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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丰開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志鏗訴訟代理人 莊玄旗

蔡明洲被 告即反訴原告 頂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炳煌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坐落苗栗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十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未果,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原告依約給付保留款,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訴,其各自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9249元(見中司調卷第13頁),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1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建字卷第1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合約總價為677萬元(不含營業稅),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195日內完工。詎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於112年3至5月間待建物灌漿完畢,以自建物頂端拉水平線至地面之方式驗收,發現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外牆與內牆牆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誤差達4公分以上(一般業界容許誤差約2.5公分以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應依原告指定期間內修繕完成,然,被告經原告通知其施作瑕疵,要求被告前來勘驗,被告均百般推託,致工程延宕,原告因而委託其他廠商自行修繕,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7萬557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扣除兩造合意之保留款金額68萬7433元,請求被告給付78萬8140元(計算式:1,475,573元-687,433元=788,140元)等語。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1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何

時通知被告確認瑕疵並限期修補、及瑕疵是否確為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且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於112年3月16日申請使用執照通過,亦可證明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且通過驗收,並無瑕疵。至於原告主張傾斜、爆膜等瑕疵為灌漿工程造成,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反訴原告

已依約完工,反訴被告亦已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完畢,惟仍有10%保留款68萬7433元尚未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多次打電話催討,均經反訴被告推託,爰依系爭契約附件㈠承攬明細表、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8萬7433元等語。

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萬743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實有積欠反訴原告保留款68萬743

3元,但應以該保留款與本訴中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為抵銷。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並逕稱當事人為大丰公司、頂富公司):

㈠本訴部分,大丰公司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頂富公司給付78萬8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大丰公司主張其於112年3至5月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發現外

牆與內牆牆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誤差達4公分以上(一般業界容許誤差約2.5公分以內),而有施作瑕疵情形,經通知頂富公司改善瑕疵,頂富公司均百般推託,致工程延宕,大丰因而委託其他廠商自行修繕,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7萬5573元,並提出現場照片、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其他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等為證(見建字卷第157-258、264-274頁,修補費用明細見第155頁)。頂富公司則否認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亦否認有經大丰公司催告限期改善瑕疵之情形等語。

⒊然,依大丰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可認大丰公司後續有委

請其他廠商進行牆面補厚之工程,然該補厚工程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過程有何不當、不合施工規範所致,尚無從逕予認定。且,大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通知頂富公司限期改善其所謂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之證據。再者,依大丰公司所聲請傳喚,受僱頂富公司之現場人員李振富到庭證述,其證稱:我是受僱於頂富公司,在現場施作模板的工作;系爭工程幾年前就完工了;完工後原告的工地主任(姓楊)都有到現場來確認、驗收,他認為現場有需要再修改或改善的地方,我們都有去辦理;在我位在工地現場期間,並無發生過大丰公司的人員主張工程有問題或瑕疵,要求頂富公司改善,但是頂富公司沒有改善的狀況;模板拆掉之後,大丰公司就叫我們把模板等材料移走,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灌漿工程是由大豐公司負責,與頂富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僅可認於頂富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期間,大丰公司要求頂富公司改善之事項,均經頂富公司改善,至於模板拆除後,大丰公司則要求頂富公司將模板等材料移走等情,均無從證明大丰公司有何通知頂富公司限期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情形。

⒋既大丰公司並未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通知頂富公司改善系

爭工程之瑕疵,則大丰公司依民法第493規定請求頂富公司給付其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改善所支出之費用78萬8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大丰公司自陳自行扣除保留款),當無理由。㈡反訴部分,頂富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㈠承攬明細表、民法第49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8萬74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其備註二約定「每次請付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10%為保留款,並應依估驗金額付足發票憑證以付款,其保留款於二次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見建字卷第37頁)。

⒉查,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68萬7433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134頁),堪以認定為真。既系爭工程已完工,則頂富公司當得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大丰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68萬7433元。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頂富公司請求大丰公司給付保留款68萬743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大丰公司應於收受書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頂富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大丰公司應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5月23日,見建字卷第141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⑴就本訴部分,大丰公司依民法第493規定請求頂富公司給付78萬8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就反訴部分,頂富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㈠承攬明細表、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8萬7433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大丰公司為頂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大丰公司固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聲請傳訊證人林冠廷、蔡大猷,並稱其可證明模板施作之標準及大丰公司與李振富溝通瑕疵之過程等語。然查,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李振富,於訊問完畢後,本院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大丰公司當庭表明傳訊證人楊松彬,並稱除此以外,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本院認大丰公司嗣後又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該證據之延遲提出亦屬大丰公司過失所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大丰公司上開證據聲請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