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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鐵正綱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謝淑鈮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1,9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1月4具狀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964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約111年4月中旬受被告委託施作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廠房翻修整新工程(下稱系爭翻修工程),兩造間並無簽訂契約,亦無事先約定報酬之總額,而係採由原告施作後,按工程內容依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方式進行,系爭翻修工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而原告與金禾翔型鋼加工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禾翔公司)均係由莊謝淑鈮及其夫莊晟豪共同經營,並由莊謝淑鈮任此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商業、稅務方面之考量,原告於接案後,有時會將部分相關工程內容發包由金禾翔公司承作,或以金禾翔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原告就系爭翻修工程所用之材料採購、設計圖說之提供、以迄工程履行之實際作業等過程,均親自參與主導,確實為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且已於111年8月31日完工,被告亦已開始使用翻新後之廠房,其自始明知原告即為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文號:全建師會(114)字第0427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翻修工程總價為8,979,964元,被告至今僅於111年5月20日以支票給付126萬元(120萬元+稅額6萬元)、111年6月20日以現金給付150萬元、111年6月24日以支票給付165萬元(150萬元+稅額15萬元),即僅給付工程款441萬元,剩餘之款項4,569,964元均推託不為給付,故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569,964元及利息。退步言,至少應可認原告與金禾翔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翻修工程,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由原告與金禾翔公司平均分受,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翻修工程報酬總額之半數,即工程款4,489,982元。再退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因系爭翻修工程所用之原材料均為原告所購買、提供,原告為原材料之所有權人,後因施作系爭翻修工程,相關材料均已附著於上開廠房,且若經拆除必將影響原有材料之效能或者已均無法再度使用,是可認系爭翻修工程所用之原材料均已附合成為該廠房之部分,而為該廠房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系爭翻修工程施用材料之所有權,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工程施用材料之所有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請求被告償還共計4,569,964元之不當得利價額及利息。爰依序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964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禾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謝淑鈮與其夫莊晟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志勲同係中華商道協會同學,彼此熟識。被告購入土地及其上舊廠房後,約111年3、4月間金禾翔公司承攬被告舊廠房翻新(拉皮)基礎建築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系爭翻修工程僅為舊廠翻新因此預算約400萬元上下。被告已陸續於111年5月間交付面額126萬元之支票、111年6月20日交付現金150萬元、111年6月間交付面額165萬元之支票予金禾翔公司,共給付全部工程款420萬元及稅額21萬元,金禾翔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且系爭翻修工程完工已於111年7月27日交付被告舉行動用儀式而為使用時,金禾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謝淑鈮與其夫莊晟豪亦共同參加。另查系爭翻修工程之工地意外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金禾翔公司,故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係金禾翔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已給付全部系爭翻修工程予金禾翔公司,並無積欠款項。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其內僅有現場照片圖及原告提供簡略圖面,欠缺鑑定單價之依據與佐證及說明,顯屬草率,實質不備鑑定理由,有重大瑕疵,無以為採。原告起訴及單方提出事後原告請款單均以原告名義且主張係原告獨自承攬、應由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於後變更主張金禾翔公司為共同承攬人,顯然矛盾;再者,同一廠房工程並無由同一負責人之原告與金禾翔公司共同為承攬人之必要,原告未舉證之,亦無依據且證明系爭翻修工程於原告與金禾翔公司間就工程款有何可分及均分之債權。況系爭翻修工程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訴外人賴曉真係被告之員工,非被告代表人,原告以其於113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請款單予賴曉真為請求云云,並無所據。而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據,也沒辦法證明材料就是原告所有,被告與金禾翔公司既有承攬關係,被告受領系爭翻修工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或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98頁)㈠原告、金禾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謝淑鈮,其配偶為莊晟豪。

㈡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廠房於111

年4月間進行系爭翻修工程,嗣該廠房於111年7月27日舉行動用儀式。

㈢系爭翻修工程之工地意外險,其保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金禾翔公司。

㈣被告就系爭翻修工程,於111年5月間開立發票日111年5月20

日支票126萬元、111年6月間開立發票日111年7月5日支票165萬元;111年6月20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存入金禾翔公司帳戶,金禾翔公司並開立金額126萬元(含稅6萬元)及315萬元(含稅1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

㈤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公司請款

單方式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賴曉真請求給付系爭翻修工程款;嗣於113年6月20日所寄發之信件遭被告拒收退件後,於113年7月8日再以員林三橋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翻修工程款。

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翻修工程之施

作價格,於114年6月25日以全建師會(114)字第0427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翻修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卻僅給付部分工程款441萬元,推託不給付剩餘款項,依系爭鑑定報告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964元及利息,若認兩造無承攬契約存在,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亦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參照),即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裁判參照)。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簽訂契約,係採由原告施作後,按工程內容依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方式進行,系爭翻修工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見卷一第61-81頁),惟系爭翻修工程早已完工,翻修之廠房並於111年7月27日舉行動用儀式,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間,始初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請款單、估價單及113年5月28日(金額4,587,828元)、113年5月30日(金額143,825元)發票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賴曉真(見卷一第85-91頁),再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見卷一第183-185頁),顯與上開請款流程之主張有所出入。且查,被告先前就系爭翻修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441萬元,其中以支票支付部分均兌現存入金禾翔公司帳戶,並由金禾翔公司以其公司名義開立金額126萬元(含稅6萬元)及315萬元(含稅1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有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函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7、128、365、415、417頁),足徵系爭翻修工程款之報酬是由金禾翔公司收受並出具發票予以證明,被告對此報酬給付對象亦無意見。

3、原告雖稱:莊晟豪之LINE暱稱顯示「莊晟豪(鐵正綱)」,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賴曉真於111年3月29日至111年4月13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上就系爭翻修工程內容為討論,賴曉真並詢問廠房外之水溝部分是否亦能鋪設,莊謝淑鈮即於111年4月21日傳送顯名為「鐵正綱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11年8月25日,原告就系爭翻修工程中之「前後浪板配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相關圖說及產品予被告,均可證原告主導工程設計及施作之細部規劃,被告自應明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與金禾翔公司均為莊謝淑鈮及其夫莊晟豪共同經營,僅因稅務考量,始以金禾翔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云云,並以被證6之報價單為據(見卷一第197頁),提出賴曉真與莊晟豪之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暨所附文件等佐證(見卷一第207-241頁,卷二第43-48頁)。然而,莊晟豪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顯然無從僅以其自取之LINE暱稱「莊晟豪(鐵正綱)」即認定其係代表原告與被告討論系爭翻修工程內容。至於上揭莊謝淑鈮於111年4月21日所傳送之原告公司估價單(即被證6),已經被告辯稱此乃翻修廠房外之水溝,未 進入討論、施作,非屬系爭翻修工程追加項目(見卷一第244頁),原告並未反駁,自無從據此推斷系爭翻修工程亦是原告所承攬;而前揭電子郵件傳送之收件人是否為被告、「謝宜真」是否為被告員工,亦均未據原告證實,是以上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翻修工程施作期間,即知悉並肯認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之事實。又原告與金禾翔公司,兩家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負責人相同為公司治理,亦難謂兩家公司金流同一,而可認被告是將上開441萬元工程款報酬(含稅)交付予原告。

4、金禾翔公司就系爭翻修工程以要保人身分向新光產物保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該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金禾翔型鋼加工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廠商」,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0時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有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工地施作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依以常理,本即以承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方能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該承攬人及其員工、承包商等可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之目的。基此,自可認金禾翔公司為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

5、原告固稱其自系爭翻修工程之施作材料採購、設計圖之繪製、以迄工程履行之實際作業,均有參與並為主導之人,為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其是借名金禾翔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縱認原告與金禾翔公司無借名之關係,應仍可認為原告與金禾翔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翻修工程,被告亦應知悉,而將系爭翻修工程之報酬交付於該二公司共同簽收等語,並提出系爭翻修工程設計圖、翻修現場照片、原告簽收之請款單、收據、施工現場及門前停放原告公司車輛之照片、員工勞健保資料、原告公司制服照片、小客車行照、被告寄送工程款(面額165萬元支票)之簽收信件等為證(見卷一第283-349頁,卷二第35-64頁)。惟查,系爭翻修工程之工地意外責任保險已經記載金禾翔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契約之文字即已甚明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僅是借名金禾翔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云云,顯無實益,亦無依據。至於為他人履行承攬契約之事因多端,基於轉包契約、委任、無因管理等所在多有,不能憑原告亦在系爭翻修工程之同一案場並參與系爭翻修工程之實際作業,即認定原告係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人。再查原告與金禾翔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址均相同,被告於上開寄送工程款(面額165萬元支票)簽收信件中之簽收單上記載「金禾翔型鋼加工(鐵正綱)111/5月份-新廠建築工廠」,而原告於該回郵信封僅填寫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領款簽收欄上有原告及金禾翔公司之簽收章等情,至多亦僅是其等公司收發信件作業,尚難執此即謂被告已認同原告與金禾翔公司共同承攬系爭翻修工程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與金禾翔公司係聯合承攬系爭翻修工程、內部分擔額約定,其間債權為可分等具體事證,則主張其為系爭翻修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有疑義,尚難採認。

6、綜上,系爭翻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金禾翔公司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就系爭翻修工程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69,964元本息,應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人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申言之,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屬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亦即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翻修工程所用之原材料均為其所購買、提供,後因施作系爭翻修工程,相關材料均已附著於上開廠房,致原告喪失該等材料之所有權,被告為實質獲得利益者,因而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償金云云,固提出其自各廠商購進材料之單據為證(見卷二第35-41頁),惟被告與金禾翔公司就系爭翻修工程存有承攬契約,有如前述,則縱使系爭翻修工程所用材料均為原告所購買、提供,亦應屬系爭翻修工程之一部,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已得利4,569,964元,且此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故被告受領系爭翻修工程之完工物應可認定係基於其與金禾翔公司之承攬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上開主張,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69,964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9,964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