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林裕偉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告 莊承翰即寶雄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1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27萬9620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萬1568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3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076元,及其中127萬9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萬9456元自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簽訂寶雄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該合約第1條工程案名稱:「公理街老屋翻新設計案(下稱系爭工程)、第2條工程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第4條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第5條工程總價:「計375萬元」;第6條付款辦法:「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簽約金,計112萬5000元。二、工程進行至泥作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計112萬5000元。三、工程進行至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計112萬5000元。四、工程完工驗收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計37萬5000元。」,嗣被告就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請款後,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莊承翰、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之支票交由被告之代理人即助理陳郁仁或楊語萱收受,並均兌付,迄至112年10月27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計337萬500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5日後即未再進入案場施工。
㈡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周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1月5日作為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於起訴狀繕本敘明以存證信函為書面催告之意思,且將存證信函附於起訴狀繕本後,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即可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又原告亦於起訴狀繕本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起訴狀繕本亦可作為書面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經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逾30日即114年2月5日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原定之完工期日為112年10月5日,自112年10月6日計算至114年2月4日共48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合計26萬1568元 (計算式:違約金每日536元〈3750元÷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6元×488日=26萬1568元)。退步言之,如認為不得以起訴狀繕本同時為催告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以民事陳報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5月24日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自112年10月6日計算至114年5月23日共59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合計31萬9456元(計算式:536元×596日=31萬9456元)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
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即估價單如附件」。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111年11月5日之估價單及112年12月11日之工程追加減單所載內容為據,原告已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337萬5000元,被告依約應予完工,然經原告另覓聊寓室內裝修工作室就系爭工程為評估,目前案場之施工複價僅為209萬5380元,故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計127萬9620元(計算式:337萬5000元-209萬5380元=127萬9620元),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自斯時起,被告實際收取逾其應收取之工程款,即因該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7萬9620元。
㈣從而,如系爭契約於114年2月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6萬1568元,加計不當得利127萬9620元,總金額為154萬1188元(計算式:26萬1568元+127萬9620元=154萬1188元)。如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2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萬9456元,加計不當得利127萬9620元,總金額為159萬9076元(計算式:31萬9456元+127萬9620元=159萬90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076元,及其中127萬9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萬9456元自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工程追加減單、支票、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請款通知書、存證信函、聊寓室內裝修工作室檢查表、檢查報告、切結書、檢查照片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59、63至107、171至20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
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惟被告未能於112年10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之起訴狀載明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將該存證信函附於起訴狀繕本,已表明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亦於起訴狀載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敘明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被告經原告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原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堪認原告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4年1月5日已合法催告履行,並於114年2月5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
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周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而系爭工程原定之完工期日為112年10月5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違約時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之前一日之違約金,即自112年10月6日至114年2月4日共488日合計26萬1568元
(計算式:違約金每日536元〈3750元÷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6元×488日=26萬1568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7萬5000元予被告,惟系爭合約已於114年2月5日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價格合計僅209萬5380元,就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超過其已施作項目之金額127萬9620元(計算式:337萬5000元-209萬5380元=127萬962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7萬9620元,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1188元(計算式:26萬1568元
+127萬9620元=154萬1188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合計154萬118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其中127萬9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6萬1568元自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1188元,及其中127萬9620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萬1568元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請款日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兌付日期 1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日 FK0000000 112萬5000元 112年6月9日 2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3日 FK0000000 112萬5000元 112年8月23日 3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7日 FK0000000 112萬5000元 112年10月27日 共計33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