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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得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順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316萬9,887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變更為「1166萬3,442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如後述之工程契約書後,因物價波動而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166萬3,442元,惟被告以其係受嘉義縣政府委託,代辦該工程之採購案,倘其敗訴將使嘉義縣政府生額外支出,故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嘉義縣政府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相符,嘉義縣政府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同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標得被告所辦理「新埤排水農路至無名橋段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甲工程)及「新埤排水勞工住宅至農路段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乙工程)之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109年5月1日就甲、乙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分別為8080萬元及8650萬元,該二工程均係於109年5月11日開工,其中甲工程於111年8月29日竣工,於111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8214萬1,022元;乙工程於111年6月28日竣工,於111年11月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億668萬6,821元,被告並已將上述工程結算款全數給付予原告。

(二)詎甲、乙工程於原告施作期間,因遭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之疫情衝擊,致所需之原物料價格上漲,施工成本因此增加,經核算後甲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493萬3,666元、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則為672萬9,776元,共計1166萬3,442元(下稱系爭調整款),原告為此曾先後以113年4月22日得營字第11304222號函、113年4月25日得營字第11304251號函,向被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然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分別以水三工字第113010219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

(三)對此,原告固曾於投標甲、乙工程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並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第4點定有「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明文,惟甲、乙工程自被告於109年4月間決標起,至原告於111年8月29日、111年6月28日分別竣工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均已逾2.5%,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就此非常態性物價波動於訂約時無法預見,若依原契約內容履行對其顯失公平,前揭聲明書復未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整款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萬3,44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屬總價決標,原告所提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其施工成本增加情形,本屬原告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該二工程時,所應考慮之風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又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投標時,已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第4點所載,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約定,原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況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投標甲、乙工程時,國際間新冠肺炎之疫情早已沸沸揚揚,國內亦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7日,並將全球各國(除第二、三級國家與地區之外)之旅遊疫情警示升為第一級(一般措施),上情為原告投標前即已發生,縱於履約期間受疫情影響,致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亦為原告於109年5月1日締約時所得預見之風險,無情事變更可言。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之函釋,應限於工程中未施工執行部分,方得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作部分則無適用,而甲、乙工程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月8日驗收完畢,原告於工程結案後始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過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整款,與上揭函釋不合,應無理由。

(三)再者,倘原告得因物價波動因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報酬,不論其權利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行使期間均為2年,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訴,自起訴時回溯逾2年之請求,均已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縱認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甲、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起算,於前述各該時點回溯逾2年之請求,亦均已不得行使。另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致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變動,非承包商與招標機關可合理預期之之常態性物價波動範圍,本於情事變更原則所蘊含之公平理念、契約正義及誠信原則,系爭調整款亦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為利判決論述,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受嘉義縣○○○○○○○○○○○○○○○○○○○段○○○○○○○○○○○○○號:108-B-1225F-065-000;契約編號:109水三工07);即甲工程)及系爭「新埤排水勞工住○○○○段○○○○○○○○○○○○○號:

108-B-1225F-042-000;契約編號:109水三工08);即乙工程)採購案,均由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得標。

(二)兩造於109年5月l日簽訂「新埤排水農路至無名橋段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即甲工程契約),契約總價金為8080萬元,於109年5月1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履約期限)為111年3月6日,實際竣工日為111年8月29日,於111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金額為8214萬1,022元,原告並已受領全部工程款完畢。

(三)兩造於109年5月l日簽訂「新埤排水勞工住宅至農路段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即乙工程契約),契約總價金為8650萬元,於109年5月1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6月14日,實際竣工日為111年6月28日,於111年11月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金額為1億668萬6,821元,原告並已受領全部工程款完畢。

(四)原告於參與投標甲、乙工程標案時,曾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予被告。該聲明書內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之字樣。

(五)原告前以113年4月22日得營字第11304222號函、113年4月25日得營字第11304251號函,請求被告就甲、乙工程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水三工字第11301021940號函、113年5月13日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

(六)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投標時,國內已於109年1月21日出現新冠肺炎首例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27日一級開設,於109年3月17日將全球各國(除第二、三級國家與地區之外)的旅遊疫情警示升為第一級(一般措施)。

(七)兩造同意若適用物價調整條款時,以被告於114年1月6日陳報狀所附附件1、附件2計算之明細及金額,即甲工程物價調整款為493萬3,666元、乙工程物價調整款為672萬9,776元,合計共1166萬3,4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1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甲、乙工程,兩造並於109年5月1日就甲、乙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分別為8080萬元及8650萬元,該二工程均係於109年5月11日開工,其中甲工程於111年8月29日竣工,於111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8214萬1,022元;乙工程於111年6月28日竣工,於111年11月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億668萬6,821元,被告並已將上述工程結算款全數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惟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參與投標甲、乙工程標案時,曾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予被告,並聲明「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乙節,有上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點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第4點並約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可佐,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原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係因原告主動提出上開聲明書,始予以排除,是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既提出上開聲明書,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第4點之約定,即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此為契約解釋之當然。

⑵原告為資本額達2250萬元之營造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考量當時國內疫情尚趨穩定,且當時物價並無顯著波動,基於廠商與機關間之和睦與互信,故而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廠商有無提出聲明書,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不影響廠商得標機率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原告為資本額厚實之營造公司,依其規模、人力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之法律上意義、效果,當能期待就施作期間、施工變動成本因素有所預見,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專業承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能於投標之前加以通盤考量,並理解物調機制選擇適用之風險及效果,有締約上自由,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拘束。況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第4點及「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之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原告,於物價下跌時,亦同拘束被告,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甲、乙工程,及是否提出上開聲明書,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該約定亦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無涉,原告既仍決定參與投標甲、乙工程,並出具上開聲明書,即見原告對於承攬甲、乙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際即加以考量,則兩造既已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特別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如主張施作期間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致施作甲、乙工程如按原定給付時,可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施作期間,因受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

致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對其顯失公平,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投標時,國內已於109年1月21日出現新冠肺炎首例病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27日提升為一級開設,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09年3月11日正式宣布新冠肺炎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世界各國自此陸續宣布進入緊急狀態、關閉邊界或鎖國、停課、封城之情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於109年3月21日公布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升至第三級警告(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於110年5月國內疫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是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投標前,我國國內不僅已出現新冠肺炎病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亦公布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升至第三級警告,WHO復已宣布新冠肺炎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當時客觀上已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內、外流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原告於簽約時自可將此風險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決定是否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價格上漲,有非屬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⑷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0年7月14日亦以工程

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說明廠商投標時倘有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施作甲、乙工程期間(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間),甚而至被告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8日驗收給付全部工程款止,國內已歷經因疫情嚴峻,全國自110年5月19日起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及自110年7月27日起降為第二級之階段過程,亦如上述,則原告於施作期間,倘有如其主張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之情事,何以就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未為任何主張,反受領全部工程款?足見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營建物價變動,已為原告於締約時,經專業、通盤考量後,可得預見之情形無訛。又原告所施作之甲、乙工程,總價分別為8080萬元及8650萬元,均有如期完工,並無逾期,顯見原告得標甲、乙工程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為履約全力施工,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向被告主張或催索營造物價指數上漲或各項工程原物料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亦可佐證上開原物料上漲情形,係在原告估價投標當時所估算衡量之範圍內,自難遽論有何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況原告自投標起,迄至被告驗收給付全部工程款止,原告均未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反係於受領全部工程款後,經過近1年6個月之113年4月間,始向被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於113年6月13日提起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不排除原告係於事後見法院有就此類案件判決廠商勝訴,而仿效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然實務上各案情況不同,仍應就個案具體審酌予以認定,縱原告於施作期間,因新冠肺炎之疫情衝擊,致營造物材料價格上漲而需增加成本,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作甲、乙工程期間,如未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為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所無法預料,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乙工程之系爭調整款,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