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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張少鈞

陳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向玄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少鈞、陳芬蘭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張少鈞、陳芬蘭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張裕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張少鈞及原告陳芬蘭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藝術工作室之整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如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詳細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日為完工日。而原告張少鈞早於112年3月13日代替原告2人給付被告工程承攬報酬8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經其用印、簽收。

二、詎被告於收取系爭工程款後,迄今皆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入場施作,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2人多次催告被告入場,惟被告皆置若罔聞,拒不入場,遲至約定完工日即113年3月1日仍無法完工,且被告竟要求原告陳芬蘭必須再給付約10萬元之工程款,並將其公司經營調度不善等與系爭契約履行毫無相關之事由皆怪罪於原告陳芬蘭,要求原告陳芬蘭賠償其160萬元之損失,顯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場施工。

況縱被告有所損失,然依系爭契約之約款也不構成其可以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逃避履行其施工之責任。為此,原告張少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傳送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陳明係因被告逾期完工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收受之工程款88萬元。系爭契約因而業經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工程款88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3月簽約完成後,在系爭契約期間協助原告2人處理舊有家具販賣,並配合原告家庭成員討論施工修改和優先順序等,於112年5月23日原告陳芬蘭稱:其配偶未同意贊成施作,與原告張少鈞討論很久後想停止施工等語,故因原告母子間爭論不休及雜事繁多而延後施工。被告在與原告持續溝通系爭契約該如何延續或簽訂新合約,同時負擔成本之情況下,並未強烈催促業主即原告2人允許進場施工,乃為順應客戶和信任客戶,且實際上,原告2人從未將施作場地交付被告施作,被告從未取得鑰匙,被告持續與原告2人討論合約項目修改或簽訂新合約,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圖,不應被視為「都不進場施工」、甚至拒絕施工之推論,是實非被告推遲施工。此後6月至11月被告未有失聯情況,對討論施作內容協議施作方式亦有求必應。至112年11月後,陸續有兩次口頭協議修改系爭契約,其一為系爭契約金額轉移去施作原告2人友人之工程,其二為系爭合約施工地點原告要求施作木地板工程,但至113年2月15日原告2人進行施工及商議工程催告時,被告雖於隔日113年2月16日立即回應,雙方仍未作書面確認修改或新增合約,故原告2人主張之木地板項目在原合約內尚不存在,被告根本無從進場施工,也未被賦予進場施工之權利,被告於整個合約期間內完全無拒絕進場施工,並無原告主張有經多次催告拒不入場之情形。

二、其次,被告身為工程施作方,正巧在系爭工程之前便已深刻體會多工程併行之困難,以至於被告不敢在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內再去開啟任何耗時超過3天之工程案件,並於112年3月至113年3月期間待命隨時準備接洽原告2人對系爭工程施工之需求。然被告卻在合約結尾前,收到原告2人假意催促施工及虛偽陳述,被告即便面對施工期間之損失,依然承諾可按被告收取金額全額折抵未來本業施作之項目,或補貼1/3之費用施作被告須負擔委外成本之所有工程項目,收取之金額也可抵扣至付款全額,地點不限。從上可知,被告並無推遲任何施工。

三、再者,被告因此系爭工程工期受有損失,包含系爭契約之設計及面談諮詢成本,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至113年3月合約期間結束前無能力再承接其他工程項目之損失,且亦無能力修繕現居租屋處,損失轉租租金,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款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64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其並收受了88萬元之簽約金,且迄今未進場就系爭工程為任何施作,惟否認應返還88萬元予原告2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迄今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如無正當理由,原告2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工程款8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約,原告2人得依法解除契約: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契約,倘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工作者,而原告不為其行為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倘原告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為其行為者,被告得解除契約。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倘非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則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無正當理由未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收受其所交付簽約金88萬元後,迄今未進場施作,經催促亦不依約為之,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未曾進場施作一情,僅辯稱其係有正當理由未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211頁),則被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其在系爭契約期間協助原告2人處理

舊有家具販賣事宜,並配合原告2人家庭成員討論施工修改和優先順序等,因原告母子間爭論不休及雜事繁多而延後施工,其未催促原告2人允許進場施工,乃為順應客戶和信任客戶,實非被告推遲施工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54頁)為證。然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訂(見本院卷第25頁),合約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112年5月23日對話內容:「…付的頭期款~也已兩個多月了!也未有任何施工,看如何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自約定施工期間始日起近3個月,確實均未有任何施工情事,原告2人因而首度萌生解約之想法及傳達該意思表示予被告,而自契約約定之施工始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已占施工合約期間約4分之1之期間,衡情實非短暫,原告2人基此欲為解約,亦符事理之常。雖被告辯稱此期間係因協助販賣舊有家具,且配合原告2人討論施工修改和優先順序而未入場施作等語,但綜觀被告所提自施工合約期間始日起至112年11月4日間與原告陳芬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自施工合約期間始日起至113年2月16日間與原告張少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3-142、149-154頁),可悉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關於合約修改、施工順序等節,是要難以該等資料作為有利於被告上開答辯之認定。

⒉復酌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設計變更之約定「經甲

方通知乙方辦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一、甲方於進度階段二、階段三檢視確定各該階段內容後,因變更需求,雙方合意後,乙方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總表所約定工程項目項次一「假設/保護/清潔工程」、項次二「拆除工程」(見本院卷第29頁),可明瞭系爭工程進度階段一即前開工程項目項次一、二者,並非屬變更時需被告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之約定範疇,而該階段之變更,亦應非需耗時數月重新設計之工程項目,被告既從未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仍處於第一階段,依上說明,姑不論原告2人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合約修改、變更施工順序情事,被告均不得以原告2人有所變更為由,作為其數月無法入場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之理由甚明。

⒊又上揭卷附工程預算書總表之工程項目項次一為保護、清潔

工程(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縱系爭建物內尚有未售出之舊家具,依前開工程性質以觀,顯不受舊有家具之妨礙;且再觀工程項目項次二為拆除工程(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工程依卷附工程預算書總表所示,既包含建物一、二樓之工程,亦可將未售出之舊家具集中一處,即得分層施作,並無毫無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況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本即負有積極完成承攬工程,並使系爭工程於期限屆至前完成之履行義務,被告既辯稱系爭契約期間,曾協助原告2人處理舊有家具之販賣事宜,且曾約往系爭工程地點所在之建物審查舊有家具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常理,自無不能與原告2人約定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

⒋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糾紛係起因於被告要求原告於88萬元外

,另行支付系爭工程所在一樓木地板之報價1/3費用3萬3,000元,而原告2人拒絕給付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需要委外,且委外部分原告2人需先支付委外費用之1/3一節,既經被告自承無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又經原告2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實難認定被告所述「委外第三人施作木地板工程」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要難採認原告2人有何另外支付被告3萬3,000元之義務。原告2人既有理由拒絕給付該3萬3,000元,則被告即不得另以此為由,拒絕進場施工。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迄今未曾進場施作之源由,係因協

助原告2人處理舊有家具販賣,並配合原告2人家庭成員討論施工修改和優先順序、原告2人拒付委外工程1/3之費用等語,均非屬其可消極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且其所為之舉證亦不足以佐實其說。再者,被告自始亦未提出「其曾主動表示要進場施工、卻遭原告2人拒絕」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2人基於113年2月15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5日內聯繫施工事項、進場施工後(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迄今猶未進場施工,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乃屬有理。

㈢再按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⒈承上,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然其逾期未依債之本旨而

為進場施作之給付,原告2人依約得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既自承已收受原告2人給付之簽約金88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且不爭執原告2人113年2月15日要求被告進場施作後,提出解約之時間為113年2月21日,兩造未解約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依前開法條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受領之系爭工程款。另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簽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揭規定,本可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2人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其等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2人簽約後,無法再承接其他工程,已

將原告2人交付之88萬元充作沒有收入時之生活費使用完畢,後改稱:原告2人交付之88萬元仍在被告存摺內,被告雖然沒有接工程,但得仰賴太太從事網拍生意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具狀表示其已支出車馬勞務費用3萬6,000元、受有未解約期間之工程接案損失64萬餘元、房租損失1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故表明其並無給付原告88萬元之義務。然查,被告每次洽談之費用何以為3,000元?除了被告所提之google定位紀錄外,有何計算標準之憑據?被告每次見面洽談之內容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為佐,實難逕予採憑;又被告係依照其111年6-12月之接案狀況推論系爭契約未解約期間所受之接案損失,核屬有疑,蓋其111年6-12月之接案狀況是否果如其所述?實難僅依被告所提之接案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即得遽認定接案成功、報酬給付完畢等情,況被告尚漏提111年11月間之接案紀錄,酌以每年工程業界之景氣未必相同,實無從同一而為審認甚顯,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認採;另被告與其房東間之約定內容為何,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本與原告2人無涉,亦非原告2人所得預期,原告2人基於113年2月15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5日內聯繫施工事項、進場施工後(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迄今已逾系爭契約期限猶未進場施工,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乃屬有理。被告抗辯其受有損失,故無需返還原告2人88萬元等語,兩者間並無邏輯及相當因果上之關係,不足採信。

㈣至訴外人張裕帛雖於系爭契約之乙方欄位簽名,然其僅係被

告經轉介聘請之臨時工,於被告將開除張裕帛之際,張裕帛提出可以說服其玩桌遊之朋友即原告張少鈞向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之建議,被告遂承攬系爭工程,事後張裕帛毫無貢獻,被告遂將其開除等節,經被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2頁),是張裕帛是否確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實質共同承攬人實屬有疑,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未進場施作具有正當理由、其於系爭工程工期受有損失,無需返還原告2人88萬元等語,並無可採。原告2人基於定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期間進場施作,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