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睬晴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原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1,1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187,0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24,561,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8,88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辦理之「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7月2日、預計竣工日為110年8月5日,契約價金為166,300,000元。惟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日開工後即發生設計錯誤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施工而辦理停工,至109年11月13日議價及變更設計完成後方能復工施作,導致原告需重新安排進料時間,且重新動工時間適逢新冠疫情爆發造成缺工缺料,嗣又因其他設計疏失需變更設計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需展延工期,經原告遵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後,系爭工程共展延462日曆天(經核算補貼189天之工程管理費),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1月10日,原告仍遵期於111年11月7日竣工並於112年2月15日正驗合格。然而因109年12月開始新冠疫情持續升溫,至110年5月19日全臺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111年2月俄烏戰爭爆發,國際原油飆漲、通膨壓力上升、各式原物料飛漲、人力需求飛漲,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108年11月的88.82至109年10月的90.84之漲幅僅2.22%,但自109年6月為89.57,至111年7月飆升到107.45,其漲幅達19.96%,所涉金額高達26,128,887元,已接近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之15.7%,相較於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之營建工程業利潤大多為10%左右,顯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而有進行物價調整之必要,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之約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進行物價調整,金額即為26,128,8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⑹:「其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詳附錄5」、附錄5第7條「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可按月、分季或完工後提出」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遭被告112年11月21日水三工字第11201057320號函以原告於投標前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已與上開約定相悖,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意旨有違。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8,88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之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
0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7月2日、預計竣工日為110年8月5日,契約價金為166,300,000元,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後,系爭工程展延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1月10日,原告提前於111年11月7日竣工,並於112年2月15日正驗合格。而原告於投標時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載明:「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造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4目亦明訂:「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造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此外,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關於原告所主張因工程材料之市場價格波動導致成本增加情形,本屬原告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考慮之風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何況,原告投標時,國內新冠疫情已然發生,國內外政府均已採取相關管制措施,國際間航運均大受影響,而原告仍選擇出具系爭聲明書,足認該疫情影響營建建材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乃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
字第1100016287號函之意旨說明三為:「個案招標文件訂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規定,嗣因廠商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標納入契約,契約效果亦為未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屬本會上開函釋說明二之(一)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據此,原告於投標時出具系爭聲明書,兩造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就未施工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但就已施工部分,不適用變更之調整方式。然而,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向被告請求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顯已放棄增加物價調整款之權益,而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15日全部完工驗收完成,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原告卻遲至112年4月12日再以物價波動過大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增加工程款,顯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且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另據原告所出具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所示,最先
已記載109年12月31日鋼筋材料之物價調整款10%為2,666元,不含鋼筋、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材料之物價調整款2.5%為1,716元,該月調整金額合計為4,382元;111年4月30預拌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10%為65,331元;111年10月31日瀝青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10%為152,490元。縱使認原告得主張情事變更之形成權,惟原告至112年12月22日始起訴,則其於110年12月22日以前之物價調整款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又如認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又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基於契約公平、合理、誠
信原則,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契約既已將不適用物價調整工程款列入契約之約定,則此一物價變動所增加之金額不應全由被告承擔,理應兩造各分擔一半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6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66,300,000元,結算總價196,812,634元。
⒉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9年7月2日,預計竣工日為110年8月5日
,經原告遵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後,系爭工程共展延462日曆天(經核算補貼189天之工程管理費),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1月10日,原告提前於111年11月7日竣工,並於112年2月15日正驗合格。
⒊原告依原證6 函文請求第三人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
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189日曆天之工程管理費,被告以原證7 准予如數給付1,361,083元(含稅) 。
⒋原告於投標時即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前,曾出具系爭聲明書,附於系爭契約做為附件。
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物價指數,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即原證2)。「鋼筋材料」、「預拌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之漲跌情形如原證11之第9 頁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計算指數及不含特定項目之指數)」所示。倘若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時,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即原證2)及「鋼筋」、「預拌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等3 項大宗營建材料之漲跌情形作為計算之標準。㈡本件爭點:⒈原告得否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事項(本
院卷一第29至36頁)、俄烏戰爭等事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⒉如前項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至於一般工程契約條款所訂「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僅能解釋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兩造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增、減給付,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按情事變更原則條款之規定,屬法院就個案之救濟手段,不得以契約排除,否則法院維持公平正義之功能即無法實現。倘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其變動依一般觀念已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若不增、減給付即顯失公平時,縱兩造工程契約已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仍無拘束法院依上開條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而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署表示系爭工程不依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調整金額,此固屬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發生當事人訂約時不可預見,或雖可預見但無可合理防止損失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例如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若按系爭契約原定效果履行而不增、減給付即顯失公平時,法院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有關⒈109年起之新冠疫情、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事由、俄
烏戰爭等事件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及原物料價格暨所影響幅度、該等事件是否係屬無法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於行業慣例上有無相關作法或意見;⒉如原告前項請求有理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及「鋼筋」、「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3項大宗營建材料之漲跌情形作為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合理金額為何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為爭執事項後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503至505頁),該會114年11月4日(113)中土鑑發字第551-08號函送鑑定報告書(案號:113鑑527,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於上開第⒈項部分(即原告主張前揭事由係屬情事變更而得增減給付,有無理由),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本會鑑定技師依據兩造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項
及衛生福利部官網公布資料,確認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9年7月2日,原定預計竣工日為110年8月5日,之後原告有8次遵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1月10日,原告提前於111年11月7日竣工,並於112年2月15日正驗合格,故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00日曆天,共展延462日曆天,展延後之工期為862天,新冠疫情於系爭工程109年5月7日至109年6月19日招標期間內,乃至109年7月2日履約期間開始,國內感染人數均維持僅數百位,尚未發布任何警戒。而原告於109年8月10及同年月17日分別實施臨時擋土措施試打作業,因擋土支撐H型鋼及臨時鋼軌樁無法打設,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亦即由於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原告初期無法開展施工並辦理停工,需待被告及監造研議變更工法可執行後始可復工,至109年11月13日辦理議價程序完成,於109年11月14日復工時國內新冠疫情感染者有600人,於110年1月13日開始爆發群眾感染事件且感染者有842人,於110年5月11日發布全國第二級警戒,於110年5月19日起持續發布全國第三級警戒,於110年6月8日感染者有1,231人,於110年8月5日原契約預定完工日感染者有15,273人,於111年11月7日實際完工日感染者有7,904,094人。前述展延工期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使系爭工程受疫情影響之時間拉長(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6至38頁)。
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計算總指數及不含特定個別項目之指數)資料,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於109年6月為89.57、111年11月為107.45,且109年平均為90.14、110年平均為
100.00、111年平均為107.36;鋼筋材料指數於109年6月為70.55、111年11月為90.53,且109年平均為72.11、110年平均為100.00、111年平均為100.96;預拌混凝土指數於109年6月為96.44、111年11月為117.86,且109年平均為95.97、110年平均為100.00、111年平均為112.91;瀝青混凝土指數於109年6月為96.44、111年11月為116.70,且109年平均為97.55、110年平均為100.00、111年平均為
111.78。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各項指數均有增加趨勢。另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原因包含機關應辦事項、不能歸責於雙方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高出原合約工期1.2倍(462/400=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會鑑定人認為應屬投標時不可預見及不可控制(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4至85、96頁)。
⑶工程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工
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最早於西元2009年4月3日由工程會發布,目的是因應當時部分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之情況,此聲明書係自願性質,廠商可自由選擇是否提出,然而有文獻分析實務上常見部分招標單位誤認該聲明為必要文件,或將「提出此聲明書」納入最有利標的評選條件之一,造成不少混淆與爭議,後來工程會即以110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00102070號函釋:「考量物價有漲有跌,為公平合理分攤契約雙方之風險,並兼顧實務運作之執行性,本會工程類契約範本訂有依序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機制,由機關於招標時依個案特性訂明漲跌幅調整門檻比率(招標時未訂明者,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率分別為10%、5%、2.5%),停止適用旨揭聲明書,亦有利於廠商投標時以相同之基準報價,應更公平合理,並避免爭議,爰停止適用旨揭範本。」;是以,工程實務上,通常契約工期1年以上者均有物價指數調整,於招標階段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讓機關勾選,遑論是否受到新冠疫情及烏俄戰爭影響…。承包商是否具備一次性大量採購主要工程材料(例如竹節鋼筋、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的能力,主要取決於其自有週轉資金之充足程度、工程專案的規模與工期長短等因素,必須進行現金流量分析,依據台灣經濟研究院之統計資料顯示,西元2011年至2015年間,營造業貸款中用於週轉金之比例長期維持在70%以上,反映營建業對短期流動資金需求極高。前述週轉金用途包括材料採購所需訂金、投標之押標金、得標後的履約保證金與完工後之保固保證金,以及工程保險費用、工地管理開支、現場人員薪資與其他雜項開銷,上述款項多屬必須先行墊付性質,需依據施工進度向機關請款後才能沖回,並有賴精準之資金規劃以維持現金流穩定。此外,每一期向機關請款時通常需扣除5%作為工程保留款,進一步壓縮可動用資金彈性,並非所有已墊付款項可全數回沖用於營建材料採購。即使承包商具備足夠資金,仍可能因供應鏈緊張、疫情影響、價格波動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短期內無法順利大量採購主要建材;部分材料因存放期間易受濕氣影響而生鏽,考量保存條件與材料性能,亦不適宜過早集中採購;特別在疫情期間,全球供應鏈壓力推升原物料價格,供應商生產成本亦大幅波動,多數營建材料採購契約均設有「價格調整條款」或「物價變動條款」,實務上普遍採分階段採購及進貨策略,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7、101至104頁)。
⑷此外,鑑定技師認為109年新冠肺炎疫情或烏俄戰爭等事件
,造成系爭工程營建主要原物料上漲,客觀上應屬於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理論上應合理風險分配。…「可預見風險分配理論」是工程契約中風險分配一個重要的流派,此理論認為若該風險可被一個有經驗之承包商合理的預見,則該風險可分配至該承包商。此處所謂「合理的預見」,並非單指風險發生原因可被合理的預見,而應指風險可能導致損失之程度,是否超出一個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能合理預見而言…。「可控制性風險理論」認為契約雙方中誰能有效地防止和控制某種風險或減少該風險引起的損失,就由誰承擔風險。另有學者認為國際工程契約公認的合理風險分配原則,即「風險應分配予立於掌控風險地位之人」及「風險不宜分配予無能力承擔風險結果之人」。…「法律經濟分析風險分配」將風險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防風險、控制風險及最能創造極大化利潤的一方承擔,並稱此最有效率的風險承擔人為「優勢風險承擔人」。…。又鑑定人為理解世界各國對於物調款處理機制及風險分擔方式,蒐集國外相關合約作為鑑定參考,分析如下:…FIDIC
2017年新版(含2022年再版本)紅皮書(Red Book)第13.7款「因成本變動之調整」:若考量通膨因素,承包商承擔成本上升之風險不合理時,可適用本款調整機制。…世界銀行(World Bank)在其2021年版本中要求在工程契約期超過18個月時,必須包含價格調整條款,該條款通常與物價或通貨膨脹指數掛鉤,具備類似FIDIC式特性。…亞洲開發銀行(ADB)規定履約期超過18個月的採購契約,或涉及勞務、設備、材料等重大成本變動風險時,應包含物價調整條款。…依據美國聯邦採購制度(FAR)第16.203節,物價調整條款類型可區分為三類:…依「適當物價指數」調整:適用於履約期長、成本不穩定之情形,條款內容需依各機關程序自行編擬,不強制統一範本。如使用CPI、PPI、工程類別專屬指數(建築物價指數、鋼鐵指數等),提供簡便方式反映總體變動。…鑑定人認為於109年5月7日至109年6月19日系爭工程招標期間,我國國內雖有些許疫情,但感染人數約僅有數百位,並非大規模爆發,而之後新冠疫情蔓延之程度、時間、範圍及因此造成民生經濟之重大影響,已非單一國家或政府所得預見或能克服,更遑論單一之營造廠商或採購機關能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加以防止或減少損害,實難想像原告當時即得預測新冠肺炎感染人數將持續增長並將工程所需之材料備齊,從風險可預見及可控制理論,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以前述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400日曆天,展延462日曆天,共862日曆天,有關國內以往作法通常以1年為界定是否約定物調基準,國外作法在工程契約期超過18個月時,必須包含價格調整條款,鑑定人認為得為參考。此外,關於營建原物料價格影響,因新冠疫情影響涵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即包含原契約工期及展延期間,鑑定人建議履約期間即從109年7月起至111年11月得以物調。另外,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全球及國內發生COVID-19疫情及烏俄戰爭等事件,從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顯示,均有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情況,應可界定「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又從風險經濟分析原則在效率導向的契約理論中,風險應由「最能控制風險者」負擔,疫情屬全球公共衛生事件,承包商應屬無法控制、無法預見,但政府亦無法完全控制,因此風險為「共同性外生風險」,最有效率的作法是「由優勢風險承擔人亦即政府負擔成本」(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4至119頁)。
⒉有關前開第⒉項部分(即如認前開第⒈項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合理金額為何),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總指數)銜
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計算總指數及不含特定個別項目之指數)資料,作為計算之基礎,確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196,812,634元,其中鋼筋材料、混凝土材料、瀝青混凝土各為47,283,605元、49,568,320元、4,320,943元,各占系爭工程權重為24.02%、25.19%、2.20%,合計為51.41%。參考工程會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126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分別修正為2.5%、5%及10%,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以及工程會107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700226840號函釋:鑑於機關招標時多選擇以總指數之變動作為物價調整依據,較難反應履約期間僅少數個別項目物價變動劇烈之情形,修正「物價調整方式」,亦即依個別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總指數之順序調整。而依系爭工程每期材料估驗款及施工日誌,計算履約期間之鋼筋材料於109年7月至111年11月每月指數漲跌幅皆超過10%,故針對鋼筋個別項目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為13,846,753元;預拌混凝土於109年7月至111年3月每月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10%,故列入總指數2.5%計算,但從111年4月至111年7月每月指數漲跌幅均超過10%,此部分依預拌混凝土個別項目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為629,403元;瀝青混凝土於109年7月至111年9月並未施工,故就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每月指數漲跌幅均超過10%部分,依瀝青混凝土個別項目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為310,963元;上述預拌混凝土於109年7月至111年3月不列入個別項目部分,及不含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部分,均依總指數漲幅2.5%計算物價調整金額為11,341,768元,合計為26,128,887元(計算式:
13,846,753元+629,403元+310,963元+11,341,768元)。
⑵惟考量系爭工程所展延工期462日曆天中有55.5日曆天屬於
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素所致,占12%,衡酌物價指數調整乃補償性質,並非單純之工程款給付或損害賠償性質,若全部照准,必額外增加被告負擔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精神,故鑑定人認為應予調整,為簡化計算,就工期展延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55.5日曆天部分鑑定人建議予以風險分擔,予以折減6%即1,567,733元(計算式:26,128,887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調款,建議給付物調款金額為24,561,15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9至148頁)。
⒊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程及內容,乃由無法律規定應
迴避狀況之鑑定人即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所為,依該會鑑定作業規定完成切結書並聲明以公正及誠實之原則執行,恪守工程倫理規範,並無任何偏袒或虛偽不實等不法之情事,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進行;且其等均從事公共工程暨相關鑑定有多年經驗,具有相關學經歷及專長。又就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以觀,乃鑑定人會同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至工地現場會勘引導工程內容(包含潭子分洪道工程3孔箱涵754.7m、既有灌溉溝復舊598m),及對於因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原告初期無法施工並辦理停工至被告與監造研議變更工法後始復工、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等歷次展延工期事由之可歸責性、系爭工程招標期間與展延工期及履約期間內所經歷之疫情狀況、所展延工期本身暨其與原工期之長短、工期內主要營建原物料價格及總指數分析比較,並參酌工程會函釋、相關文獻學說、國際組織相關契約範本,而表示前揭鑑定意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聲明事項、所附鑑定人學經歷、初勘說明會簽到紀錄、鑑定說明會紀錄在卷可參。可徵鑑定人係客觀中立而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乃依鑑定人之工程專業知識及評估方法製作而成,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⒋被告固然抗辯有關疫情的看法非屬鑑定人之專業範疇,並泛
指於原告109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歐美及大陸地區之疫情已嚴重且無治療之特效藥,國內疫情爆發僅是時間早晚而已,而各國政府既然對之束手無策,任何人當會知道疫情將會造成物價上漲,何況原告為經營多年之營造廠並經歷SARS、921地震等事變,對於相關物價上漲豈會無感;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具體蒐證調查相關建材實際於訂約與進料時價格之變動情形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乃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公開109年起新冠疫情各時間點染疫人數及發布警戒等級之資訊,對照系爭工程之招標、訂約、停工、履約、展期及完工等時點進行分析,無需具備醫學或公衛專業,而鑑定人並依前揭國內外相關文獻學說及工程實務狀況,認定系爭工程訂約後所生新冠疫情導致其主要營建材料物價巨幅上漲等事件,係屬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應許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且依一般營建承包商之現金收入與支出等週轉情形、材料保存因素、供應鏈之供需及價格約定等狀況,認定工程實務上普遍採分階段採購及進貨策略,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以期貨方式或於何時預先購入何種材料暨其數量,則鑑定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計算總指數及不含特定個別項目之指數)資料所示營造工程總物價、系爭工程主要材料即鋼筋、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於訂約期間至完工期間(即109年6月至111年11月)之歷月價格指數,作為認定其劇烈上漲而有前述情事變更事由,應許原告請求被告調整給付之結論,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並未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書有何明顯錯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之反證,其僅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不當,自不足以動搖本院囑託客觀專業機關所為之鑑定結論。
⒌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
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有關鑑定人於計算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時,乃依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即原證2)及「鋼筋」、「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3 項大宗營建材料之漲跌情形作為計算之標準。惟鑑定人依上開指數並按前述工程會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各為2.5%、5%及10%,計算出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後,認為依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公平原則,應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部分令原告分擔一半風險;亦即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因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占「所有展延天數」之比例為12%(計算方式:55.5/462日曆天),應由原告負擔6%。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62日曆天更增加其受新冠疫情影響之期間及程度,又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及履約動工前乃至於初始動工後立即停工之期間,我國新冠疫情有關染疫人數、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警戒程度均非嚴重,而系爭工程復工後,我國新冠疫情之染疫人數開始攀升,所發布警戒程度亦屢次升高,且履約期間內所需使用鋼筋材料、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之物價逐月及逐年均巨幅上漲,而之所以須展延工期462日曆天,其中絕大部分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變更設計與施作項目暨數量等所致,但其中仍有少部分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造成,審酌情事變更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所衍生,則就此部分如仍令被告全部承擔,尚與上揭原則之精神有違,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出上開二者之比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應折減6%即1,567,733元後為24,561,154元,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然抗辯鑑定人所計算前開55.5天實際上為「工作天」
,則其分母與分子之計算天數方式不同;且其中所有「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之天數均應列入「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故鑑定人之加總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惟查,工作天(Working Day)指扣除週休、國定假日、天候影響(如下雨)等無法施工日後,實際可工作的天數;日曆天(Calendar Day)則指日曆上每一天,包含週末、國定假日與不可抗力因素,均計入工期。依原告歷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獲准之資料及鑑定人據此列表核算之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7至35頁),兩造歷次合意展延工期之方式,實際上非全然單純以加計「日曆天」抑或「工作天」之方式展延,所謂「兩造合意展延工期462日曆天」,實質上除了加計「日曆天」即「直接展延至某日期者」例如第一次展延申請項次
1、第二次展延申請項次1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以外,其餘展延申請暨項次均以「工作天」計算並加計「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至35頁),則本件僅因兩造系爭契約原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故於展延工期時須以上述方式換算為462日曆天,其內涵實質上並非單純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另查,各次展延申請之各項次事由如均「屬不可歸責契約雙方」者,可見鑑定人即將該等事由本身可展延之「工作天」天數,及該次所加計「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之天數,均列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即第三次展延第1項次為16天+第二項次為15天);但各次展延申請之各項次事由如有其中部分為「屬機關應辦事項」、部分為「屬不可歸責契約雙方」者(即第四次展延與第六次展延,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9至30、32頁),則將各該「屬不可歸責契約雙方」之天數列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並僅將各次所加計「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之天數的「半數」,列入「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亦即第四次展延第2項次為6天+第4項次所加計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18天÷2為9天;第六次展延第1項次為6天+第3項次所加計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7天÷2為3.5天)。據此,鑑定人所加總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為55.5天(計算方式:16天+15天+6天+9天【18天2】+6天+3.5天【7天2】),核屬無誤。又查,被告雖主張應將「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全部列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惟原告各次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單一,如該次申請之事由包含「可歸責被告」及「不可歸責兩造」者,於加計「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時,乃先加上該次申請中各項事由全部可展延工期之天數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復檢視該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之天數再予加計,則該加計之天數自難謂「全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者,是被告主張將各次展延工期所加計「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之天數均列為「不可歸責於兩造」者,尚非可採。從而,本院認鑑定人因各次展延工期中所加計「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非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之天數無法拆分,而以前述方式估算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總天數其中「不可歸責於兩造者」所占比例,據此酌定兩造風險分配及承擔損失之金額,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公允,應認可採。
㈢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109年12月31日起均
有陸續製作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卻未於施工期間向被告請求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故其遲於112年4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而於112年12月22日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已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形成之訴,指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如私法上形成權之行使,只須權利人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者,即無許其提起形成之訴之餘地。實務上對於與本條類似之增減租金(民法第 442 條),認係形成之訴(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0頁),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顯係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形成權,自應認係形成之訴。則形成權僅有除斥期間,無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餘地。參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條之2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增減給付之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應認類推適用原來給付消滅時效期間之方式,認本件承攬契約之情形,除斥期間為2年,起算點同原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係因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情事變更,按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質為行使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形成權,依照上開說明,其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承攬報酬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即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時始起算。又查,系爭工程固然有預付款及估驗款之約定,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契約就預付款、估驗款確實尚有扣回、保留款等約定(系爭契約附錄3「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第4條、附錄4「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第2條參照),其請求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並約定驗收後始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參照),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仍自其全部完工交付時起算2年,甚且兩造復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可按月、分季或完工後提出(附錄5「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第7條參照),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除斥期間,亦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即112年2月15日驗收完成時(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照,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算2年,是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開形成權,自未罹於除斥期間。
⒊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查,原告固於112年4月12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給付,惟依上開說明,因其尚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則該權利仍未形成,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情事變更增加之費用,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告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61,15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61,1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請求物價調整項目 依物調公式計算得調整金額(新臺幣/元) 1 鋼筋 13,846,753 2 預拌混凝土 629,403 3 瀝青混凝土 310,963 4 不含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 11,341,768 合計 26,128,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