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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黃文讚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極太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雅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即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4,270元,並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見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號卷《下稱南投卷》第11頁)。嗣變更如下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委任原告就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1、10-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案。約定付款辦法修正為「報價單確認後撥付20%」、「60%(掛號)」,原告就本件建造執照設計費係以坪計算,共598.245坪,每坪1,500元,本件建造執照設計費為897,368元(598.245×1,500=897,3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項次四「簡易水保申請」5萬元,乃原告自行處理,同屬委任報酬,且原告已經完成申請並經核准。準此,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為947,368元(897,368+5萬=947,368)。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以前,原告已可請領之報酬金額為「報價單確認」款、「掛號」款合計為委任報酬之80%即757,894元。另被告於不利原告期間終止委任契約,應賠償原告原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可在取得建照時獲取之「建照取得」款94,737元(947,368×10% =94,736.8)。原告「報價單」載明「結構設計及計算」為「另行報價」(南投卷15頁),此業經簡俊民結構技師完成結構設計簽證,原告已支付費用49,000元予簡俊民結構技師,另原告為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支付另次費用20,400元,均屬原告處理委任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合計922,031元(委任報酬757,894元+損害賠償94,737元+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69,40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31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3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依報價單已有約定原告之工作包含「圖說繪製、法規檢討」,則系爭土地之狀況應如何符合法規以申請取得建照執照,自屬原告之工作內容。系爭10-1地號土地為同段2建號建物(下稱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故本件計算建蔽率時不得計入基地面積,據此原告繪製之設計圖說建蔽率為63.2%,已大於標準60%,違反法規且不符契約本旨,自無由請求委任報酬、損害賠償及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

二、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已匯款670,100元予建築師公會,俟原告取消掛件後,建築師公會將扣除事業費及事業補助費之剩餘款項退款662,988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原告取得此退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就此退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就其請求成立範圍內為662,988元之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委任原告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案,付款辦法為「報價單確認後撥付20%」、「60%(掛號)」,原告就本件建造執照設計費係以坪計算,共598.245坪,每坪1,500元,建造執照設計費為897,368元,「報價單」所載項次四「簡易水保申請」5萬元,乃原告自行處理,同屬委任報酬,且原告已經完成申請並經核准,本件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為947,368元等節,有報價單、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南投卷15至17頁、第109至113頁),且被告就此未有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委任報酬部分: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案,處理建

照執照設計(圖說繪製、法規檢討、建照執照申請)、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務,且受有報酬,而建築設計乃屬建築師之專業,除因業主有不當之指示或要求外,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辦理建案設計及建造執照之申請,自應依契約之本旨,本於應有之專業,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經查:

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非都市土地

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本件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見南投卷第195、197、199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最大建蔽率為60%。

⒉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32.83平方公尺)已為虎子山段2建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見本院卷第122頁),虎子山段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2頁)記載「虎子山段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虎子山段10、10-1地號」。則繪製設計圖時不應再將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計入,然原告計入後於繪製之設計圖上記載「建蔽率檢討:352.09/589.64=59.71%>60%」(見南投卷第31頁),實際上建築基地面積即系爭9、9-1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556.81平方公尺(計算式:507.72+49.09),建築投影面積為352.09平方公尺,故原告提供之設計圖之建蔽率應為63.2%(計算式:352.09/556.81),顯然違反上開建蔽率60%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設計圖符合建蔽率60%之規定,並提出查詢使照

號碼證明書、南投鎮埔里鎮公所函(見本院卷第90、92頁)上載系爭10-1地號土地查無建築執照資料,故系爭10-1地號土地仍應計入建築基地面積。然查,查詢使照號碼證明書已載明「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套繪圖資料建置之建築基地地號係以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地及資料所建置」、埔里鎮公所函載明「查詢基地如前經地籍重測、分割、合併....異動而未向本所申請執照更正、更新,本所將無資料可稽,且本所舊建物於88年921地震倒塌,甚多資料損毀或遺失,故該地號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乙節,仍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逕行負責」,而系爭10-1地號土地又有經分割(分割自虎子山段10地號,見本院卷第122頁),觀諸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為72年間之使用執照號碼,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即可能非完整之建築管理資料,自無從以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認定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32.83平方公尺)非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則原告主張系爭10-1地號土地仍應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其繪製之設計圖符合法規,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10-1地號土地有無供作法定空地或套繪情形,

應為被告之先後負責人(均具建築師資格)所知悉,系爭10-1地號土地有加註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被告更無不瞭解之理(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被告委託原告時並未委託原告處理系爭10-1地號土地是否為2建號建物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等相關事宜,原告對於未受任事項,自無處理權限(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原告處理事務既包含建照執照設計(圖說繪製、法規檢討),則繪製符合法定建蔽率之設計圖,自為原告應處理之事項,及本於專業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因被告之先後負責人有無具建築師資格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10-1地號土地有無供作法定空地或經套繪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⒌被告抗辯本件委任契約已由被告透過LINE傳送「請您先協助

取消掛件」、「待撤案退款完成後,您的部分再一併結清」(112年10月30日傳送,見南投卷第285頁),而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原告就此未有爭執,堪認兩造委任契約已由被告單方終止。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因原告未完成合於申請建照執照之設計圖,確有未盡其本於專業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契約之提前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完成但尚未領取報酬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綜上,被告提前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僅在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原告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原告完成之設計圖既有不符法定建蔽率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其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94,737元部分: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原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可在取得建照時獲取之「建照取得」款94,737元,然此為兩造約定原先之報酬(見南投卷第17頁),尚非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部分: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此本條所由設(參民法第546條立法理由)。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乃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之費用而言,倘無墊付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甚明。

㈡原告主張已支付費用49,000元予簡俊民結構技師,另原告為

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支付費用20,4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屬實。上開結構設計簽證、指定建築線費用確為申請建照執照所必備,即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墊付之必要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不符合契約本旨且違反建築法規,無由請求上開費用,然原告既已墊付上開費用,且上開費用依報價單之項目記載,非委任報酬之範圍,被告自不能以上開情詞而拒付,被告所辯容非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00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抵銷抗辯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被告以已匯款67萬0,100元予建築師公會,原告取消掛件後,

建築師公會將扣除事業費及事業補助費之剩餘款項退款66萬2,988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原告取得此退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就此退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原告則以其並未因退件取得該筆退款,原告將待將來如能取得勝訴判決,方可向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請領(見本院卷第83頁)。查,原告已取消掛件,固有南投縣建築師工會代收設計費退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南投卷第187頁),然原告未因退件取得該筆費用,被告未有爭執,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取得退款,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建築師公會之退款,自非可採。且建築師公會所謂的「代收轉付」制度,是指業主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業務時,需將設計費及相關費用,先交由建築師公會代收,待建照核發後,再由公會轉付給建築師。如有撤案、終止委託等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乃日後建築師公會如何依兩造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就此退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南投卷第16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設計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