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林美珠即瑞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林楠凱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142元,及其中4,322,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41,035元,自115年3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5至17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7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周
豐藝同榮段店鋪住宅興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12,519,000元(不含稅,下稱系爭本工程部分),並約定追加工程款1,826,080元(不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實際使用,足認原告之工作應已完成,業主即訴外人周豐藝雖於11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被告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行委託他人施作,就施作完成之工作,應視同原告已完成工作。
㈡兩造就系爭本工程部分合意調整報價單,刪減項目編號98、104、110、111、112,及就項目編號93、94、100、102、103、107、108,以實作數量調整金額為29,250元、173,250元、30,000元、32,400元、40,320元、67,200元、110,500元,另就其中項目編號35、36、99、109,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分別請求186,500元、7,320元、36,000元、45,50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1,988,912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項目編號20「樓梯間新增窗戶(含C型鋼)、4處、單價6,000元、複價24,000元」,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請求12,00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814,080元(計算式:1,826,080元-12,000元=1,814,080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本工程、追加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4,493,142元(計算式:11,988,912元+1,814,080元=13,802,992元、13,802,992元×1.05=14,49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10,030,000元,尚欠4,463,142元(計算式:14,493,142元-10,030,000元=4,463,142元)。至被告主張部分工項係由被告委由他人施作,被告既未終止契約,亦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他人施作,其施作完成之工作,仍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視同原告已經完成工作(本院卷一第391頁)。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142元,及其中4,322,10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41,035 元,自115年3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前,業經業主周豐藝於11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終止兩造間所有契約關係,並由業主周豐藝自行雇工完成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原告就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無完成工作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舉證證明其完工之具體項目為何,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09、363至364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卷二第12至13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被告將「周豐藝同榮段店舖住宅興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完工請使用執照及相關費用」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其餘工程總價約定為12,519,000元(不含稅),工程項目如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錄工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㈡兩造於110年1月13日為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如原證2
工程報價單所載,約定追加工程總價為1,826,080元(本院卷一第41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3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本工程部分,報價單項目編號98、104、110、111
、112所示之工程款,不為請求;項目編號102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32,400元(本院卷一第317頁)。
㈤系爭本工程部分,除項次編號35「完工請使用執照及相關費
用」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其餘係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
㈥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㈦業主周豐藝於110年6月30日(筆錄誤載為113年)以潭子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函通知享璞空間計畫事務所(負責人林楠凱)終止其與被告間全部之承攬契約關係。
㈧兩造未曾就系爭本工程、追加工程契約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承攬契約履行中,承攬人因故退場時,無論其有無歸責原因,承攬契約之後續履行可分為有無終止承攬契約等2種情形,若以終止承攬契約方式進行,則終止契約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反之,若不以終止契約方式進行,而係由定作人另使第三人繼續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者,當工作完成後,承攬人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全部工作之報酬(包含定作人使第三人代履行部分),定作人再以上開民法第497條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代履行費用,故承攬人僅須就已完成工作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契約工作範圍之全部承攬報酬;而定作人就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已使第三人繼續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自得請求承攬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7月16日簽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周豐藝
同榮段店舖住宅興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完工請使用執照及相關費用」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其餘工程總價約定為12,519,000元(不含稅),工程項目如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錄工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及兩造於110年1月13日為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所載,約定追加工程總價為1,826,080元(本院卷一第4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⒉本件被告與周豐藝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則與原告間成立次
承攬契約,原告所以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係為履行其與被告間次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原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含原告所指追加部分),則係基於其與周豐藝間之承攬契約而來,而周豐藝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間全部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雖未曾就系爭本工程、追加工程契約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8點),就被告與周豐藝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第三人所繼續施作完成之工作,其給付係基於第三人與周豐藝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不能認為係被告已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原告自不得就契約終止後,第三人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對被告主張次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均已完成,而就被告與周豐藝間承攬契約終止後,由第三人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就被告與周豐藝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有尚未完工,已由業主周豐藝受領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就其與周豐藝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仍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原告對被告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經查:本件被告與周豐藝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第三人所繼續施作完成之工作,其給付係基於第三人與周豐藝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不能認為係被告已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原告不得就被告與周豐藝間承攬契約終止後,第三人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對被告主張次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均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至多僅能就被告與周豐藝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3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若以110年6月30日起算2年,迄112年6月29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3月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日協商時,被告已有承認本件債務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
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此承認,係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且該觀念通知必須達到請求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⒉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前開時效完成前,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縱或原告曾為前開請求,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兩造於113年1月2日協商本件工程款給付事宜時,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些東西他(應係指業主)直接不承認」,「我本來沒辦法跟你簽這個東西」、「金額我真的沒有辦法」、「金額的部分可以讓我有一個,我會提一個金額出來...跟你協商看看是不是能接受....我沒辦法一次還完」、「他把利潤扣掉的部分可以談」、「要我去負擔其他利潤已經要倒了」,原告表示希望以分期方式給付,並非要被告一次全額給付,被告再表示「剛你也看到所有內容,我會給你們他最後,他下一次那個什麼,他(應係指業主周豐藝)繕本提過來的東西,我們來針對他講的,扣得多少然後這個部分我會再去,我的部分就是我跟他,但是我們的部分,因為說真的,這個金額跟我的認知金額....應該是差蠻多的」、「有些東西可能我們真的要不到,我先跟你講尤其是這個東西,已經要不到....」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業主不願意給付工程款,雙方尚在訴訟中,在未能向業主請求工程款之情況下,無法同意原告向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客觀上並未承認尚積欠原告本件工程款之意,兩造亦未就系爭工程款嗣後如何給付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難以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逕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系爭工程款,抑或兩造有以契約承諾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是原告此主張,礙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142元,及其中4,322,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41,035元,自115年3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