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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鐘健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振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500元,及其中88萬7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其中7萬3000元自113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98萬5234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之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本金):96萬500元 利息 88萬7,500元 112年10月1日 113年4月21日 5% 2萬4,733.61元 2萬4,733.61元 合計 98萬5,234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