45m+1.83m+1.83m)×32.775m+0.45×31.05m=388.9185m】;屋凸層部分,原告施作之西側部分為10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是施作總數量為40
27.9785平方公尺(計算式:3156.75㎡+378.81㎡+388.9185㎡+1
03.5㎡=4027.9785㎡),扣除兩造合意使用行架面積41.4平方公尺後,原告本工項施作數量為3986.5785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7萬6,712元(計算式:3986.5785㎡×245元=976,712元)。
⒋附表項次2、3、4、7、8、12部分:
⑴因僅有西側屋凸層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業如前認定,兩
造就原告施作西側屋凸層部分之數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420至421頁),故下開工項施作數量,即均以西側屋凸層施作數量計算可得之工程款,合先敘明。
⑵項次2內側交叉拉桿部分,原告施作「外部周長×19層架」之
數量為2998.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又西側屋凸層施作數量為103.5平方公尺,故原告施作數量共為3102.41平方公尺,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0,633元(計算式:3102.41㎡×55元=170,633元)。
⑶項次3下拉桿部分,原告施作「外部周長×19層架」之數量為3
,4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又西側屋凸層施作數量為120平方公尺,故原告施作數量共為3,597平方公尺,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萬9,925元(計算式:3597㎡×25元=89,925元)。
⑷項次4外部安全母鎖部分,原告施作「外部周長×19層架」之
數量為17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又西側屋凸層施作數量為60平方公尺,故原告施作數量共為1,798.5平方公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萬5,970元(計算式:1798.5㎡×20元=35,970元)。
⑸項次7安全樓梯部分,原告施作西側屋凸層之總數量為62支(
見本院卷一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萬9,600元(計算式:62支×800元=49,600元)。
⑹項次8壁拉桿部分,原告施作西側屋凸層之總數量為201支(見
本院卷一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萬0,250元(計算式:201支×250元=50,250元)。
⑺項次12制式插銷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數量與項次1數量
一致,即如項次1數量經認定為某甲數,本工項數量亦為某甲數(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則本院認定項次1之施作數量為3986.5785平方公尺,本工項之施作數量即同樣為3986.5785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萬9,933元(計算式:3
986.5785㎡×5元=19,933元)。⒌附表項次21吊料設備及工資部分:
⑴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許振輝證稱:被告建物上方沒
有固定之物可設置俗稱小金剛的吊料設備。本件是用大吊車把料一層一層吊上去,人員幫忙把大吊車的料拿下來搭建,搭架好一層後,吊車再把料吊上一層,依序搭建。吊料是指大吊車把料吊到指定位置,工區小搬運則是指在工區搬運小項物品,例如帆布、繩子等,二者概念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大樓層數較高,需以吊車將鷹架本體吊掛至施工層,再以輔助性吊料設備(人力或小金剛)將安全拉繩、安全網、插銷配件、交叉拉桿、防塵網等配件類吊掛至施工層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使用到吊料設備及相關工資,而得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4萬5,000元。
⑵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估價前曾去現場確認可設置吊料設備,
方同意支出本工項費用,然原告未使用吊料設備,且大吊車費用已含納在附表項次9之中,人力部分則應屬於項次22之工區搬運等語。惟考諸工區搬運係指工區內搬運小物品乙節,業經許振輝證述明確,而除鷹架本體外之其他設備,如交叉拉桿、壁拉桿、安全網等配件具有一定體積,尚難認均屬於工區搬運之範圍。又被告自承項次9之100型吊車租金每天為3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工程材料需吊至指定施工位置以利施工,則吊車至多吊運至指定高度,無法百分之百將材料運至施工位置,即需要人力輔佐如滑輪等基礎工具進行搬運,屬於吊料設備與工資之概念,核與吊車租金本身截然不同,故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⒍項次32至34部分:
⑴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大約30天有出動交通維持人員,因為吊
車出入前後都需要交通維持人員負責維持交通。施工期間亦因位置與鄰地工廠緊鄰,需有圍籬、警示帶、警示燈維護工地安全,都是由原告負責處理上開事情等情,為許振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工」係以每個人出勤一天計算,如某甲出勤三天就會算三工一節,亦經劉章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頁);佐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對於系爭工程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先防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系爭工程之工地如有車輛進出需要,都要有人管制行人、車輛,且因行人動向與來車方位需要不只一名交通維持人員乙節,為許書銘於113年1月5日會議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堪認原告請求項次33交通維持人員20工之工程款5萬元、項次34鄰地安全設施及清潔之工程款4萬5,000元,應屬合理。
⑵劉章平雖證稱:我每天經過系爭工程現場時,沒有看過交通
維持人員,且我經過的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惟劉章平既非整天都在現場(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則其未碰到交通維持人員,亦合常情,自無從以之遽斷原告未出交通維持人員之人力。又縱原告向訴外人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全公司)借用乙圍,然此部分亦屬於原告與欣全公司間之合意,原告尚有負責處理安全警示帶、警示燈,且乙圍不夠部分,原告亦有自行載運補充(見本院卷二第430頁)。況本工項屬於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實乃特定工程項目價格與數量無法以明確單位加以計量,故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遂將單一工作項目以一式方式計價,且該計價方式既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僅以原告向欣全公司借用部分乙圍,即認原告未施作本工項。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施作附表項次33、34之工項,而不得請求工程款,並無可取。⑶至附表項次32公有設施損壞復原及清潔部分,依許振輝證稱
:我不知道上開工項指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衡以許振輝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倘有施作本工項,當無其不知悉之理。又於113年1月5日兩造會議中,經被告詢問本工項內容為何,許書銘表示係如有損壞公有設施就要付錢復原,沒有損壞就不用付錢,而邱上錦回稱現在沒有損壞,亦未經許書銘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故難認原告有施作本工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⒎尾款5%部分:
⑴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結束(拆架及籬運完成、整地回填)配合業主驗收完
成後,給付尾款5%,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有明文。考諸系爭工程除附表項次19、20工項外,其餘均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上開項目經被告於112年12月9日驗收完畢。項次19於112年12月7日完成,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驗收完畢;項次20於112年12月16日已完成,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驗收完畢。
系爭工程已完工,現由被告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又原告已經整地回填一情,被告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再衡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生爭議,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尚能由兩造會同驗收,揆諸上開意旨,當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工程款總額之5%。
⒏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7萬7,797
元(詳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43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4萬7,797元。
㈡原告得依系爭報價單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185元。
⒈系爭報價單第6條、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架租約以5個月
為限;租期內未能將鷹架拆除,甲方(即被告)需再付鷹架續租之租金每月5%。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書附估價單備註內容所述,考量部分鷹架因外牆磁磚修繕而展延租約,其部分鷹架於租約期間內可歸還乙方(即原告),屆時乙方同意依據甲方因外牆磁磚修繕之使用面積而延長租金費用,依現場剩餘施工架面續租,其租金依每月5%計算,大部分鷹架拆除後,原留置鷹架倘乙方評估有補強之必要,則另行報價計價。可見因被告大樓遭火災波及需要修繕,而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搭設鷹架,並約定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屆期後,得續租部分鷹架做其他使用。
又租金依照約定即以續租部分之鷹架總額5%做為計算基準。
⒉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以該函文附圖一(下稱系
爭附圖)為鷹架保留範圍,非鷹架保留範圍者,請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安排拆除;並於同年6月5日進一步將系爭附圖標示為A區、B區、C區等3區,有被告113年5月20日凱管字第0000000號、同年6月5日凱管字第11306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是除系爭附圖螢光筆圈起處以外部分外,其餘鷹架均非兩造合意續租之範圍。觀諸系爭附圖圈起範圍包含A區(20層架)、B區(10層架)、C區(2層架),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鷹架加計總額之未稅價為66萬1,844元(見本院卷二第422頁)。再考以上開金額中,關於外部施工架之內縮牆板⑶原係以2.38米計算,被告後改以兩造合意之2.48米重新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20、477頁),故被告續租部分鷹架未稅總額應為66萬2,664元,對原告更為有利,應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5日亦發函通知原告續租鷹架之租期為
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即1.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91頁)。職是,原告就續租鷹架部分,依照系爭報價單第7條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應為5萬2,185元【計算式:662,664元(續租部分鷹架未稅總額)×5%(約定租金計算基準)×1.5月×1.05(加稅)=52,185元】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非契約附件,亦未經兩造合意,被告
續租應以全部鷹架數量計算租金,且計算基準為工程款未稅總價加計營業稅5%。縱被告得續租部分鷹架,該範圍包含三層架、夾板、行架、鐵管斜撐等,並應加計工程管理費等語。惟查: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證據清單標示原證一為工程合約書影本,
其中即包含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47頁),意即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己方證據提出,且認為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蓋倘系爭同意書未經兩造合意,而該內容又不利於原告,其焉有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堪認系爭同意書乃兩造就鷹架續租部分,就系爭報價單進行契約補充之內容,兩造即應受拘束;兼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目的在於搭設鷹架,以供被告修繕毀損之外牆,並以約定施工架租約以5個月為限,如租期內未將鷹架拆除,需再付租金,可見原先預定被告修繕外牆租期為5個月,然搭架後其他工程如有延宕部分,則就尚須使用鷹架部分向原告續租,但已完工部分即無續租之必要,亦符合兩造約定續租之目的。故原告主張應以總體鷹架數量為續租範圍,尚非可採。
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報價單已載明鷹架續租之租金為每月5%,而系爭工程為搭建鷹架供被告其他修繕工程使用,待原告搭建完畢後,系爭工程即告完工,即單純剩下被告使用之鷹架本體與其他相關配備,非關鷹架部分,即與被告承租鷹架無涉,是承包商管理費既屬承攬工程所生費用,要無依照鷹架租賃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之理。堪認該租金計算總額,應以使用部分之鷹架本體與相關配備之總額之5%為基準。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附圖圈起之C區,續租範圍為3層架而非2層架
等語。然原告係請求給付租金之人,其應就被告續租範圍包含3層架盡舉證之責,如有疑義,自當於續租當時會同被告釐清。況依被告113年6月5日函文附圖,已明確表示C區續租範圍為2層架(見本院卷二第95頁)。故要無僅以系爭附圖示意的圈選範圍,即遽論兩造就第3層鷹架亦達成租賃合意。又夾板、行架、鐵管斜撐既屬於續租至3層鷹架時方有之相關配備(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故此部分亦非被告承租範圍。縱甲種圍籬、警示設備、圍籬小門位於被告大樓最下層,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除鷹架外,尚有承租上開設備之真意,則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未續租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不當得
利係以被告受有利益為要件,審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0日通知原告續租時,表明其餘未保留範圍應於租約到期前安排拆除,復於同年6月5日通知未續租部分已經封閉,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91至99、137至153頁),足見被告已無占有、使用非續租範圍之鷹架,難認其受有何種利益,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即無可採。
㈢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3萬8,134元,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原告最終得請求金額為136萬1,848元。
⒈系爭工程總施工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前完工,如原告未依規
定日期完工,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的3‰計算逾期罰款,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即明。
⒉系爭工程除附表項次19、20工項外,其餘均於112年11月30日
完成。項次19於112年12月7日完成、項次20於同年月16日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原告因項次19、20未及於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前完工,自有遲延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項次20之斜籬係因被告未先行取得鄰地所有權人
欣全公司同意,故此遲延情形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觀諸劉美君於112年11月30日詢問許書銘,表示有規劃需打除區域要設置斜籬及安全網,但現場都還未施工。經許書銘回覆是廠商的疏漏,已經過去進行安全評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可見原告確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斜籬搭建。
況該搭建斜籬行為,是否需要被告負責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方能完成,已屬有疑。蓋被告已於112年6月1日通知欣全公司因受該公司火災波及,後續有借道或使用該公司土地進行鷹架或其他必要設施之搭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足徵欣全公司已知悉上開可能情形。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曾向欣全公司借用乙種圍籬,其與欣全公司間亦有溝通管道;兼以原告為搭建斜籬之施工廠商,當可由原告自行向欣全公司取得搭建之同意,實難認被告有必須取得欣全公司同意之協力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提供欣全公司之同意證明書,導致遲延完工屬於不可歸責云云,殊無可取。
⒋基此,被告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13萬8,134元之債權存在(計
算式:2,877,797元×3‰×16=138,134元),並以之與原告上揭請求金額為抵銷,故原告本件最終得請求金額為136萬1,848元(計算式:1,447,797元+52,185元-138,134元=1,361,848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報價單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848元,及其中123萬7,2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其餘12萬4,575元自民事準備七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元)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被告抗辯 本院判准金額 1 外部鋼管鷹架 ㎡ 4,702.88 245 1,152,235 數量僅有3,986.58㎡ 976,712 2 內側交叉拉桿 ㎡ 3,358 55 184,690 數量僅有3,102.41㎡ 170,633 3 下拉桿 M 3,893 25 97,325 數量僅有3,597㎡ 89,925 4 安全母索 M 1,947 20 38,940 數量僅有1,798.5㎡ 35,970 5 帆布(打孔) ㎡ 2,353 60 141,180 不爭執 141,180 6 帆布加網 ㎡ 777 80 62,160 不爭執 62,160 7 安全樓梯 支 65 800 52,000 數量僅有62支(因屋凸層3支非施工範圍) 49,600 8 壁拉桿 支 210 250 52,500 數量僅有201支(因屋凸層9支非施工範圍) 50,250 9 100型吊車 天 7 34,000 238,000 不爭執 238,000 10 延伸托架 M 0 250 0 合意未施作 0 11 遮斷板 M 0 800 0 12 制式插銷 ㎡ 4,703 5 23,515 數量僅有3,980.8㎡ 19,933 13 調整座 支 152 50 7,600 不爭執 7,600 14 三腳架 支 0 400 0 合意未施作 0 15 鐵管 支 0 400 0 16 夾板 M 6 450 2,700 不爭執 2,700 17 腳底板 M 0 130 0 合意未施作 0 18 活扣 個 12 120 1,440 不爭執 1,440 19 安全網(每三層施作) 米 275 200 55,000 不爭執 55,000 20 斜籬(只搭需打除部分) 米 50 1,000 50,000 不爭執 50,000 21 吊料設備及工資 式 1 45,000 45,000 原告未施作 45,000 22 工區小搬運 式 1 60,000 60,000 不爭執 60,000 23 行架 支 6 2,500 15,000 不爭執 15,000 24 鐵管斜撐 支 6 1,200 7,200 不爭執 7,200 25 支撐架 支 0 0 0 合意未施作 0 26 甲種圍籬及警示設備 米 18 1,200 21,600 不爭執 21,600 27 圍籬小門 樘 2 3,000 6,000 不爭執 6,000 28 結構技師應力計畫書 式 1 30,000 28,571 不爭執 28,571 29 甲梯旁洗衣間拆除清運 式 1 20,000 20,000 不爭執 20,000 30 機械整地(原地土方開挖鋪設) 式 1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31 918級配回填及清運 合意未施作 0 32 公有設施損壞復原及清潔 式 1 50,000 50,000 原告未施作 0 33 交通維持人員 工 20 2,500 50,000 原告未施作 50,000 34 鄰地安全設施(乙圍、安全警示帶、警示燈)及清潔 式 1 45,000 45,000 原告未施作 45,000 小計 2,607,656 2,349,474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月 2 45,000 90,000 90,000 承包商管理費 式 1 286,999 286,999 286,999 綜合保險費 式 1 15,000 14,286 不爭執 14,286 合計 2,998,941 2,740,759 工程營業稅5% 149,947 137,038 總計 3,148,888 2,877,797 已付訂金 1,430,000 1,430,000 金額 1,718,888 1,447,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