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劉柏樟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勝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明勝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496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605,496元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468,4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405,4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496元,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其餘605,49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訂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總支付被告1,461萬元,系爭工程於107年7、8 月間完工點交,並由被告提供施工保固1年。詎系爭工程點交半年後即發生主臥室廁所之墊高側牆與更衣室間有漏水、壁癌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於保固期內反應後,被告雖陸續有回應,其中在110年2月23日有現場會勘過,且在111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將以施工前會勘、提出施工提案之方式提供服務,倘原告不同意前開服務,若想進行第三方鑑定,建議經法院處理云云,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此處理方式,後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派員勘查,即無下文。原告於保固期內即請求修補,被告直至起訴均未修補完成,既被告不依約修補瑕疵又不理會原告催告,原告遂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縱認原告已罹於一年時效,但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表示明知超過保固期仍願意服務,為時效完成後債務承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結果之修復漏水必要費用1,405,4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496元,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其餘605,49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6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4日驗收點交完成,原告亦自承於107年7、8月間完工點交半年即發生漏水,卻遲至113年5月28日起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業已罹於1年時效。且系爭工程之施工,不會有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存在,被告與原告往來溝通時,一再否認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瑕疵並非系爭工程所致,故被告要求委由第三方鑑定,否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另鑑定報告,部分顯屬高估,應予酌減,修正後金額應為338,138元。又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交屋,無法確認交屋後是否有人為使用方式不當,或因地震等自然因素導致相關防水失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1,461萬元,於107年間完工驗收點交完畢,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間發現瑕疵(被告否認有瑕疵,但對於原告自認主張發現瑕疵之時間不爭執)。
㈡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與被告有電子信件往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有預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1,405,496元之請求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存在,且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瑕疵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工程預算估價單、電子郵件(見桃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裝修工程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桃院卷第55至79頁)。
⒉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經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⑴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在系爭房屋主臥浴廁浴區先以冷、熱水
管進行管內壓力測試,未顯示持續性失壓之趨勢。次以持續排水試水與地板儲積水試水,由水份計檢測結果得知部分點位有水量變化之情形,儲積水之水量亦有下降,再以熱像儀測試檢視,則出現溫差之情形。
⑵就衛浴設備持續排水試水及含水量測試結果,可觀察到衛浴
設備持續排水導致牆上點位10含水量有大變化,點位5、8含水量有微變化,但尚無染色水滲漏出。而點位7為潮濕狀態、點位9為微潮濕狀態,含水量較周圍高。比對熱像儀現況攝影可知浴廁門右側牆面局部溫度已比周圍低,一般冷水試水後物體含水量增高會導致溫度降低,此區域為明顯滲漏位置。鑑定人研判為設備變更位置、地坪墊高後設備新舊排水管路瑕疵導致之滲漏。
⑶關於主臥浴廁進行地板面儲積水及含水量測試結果,可觀察
點位D1、E1~E3、F1~F3、G2於地板面儲積水後有大量升高,點位A1亦由乾燥變潮濕。比對熱像儀50點定點測溫分析可知浴廁門右側牆面局部溫度已比周圍低,一般冷水試水後物體含水量增高會導致溫度降低,此區域已明顯有大量滲漏,鑑定人研判為地坪防水層瑕疵導致之滲漏。
⑷鑑定人綜合上揭測試結果,認確有漏水之瑕疵存在,即系爭
瑕疵存在,並認漏水原因係主臥室地坪墊高後新舊排水管路瑕疵及地坪防水層瑕疵導致,判斷為系爭工程瑕疵,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⑸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以管內壓力測試、持續排水試水、地板
儲積水試水、含水量測試及熱像儀檢測等方式進行測試,並有相關數據可為依憑(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及現場測試照片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⑷、附件⑸、附件⑺),認此部分鑑定之意見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無法確認交屋後是否有人為使用方式不當,或因
地震等自然因素導致相關防水失效,惟此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上揭所認系爭瑕疵為系爭工程所致矛盾,應無可採。
⒋又系爭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
額為1,405,496元,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修補方法為:⑴對主臥浴廁漏水源頭進行修補,應針對地坪墊高後設備排水管路瑕疵導致之滲漏及地坪防水層瑕疵導致之滲漏進行改善,宜將地板墊高區域敲除後重新施作防水、配置地板管線,再進行面層復原。⑵對主臥更衣室牆壁及木地板修復,牆面潮濕白華宜敲除粉刷層後清除表面雜質,粉刷防水水泥砂漿,其後再批土油漆。而木地板潮濕損壞,修補時木作櫃體應先移除(局部無法拆解復原部分更新),將木地板拆除更新後,再將其餘家具修補回復(含天花板),並有施工步驟及工程估價單附卷足認(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附件⑻),可認信實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部分顯屬高估,應予酌減,修正後金
額應為338,138元等語。惟此係因被告本身為室內裝修業,相同材料被告可取得較便宜價格,或收取較少施工工資,不代表第三人願意讓予此部分利益,仍應認上開1,405,496元之修補費用,公正合理。
⒍又原告於113年4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在卷足參(見桃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經催告不為修補,原告對被告即有預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1,405,496元之請求權。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間發現瑕疵向被告反應,有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89、291頁),堪以認定。就系爭瑕疵之修復,兩造有於108年4月9日約師傅確認,嗣兩造於111年9月29日於電話中另有就系爭瑕疵為討論、111年10月10日至27日間有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再其後於112年8月11日被告有至系爭房屋會勘系爭瑕疵,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錄影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285頁、桃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依上開跡證,自108年4月9日至111年9月29日止,即已超過1年,是原告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
⒋惟查,兩造於111年9月29日於電話中有就系爭瑕疵所為之討
論,對話中,被告方有提及已經過超過「一年」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另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表示:
「敝司本次以服務方式,為貴宅處理主臥室入門口下方防漏工程。…」等語,非無願意繼續承擔保固服務債務之表示。兩造於112年8月11日至系爭房屋會勘系爭瑕疵時之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代表朱元禎)B:我的想法是,就是說針對現在漏水的地方,我們做處理,…。A:…那我們請第三方鑑定來鑑定。B:不如我們先找第三方來處理。A:這樣子也是可以,…B:我們可以找法院裡面核認的第三方鑑定出來,…A:OK可以,…」等語(見桃院卷第22頁),可知即便到112年8月11日,被告亦未以時效消滅拒絕提供服務,僅是對責任歸屬有疑問,要求原告至法院提起訴訟或調解,以公正第三方鑑定結果為據。被告上開表示,結合當時情境及上下文脈絡,可知只要確認責任歸屬於被告,被告仍願意服務,並無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之情形,否則直接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即可,何必要求原告再去法院起訴以公正第三方鑑定責任歸屬,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於時效完成後對原告請求權之承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核與當時情境及誠信原則相符。
⒌基上,本件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惟被告明知時效業經完成,仍表示只要責任可確認歸屬於被告,仍願負責,有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綜上,系爭房屋經系爭工程後,因主臥室地坪墊高後新舊排
水管路瑕疵及地坪防水層瑕疵導致系爭瑕疵,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為1,405,496元,依卷內資料,原告就系爭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有承認行為,可認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瑕疵修補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中800,000元之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45頁),其餘605,496元之請求,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5年5月11日已送達,並經原告與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1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其餘605,496元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5,496元,及其中800,000元自113年6月18日起,其餘605,496元自11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