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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大村鄉立幼兒園興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承攬總價約定以「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承攬總價之10%工程保留款需等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大村鄉公所確認完成3個月內無息核退。系爭工程業經大村鄉公所於112年5月5日驗收完畢合格,最後結算鋼筋綁紮數量為1,019.127噸,故被告應退還之保留款加計5%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497,589元。又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下腳料數量,兩造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第37項約定將下腳料過磅,且下腳料與原告出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內容無關,被告不得以下腳料金額主張抵銷。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鋼筋綁紮結算數量為1,019.127噸,但原告申報進場之鋼筋總噸數為1,065.36噸,超過結算數量41.003噸,即系爭工程有下腳料41.003噸。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第37項約定,應由雙方過磅原價扣回;另依原告出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腳料亦屬原告應賠償之範圍。依當時採購鋼筋原價每噸16,100元計算,被告得由保留款扣抵之下腳料金額為413,851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承攬總價約定以「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承攬總價之10%工程保留款,於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大村鄉公所確認完成後3個月內無息核退。而大村鄉立幼兒園興建工程於111年8月26日竣工,已取得使用執照,業主大村鄉公所於112年5月5日驗收完畢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為497,58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7-518頁、204-205頁)。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97,589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申報進場的鋼筋總噸數為1,065.36噸,超過結算數量41.003噸,即系爭工程有下腳料41.003噸,並提出其製作之鋼筋廠商進貨明細表、訂料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3-508頁),惟原告除了由其提供之訂料單以外,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509-511頁、第518-519頁),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工程有41.003噸之下腳料云云,已嫌無據。再者,系爭合約書第33條第37項約定:工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本院卷第43頁)。考其原因,應係約定由雙方共同藉由過磅以核對下腳料之數量無訛後,方得由被告自原告可請領之款項扣除。惟系爭工程兩造並未進行過磅手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會同過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9頁),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第37項約定主張扣除下腳料金額,委無可採。

三、另依原告簽出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係原告保證系爭工程於規定工期期限內完工,倘在施工期間,因人力或技術或材料或工程瑕疵或其他情事,致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或進度時,願依被告工地人員指示限期改善,倘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被告要求之水準或進度、或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遭法院查封時,被告除得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原告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願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被告損失之用,若有不足,被告並得另行請求(本院卷第137頁)。依其文意,難認與系爭工程之下腳料有何關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關連性,則被告據以主張扣除下腳料金額,亦無可取。

四、從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可請求下腳料金額413,851元,並據以對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主張抵銷,要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97,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9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