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陳汶錡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江秋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初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華

奕昕工業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0,500元(含稅),於同年月9日開工,應於113年1月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業給付被告簽約金1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3紙以預付工程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被告交由訴外人即其父江金澤兌領。詎被告無故停工致逾期未施作完畢,未給付訴外人即製造柱子棟主樑H300x200重型鋼(下稱系爭鋼材)廠商鍾文國應付工程款,致鍾文國於113年6月20日直至系爭工程現場載離系爭鋼材10支。被告所為乃不能依限完工、無故停工、與次承攬人發生民事糾紛,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4、5、8款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及已付工程款6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被告自以金篙企業社負責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詎金篙企業

社乃訴外人張家蓁獨資設立,故被告在系爭承攬契約書予伊時,謊稱其為金篙企業社負責人,且在契約書上蓋印金篙企業社之印章,使伊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伊業以11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承攬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給付工程款與系爭支票之利益,應返還之。

㈢另訴外人即伊配偶范淑華於111年1月間委託被告申請其所有

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同意書及台電公司之大電設施(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並於同年1月25日、同年4月6日將系爭委任事務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1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亦未報告系爭委任事務處理進度及系爭委任款項流向,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范淑華。且其擅自使用應為范淑華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范淑華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范淑華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5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金篙企業社,伊僅代理金篙企

業社與原告簽約,以利系爭工程能申請銀行貸款,故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伊請求。縱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伊,然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要求伊不要向銀行提示付款,實際未依約定付款日期支付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屬延期支付工程款,完工日期即應延後,故伊未逾期施作,且伊於113年2月23日前已支付至少116萬1,500元予鍾文國,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生糾紛,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尚無民法瑕疵擔保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約。

㈡范淑華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故委託伊取得建築執照及由

伊承攬興建廠房,系爭委任事務乃取得建築執照之一環。伊委由訴外人福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崧公司)處理搭排許可之申請及技師簽證,並支出6萬7,200元。然因搭排許可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故無從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興建廠房。系爭委任款項用於委託福崧公司申請搭排許可之費用,及伊為興建廠房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垃圾清運、設置安全圍籬等申請建築執照之前置作業。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委任事務無法完成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損害於委託人,亦無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系爭委任款項,致范淑華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系爭支票。⒈兩造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而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綜合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固載為金篙企業社,並由被告以代表人名義簽立於立契約書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依證人即金篙企業社負責人張家蓁證稱:訴外人張意虎、張意正是我兄弟,是張意虎設立金篙企業社,但因為個人問題,才陸續用其女友、姊姊以及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我弟弟和被告是合作關係,當初說好無論是誰都可以使用金篙企業社的印章,我弟與被告會自己去找工程並且發包,工班薪資也是他們負責支出,工程款也是他們自己拿,只會在工程完成後,基於合作關係給公司約一成款項。如果承攬工程需要書面契約,就會用企業社的名義簽約,金篙企業社是基於合作關係出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5頁);系爭工程整體施作工程均由被告出面處理乙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204頁),可見被告方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專業與能力,金篙企業社僅為稅務需求而提供名義簽立契約,原告欲締結契約之對象亦為被告,故探求兩造立約時之情狀,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無誤。

⑶被告雖執原告公司開立予金篙企業社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抗辯承攬人確實為金篙企業社,被告僅係該企業社之代理人云云。然開立原因係因被告有施作工程請款、開立發票之需求,所以由張家蓁以金篙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被告的工程帳務是自己處理,僅有需要開立發票或帳務問題需要詢問會計師才會找張家蓁等情,業據張家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2頁),故自難徒以公司組織營業進銷項報稅之需求,遽論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為金篙企業社,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予次承攬人,致系爭工程缺少鋼材施作,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約定,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⑴乙方(即被告)如與第三人或乙方之直接間接下包商間發生任

何民、刑事糾紛,致損及甲方(即原告)權益、商譽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約定即明。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鍾文國乃系爭工程被告之次承攬人,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施

作灌漿、基座及放置系爭鋼材,系爭鋼材已遭鍾文國全數取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鍾文國於113年6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至現場經原告同意帶回系爭鋼材,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與鍾文國間有未給付工程款之民事糾紛,導致鍾文國直接至系爭工程現場取回系爭鋼材,致原告系爭工程缺少原料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堪認足以損及原告權益,是原告依前揭約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⑶被告雖爭執上開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以乃原告未支付足

額工程款,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且已先行給付鍾文國工程款116萬1,500元,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置辯。惟查:

①苗栗縣○○○○○○○○○於000○0○00○○○○鎮○○里○○00號(即系爭工程

地點)處理糾紛,有原告與鍾文國在場,原告陳稱先前委託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然被告半途跑路,並留有系爭鋼材10支在現場,鍾文國則稱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鋼材,但未支付款項,故雙方在現場協商鋼材歸屬,並由鍾文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有該分局114年5月23日霄警偵字第1140008381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足證系爭切結書確實為鍾文國所書立,且員警記錄之現場協商情節,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

②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前支付鍾文國工程款共116萬1,500元,

固據被告提出鍾文國簽立之付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諸系爭證明書所載被告支付款項,乃給付現金共95萬元,及泥作灌漿11萬6,500元、開挖機9萬5,000元。考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400萬0,500元,材料包含系爭鋼材、屋頂125C型鋼、壁邊100C型鋼、浪板、白鐵水槽及配件,工項則涵括拆除清運、地坪灌漿、綁筋組立、造路施作(含電力申請與配線)、化糞池、弱電設備施作、用電設備、給水設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27、81頁),可徵被告給付予鍾文國之工程款僅係系爭工程部分對價,被告亦未證明上開工程款包含系爭鋼材之費用,自難論被告已足額給付鍾文國相關款項。況系爭證明書簽立日期早於系爭切結書日期,自不能以被告先前給付之工程款,遽斷被告其後未有積欠鍾文國另外工程款。

③至系爭承攬契約約明工程款分為簽約金10萬元、第二期與第

三期工程款各133萬5,000元、完工驗收尾款123萬5,000元,原告簽發附表支票三張,被告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其中50萬元,另外於113年2月19日撤回提示付款申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固見原告未給付被告80萬元之工程款。然審諸系爭承攬契約僅約定工程款應分期給付,對於各期給付期限並未明定(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縱兩造約定分期付款,亦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未改變報酬後付之原則。況被告亦自承未約定第二期與第三期工程期別(見本院卷第167頁),亦難認有何給付期限之約定。又兩造間與被告、鍾文國間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本無互相影響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作為其得拖欠鍾文國工程款之理由。

④復參諸被告113年3月將系爭鋼材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後,即

未再施作任何工項(見本院卷第300頁);鍾文國於113年4月14日要求原告匯款50萬元,否則就要提示支票,原告亦欲尋找被告解決鍾文國所述問題,然未獲被告回應,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於斯時已無處理系爭工程意願,直至鍾文國於同年6月至現場取回系爭鋼材,亦未見被告有否認或處理行為,顯彰被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應返還受領之6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原告。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

於112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簽約金10萬元予被告,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已交付編號1支票予第三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則由被告持有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提示之支票是被告向張意虎調度資金,交付予張意虎兌現一節,亦據張家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2頁),可徵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已支付被告共60萬元之工程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上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系爭支票,要屬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並無理由。

⒈關於民法第542條規定部分:

⑴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

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就委任人預付之費用,本應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但受任人竟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亦未交代款項流向,乃自行使用系爭委任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⑵范淑華為原告配偶,其於111年1月間委託被告就所有位於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委任事務。范淑華於同年1月25日、同年4月6日將系爭委任事務所需費用6萬5,000元、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0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搭排申請許可,且原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並以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崧公司)113年12月18日福總字第11312180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鄰地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3日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89頁)為憑。然考諸上開福崧公司函文,僅說明因文件未齊與漏植而無法完成申請,而福崧公司確有受委任進行申請搭排許可。又福崧公司因處理搭排許可申請、技師簽證費,收取費用共6萬7,200元,有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徵被告確實有處理申請搭排許可事項。至被告處理事項是否不周而致無法獲得許可,要屬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無法遽斷被告自行使用系爭委任款項。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申請台電大電設施部分,固因被告自認上

開事項屬於系爭委任事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未舉證與事實不符,可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被告抗辯台電大電設施需於搭排許可通過後,方能進行,則其既未取得搭排許可,自未進行後續台電大電設施之申請,又此亦未能推論被告已自行使用范淑華所交付之金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委任款項,則其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憑。

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⑴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范淑華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基於故意,自行使用系爭委任款項,即難認被告行為違反何種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悖反公序良俗。

⒊職是,原告自起訴時至本院為爭點整理,就上開16萬5,000元

部分,均僅依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21、301至302頁),則本院自僅能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是否成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自行使用系爭委任款項,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委任人,則其請求,即屬無憑。至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其他規定,而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別一問題,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華奕昕工業有限公司 113年2月20日 50萬元 QG0000000 2 華奕昕工業有限公司 113年2月20日 30萬元 QG0000000 3 華奕昕工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 50萬元 QG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