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林美珠即瑞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楠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4,463,142元,暨擴張請求之141,035元,自民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63,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3,867元,尚欠9,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