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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被 告 國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珈瑜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訂「益鼎-三元能源科技(股)公司-水系統-貨架式灑水系統」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灑水工程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簽訂「益鼎-三元能源科技(股)公司-水系統-排水系統」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排水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益鼎-三元能源科技(股)公司工程」之貨架式灑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灑水工程)及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6萬4,870元(含稅)、262萬6,103元(含稅),並由原告代購物品及雇用點工。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之現場人員驗收無誤後,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欄之款項,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付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18萬4,464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灑水工程,被告代墊原告使用背心及111年8月使用堆高機費用共計1萬6,27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又系爭排水工程經被告會同業主至現場清點並驗收後,原告實際完工數量為1,950公尺,並以此計算應給付之工程後撥付,另原告拒不配合驗收,依原告簽署之工程承攬放棄切結書,原告已無條件放棄保留,充作賠償被告另尋包商施工所生之一切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留款16萬9,108元,故系爭排水工程並無未付款之工程款。再者,原告人員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違約情事,致被告遭業主處以罰鍰,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人員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情事,致被告代墊維修費。被告以此於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範圍內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工程款及被告已付之工程款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情,有上開契約、請款報價單、交易明細查詢可證(本院卷1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系爭灑水工程款1萬6,275元,有

無理由?⒈被告抗辯應就原告使用之背心35件扣款共7,350元:

被告辯稱系爭灑水工程款應扣抵施工背心7,35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扣除各承攬廠商之背心價款一覽表、工務小包扣款-工程費用、業主扣款明細(本院卷149、151頁、285至288頁)為證,且依系爭灑水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第4款後段約定工程所需之背心應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自行準備,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抗辯上開背心已悉數繳回被告,工程款不應扣除此部分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25頁),然背心為消耗品,縱經繳回,亦難再為利用,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應就原告使用堆高機租金8,925元抵銷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主張以原告使用堆高機應付之租金8,925元,與尚未付之系爭灑水工程款抵銷等語,並提出協力廠商計價單、被告工務小包扣款-暫付款(本院卷153、155頁)為證,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組長朱鈞暐證稱:系爭工程締約之前,原告之施作人員有進入現場使用堆高機,原則上施作之前,都會請小包先進場配合預先製作,現場有1部堆高機是被告向其他廠商租借,有看到原告的人員在現場使用堆高機搬運現場施工管材。應該是8月份或是9月份只有怡輝、原告公司兩家廠商使用,所以兩家各分攤一半等語(本院卷351至353頁),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之111年8月中旬派員進入預置場及施工現場施工工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09頁),足認系爭灑水工程簽約前原告即以機械機具搬運材料,原告使用被告租賃之堆高機進行材料上下櫃、搬運等工作,應屬必要支出。且依系爭灑水工程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施工機具、設備等費用,除有特別約定外,概由乙方負責(本院卷2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被告承租之堆高機,就被告代墊之堆高機租金應予抵銷,自屬有據。

⒊原告就系爭灑水工程可請求工程款為116萬4,870元,被告可

主張抵銷金額為1萬6,275元(計算式:7,350元+8,925元=1萬6,275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可請求工程款為114萬8,565元(計算式:116萬4,870元-1萬6,275元-匯款手續費30元=114萬8,565元),原告已付款完畢,並無其他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275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系爭排水工程款95萬781元,有無

理由?⒈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排水工程1樓1,976公尺、2樓804公尺、3

樓896公尺、4樓55公尺等情,並提出請款單、日報表為證(本院卷227至249頁),查上開日報表記載有人員(簽名)欄、本日工時欄、累計工時欄、備註欄及工作概要欄,由朱鈞暐或蔡姓之人於備註欄簽名(備註欄亦有另記載總計後之時數),工作概要欄則有記載完成之工作結果,而證人朱鈞暐證稱:此份日報表當初是整案做的差不多的時候,拿一整疊來找我簽名,但是我只認定她們當天有派工來施作的日報表,實際米數要以實際驗收結算,所以工作概要的米數一概不計算。工作概要的米數都是原告在現場員工寫的。日報表跟工程驗收沒有直接關係,跟工程結算證明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350至351頁)。又系爭排水工程原施作數量,初步清點大約只需2,000多公尺,每支塑膠管長度為4公尺,故送水管525支,總計2,100公尺至原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朱鈞暐證述明確(本院卷349頁),並有出貨單可稽(本院卷180頁),而上開請款單、日報表記載總計已完成系爭排水工程水管為3,731米(計算式:1,976公尺+804公尺+896公尺+55公尺=3,731公尺),顯已逾被告送至原告之水管總長甚多,不可採信,是本件尚無法單以日報表之數據,遽採為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水管數量。

⒉證人朱鈞暐證稱:系爭排水工程被告與業主間以現場核對,

清點現場數量,也是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原告實際施作的數量是要去現場清點施作路徑,然後去清算,並且與業主會同驗收。系爭排水工程業主有完成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於圖面上簽名。依上面記載經業主張晏壽確認原告施作總長度為1,852.8公尺,因為施工過程都會有施工耗損,會再將施工數量乘以1-1.5倍的範圍。因施工會耗損部分管材,但是我們通常會把它計算上去當作已施工的數量。這加計部分耗損後,得出1-4樓共計1,950公尺等語(本院卷344至349頁),並有協力廠商計價單、協力商估驗計價單、排水工程圖面可佐(本院卷157至159頁、163至177頁),系爭排水工程實際完工數量既經被告會同業主至現場清點施作路徑,然後去清算並驗收,及於圖面上簽收確認,則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排水工程1-4樓實際完工數量共計1,950公尺,應堪採信,故被告可請求此部分系爭排水工程款為500元×1,950公尺=97萬5,000元,加計原告就其餘系爭排水工程不爭執之工程款共計161萬550元,有協力廠商計價表可稽(本院卷157頁),故原告就系爭排水工程可請求工程款為169萬1,078元(計算式:161萬550元×1.05=169萬1,078元,含稅),被告可主張扣除金額為工程保留款16萬9,108元(計算式:169萬1,078元×0.1=16萬9,108元)、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清安費1萬5,756元(計算式:262萬6,103元×0.006=1萬5,756元),經被告主張扣除後,原告可請求工程款為150萬6,184元(計算式:169萬1,078元-16萬9,108元-1萬5,756元-匯款手續費30元=150萬6,184元),被告業已於112年3月31日匯款150萬6,184元至原告帳戶,有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11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排水工程實際完工數量逾1,950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781元,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排水工程契約以「三通1.5倍、彎頭1倍、法蘭1倍」之方式再為加乘計算長度云云(本院卷309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315頁),然被告否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檔案之形式上真正,且依原告檢附之請款報價單(本院卷103頁),亦無此記載,無從證明上開截圖上檔案內容已經兩造合意,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6萬9,108元部分:

⑴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期限,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時為保留款之清償期。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次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確認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有特約外,應認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亦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定作人一方面受有占有使用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

⑵查系爭排水工程業於113年5月1日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完畢,交

由業主使用,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稽(本院卷401頁),堪認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始得交付予業主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依約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於113年5月1日驗收完成,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13年5月1日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萬9,108元。被告抗辯系爭排水工程未經兩造驗收,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1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顯無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已無條件放棄,自不

得請求保留款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放棄切結書為證(本院卷409頁),然系爭工程承攬放棄切結書係針對施工期間,原告不能勝任時,由被告另覓包商施工,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皆無條件放棄,充作賠償被告損失之用,所為之特別約定。系爭排水工程客觀上已施作完成,交由業主使用,應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因可歸責原告拒不配合驗收之事由,原告已無條件放棄保留款,充作賠償被告另尋包商施工所生之一切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代購請款、點工請款計3萬5,7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人員自111年8月至同年11月因違反或疏忽合約要求,遭受業主處以罰款計3萬5,700元,並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情,並提出罰款明細、益鼎工程安全衛生環保違規/缺失通知單、工務小包扣款-暫付款為證(本院卷185至199頁),且證人朱鈞暐證稱:因為進場所穿的背心都有名牌,名牌上會寫國介/萬橋及人名。業主看現場所穿的背心認定要裁罰的對象。但業主只會先裁罰我們。每天收工會議,會發違反工安的單子給我們,因為業主會拍照就知道是誰違規等語(本院卷354至35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可採,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必須遵行甲方(即被告,下同)及甲方業主合約要求和指揮監督(包括包商會議、配合趕工、物料管理、人員管制、不得侵占、貪污浪費等行為),確實履行有關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事宜(詳見工地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願受甲方之處罰。若乙方人員違反或疏忽遭受業主處以罰款者,應由乙方負責繳納。是被告因原告人員違反或疏忽合約要求,遭受業主處以罰款計3萬5,700元,該等罰款自應由原告繳納,被告以上開墊付之罰款3萬5,700元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乃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點工請款2,100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人員111年11月1日因A梯未使用未倒放,遭受業主處以罰款2,100元,並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情,並提出益鼎工程安全衛生環保違規/缺失通知單、工務小包扣款-暫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201至204頁),且證人朱鈞暐證稱:這部分會從施工區域去認定可歸責之包商,上開被裁罰之區域是原告當時施工之區域等語(本院卷35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可採,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必須遵行甲方及甲方業主合約要求和指揮監督(包括包商會議、配合趕工、物料管理、人員管制、不得侵占、貪污浪費等行為),確實履行有關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事宜(詳見工地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願受甲方之處罰。若乙方人員違反或疏忽遭受業主處以罰款者,應由乙方負責繳納。是被告因原告人員違反有關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事宜,遭受業主處以罰款2,100元,該等罰款自應由原告繳納,被告以上開墊付之罰款2,100元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乃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點工請款1萬500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30日損害大寮預置場鋁門窗,被告因此受有1萬500元之損害,並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情,並提出備忘錄、工務小包扣款-暫付款為證(本院卷205至207頁),且證人朱鈞暐證稱:我當場看到原告人員操作堆高機時撞到,他們也有承認等語(本院卷35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可採,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必須遵行甲方及甲方業主合約要求和指揮監督(包括包商會議、配合趕工、物料管理、人員管制、不得侵占、貪污浪費等行為),確實履行有關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事宜(詳見工地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願受甲方之處罰。若因此甲方遭受任何損失,亦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是被告因原告人員違反有關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事宜,經由房東代理人代墊維修費用1萬500元,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繳納,被告以上開墊付之費用1萬500元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10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原告請求工程款項目(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項目 請款金額 付款金額 未付金額 1 111年11月 系爭灑水工程(含稅) 116萬4,870元 114萬8,565元 1萬6,275元 2 111年11月 系爭排水工程(含稅) 262萬6,103元 (含10%工程保留款) 150萬6,184元 95萬781元 (工程保留款列於編號6) 3 111年8月 代購請款(含稅) 2萬4,161元 8萬8,181元 3萬5,700元 點工請款(含稅) 9萬7,750元 4 112年4月 點工請款(含稅) 12萬2,850元 12萬720元 2,100元 5 112年7月 15日 點工請款(未稅) 6萬9,300元 5萬8,770元 1萬500元 6 工程保留款 16萬9,108元 16萬9,108元 合計 118萬4,464元附表二:被告主張扣除、抵銷之債權:

編號 債權項目 債權金額 備註 本院審理結果 1 代墊原告使用背心費用 7,350元(含稅) 抵銷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款 准予抵銷7,350元(含稅) 2 代墊原告111年8月使用堆高機費用 8,925元(含稅) 抵銷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款 准予抵銷8,925元(含稅) 3 原告人員於111年8至12月違反工地安全等,致被告遭業主處以罰鍰共計11次 3萬5,700元(含稅) 抵銷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款 准予抵銷3萬5,700元(含稅) 4 原告人員於111年11月1日有「A梯未使用時無倒放」之違規情事,致被告遭業主處以罰鍰 2,100元(含稅) 抵銷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款 准予抵銷2,100元(含稅) 5 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30日損壞大寮預置場內鋁製門窗,致被告代墊維修費 1萬500元(含稅) 抵銷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款 准予抵銷1萬500元(含稅) 6 工程保留款 16萬9,108元 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款扣除 被告主張無理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