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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沛家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國成即寶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188,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30%,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188,643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貳、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施工瑕疵,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492條及調處書請求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退還溢收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5月15日,主張原告追加工程,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追加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且兩造所主張權利義務關係均係基於相同承攬契約所生之紛爭,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本件本訴與反訴並非不得行同種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當庭同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經記名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96,0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7月29日以民事減縮反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暨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5,2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被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同意被告前揭變更乙情,亦經記明筆錄,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9頁),則被告前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也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112年6月10日簽立報價單,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依被告指示給付120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26日開工,然因被告有若干項目未完工(含窗簾安裝、燈具更換、房間氣密窗、3樓經隔間、冷氣等),且有多工程項目無端加價、未依指示施作,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嗣原告與被告就施作不良的項目進行修補,並就原未約定之施作項目補行約定施作,遂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25日分別簽訂報價單,然被告仍未依報價單項目施作,更於112年年底告知原告無法完成工項,請原告另覓包商施作,原告僅得與被告協商並進入調解程序,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作成113年1月17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並委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瑕疵情形及修繕費用進行鑑定,住宅消保會並於113年6月14日作成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中有許多鑑定項目不僅無法判斷是否為兩造合意施作,且有諸多項目合額與兩造合意簽訂之報價單不符。

㈡、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說明如下:

1、鑑定費用12萬元:兩造於113年1月17日就系爭工程爭議進行調處,雙方合意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同意如進入訴訟程序,鑑定費用12萬元依訴訟之勝敗比例分擔,故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負擔12萬元之鑑定費用。

2、溢收工程款4,093元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195,907元,因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20萬元,扣除已施作現況價值,被告溢收工程款4,093元應返還予原告。

3、惟系爭鑑定報告中所列項目有誤部分共計230,471元,分述如下:

⑴、結算單3-項次B「不銹鋼簷口瓦5,760元」:

不銹鋼簷口瓦是被告錯誤施作之無益項目,並非原告請被告施作,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施作不銹鋼簷口瓦5,760元。

⑵、結算單5-項次01「鐵皮更換屋瓦補差額5,148元」: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之結算單中,被告已自承鐵皮更換屋瓦補差額5,148元未退,系爭鑑定報告仍列此金額,應屬錯列。

⑶、結算單5-項次02「衛浴設備溢收費用87,963元」:

兩造就衛浴設備費用為實報實銷,被告並應提供其購買證明向原告確認實際報價。惟被告虛報衛浴設備價格為181,463元,嗣後原告收到訴外人喜樂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事公司)送達衛浴設備之銷貨單,並與訴外人喜樂事公司確認價格後始知被告提供之衛浴設備應只有93,500元之價值,被告應返還差額87,963元。

⑷、結算單5-項次08「2/3樓廁所泥作打底粉光溢收4,000元」:

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8項「2/3樓廁所泥作抹平」總價為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8,000元,被告溢收4,000元應返還。

⑸、結算單7-項次10「2-3樓鐵窗拆除費800元」:

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14項約定2、3樓鐵窗拆除費用共1,600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編號39、91之照片,被告並未拆除2樓鐵窗,不應收取800元費用。

⑹、結算單9-項次04「基礎地面保護費24,000元」:

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8項基礎地面保護費之價格為0(見本院卷㈠第91頁),因屬被告贈送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

⑺、結算單9-項次06「樓層營建廢棄物雜物搬運工資25,000元」

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見本院卷㈠第91頁),也屬被告贈送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再收取。

⑻、結算單9-項次07「2/3樓水泥砂磁磚搬運工資2萬元」:

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見本院卷㈠第91頁),亦屬被告贈送部分。

⑼、結算單9-項次08「6米H鋼與屋頂雜物搬運3萬元」:

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見本院卷㈠第91頁),同屬被告贈送部分。

⑽、結算單9-項次09「業主家具2-3樓分解搬運15,000元」:

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見本院卷㈠第91頁),仍屬被告贈送部分。

⑾、結算單10-項次04「冷氣盒8,000元」:

此項目原告並未請被告施作,且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亦自承本項目之前並未報價,係施作完成後才討論價格,如原告不同意報價,則被告同意贈送,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

⑿、結算單10-項次07「臨時簡易電燈安裝4,800元」:

此工項原告並未請被告施作,況臨時簡易電燈安裝係被告施工時所需,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

4、損害賠償298,8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後出現許多瑕疵,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書,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給付298,800元之損害賠償。項目分列如下:

⑴、鑑定報告所列之瑕疵修費用144,200元。

⑵、結算單1-項次A「水電電路更新工程」:

系爭鑑定報告列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為24,500元,但實際應為156,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瑕修補費應增加為131,500元。

⑶、結算單7-項次07「廁所冷熱水管路更新」:

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列為「已完成」,惟實際上尚未施作,是原告另行花費12,000元請訴外人貓有魚有限公司施作始完成,並有其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5-103頁)。

⑷、結算單5-項次13「綠建材矽酸鈣天花板」:

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瑕疵為10,500元,惟原告實際花費21,600元,有訴外人劉銅山(富美家室內裝璜)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兩者相差11,100元。以上合計為298,800元(計算式:144,200+131,500+12,000+11,100=298,800)。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應負擔鑑定費用12萬元,依系爭調處書就鑑定費用之記載為「依比例分擔鑑定費用」等語,係指被告應比例分擔鑑定費用,即被告應依未完成工作之價值比例分擔鑑定費用,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099,996元,被告未完成施作部分僅為589,643元,其占總工程款比例為28%,故被告應分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3,6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依系爭調處書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找補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進行結算,參以住宅消保會之第一、二次補充說明調整認定,足認被告已施作價值總計為1,499,053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12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之應收工程款,被告並無溢收工程款。且被告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0日以被告之報價單為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246,220元,嗣於112年10月8日、10月25日再因簽訂報價單為工程追加,金額合計共853,776元,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給付120萬元;雙方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乃於113年1月17日合意由住宅消保會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會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案件進行調處,並就雙方有共識部分作成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1頁),調處內容為:「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委由住保會進行鑑定,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㈡、兩造合意上開㈠之鑑定費用120,000元整,由申訴人(按即原告)先行墊付,並同意若系爭工程進入非訟協商或訴訟程序,依比例分擔鑑定費用,雙方均不爭執。㈢、兩造合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如言詞、強暴脅迫等方式),不法侵害他方之人身安全、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財產權等。」等語。又雙方依前開調處內容約定,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已施作現況價值鑑定。住宅消保會並於113年6月14日作成鑑定報告,結論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195,907元、瑕疵修補費用則為144,2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此外,本院審理時,分別依原告及被告請求去函住宅消保會,請該會就系爭鑑定報告加以補充說明,經住宅消保會分別於114年3月24日以住保鑑字第114011250號函覆(下稱第一次補充說明)、及於114年6月27日以住保鑑字第114011542號函覆(下稱第二次補充說明)本院等情,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先金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翔賀工程行、寶成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至80頁、第225至239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卷㈡第77至11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為創設性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認定性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㈣、次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發生糾紛(含已施作工程瑕疵、工程進度、內容等),乃於113年1月17日合意由住宅消保會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會中雙方達成共識,而成立上開內容之系爭調解書,而雙方就系爭調解書內容之真意究為何?原告主張依雙方當時協議內容,係要依照雙方委託之鑑定機關所出類之鑑定結果,來作雙方損害賠償及找補之認定基準(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而被告亦具狀表示,雙方合意依鑑定報告內容來做為雙方終止後是否應找補之結算基準;本院另審酌雙方係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非發生法定終止原因而終止,則依前開說明,於雙方合意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雙方間約定定之,而非再依原契約依法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加以決定,是雙方所簽訂前開調處書之真意,應兩造就系爭工程糾紛乙事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並於雙方合意終止後,再約定透過鑑定之新法律關係取代先前成立之工程款或損害賠償請求之舊法律關係,即雙方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均改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向對方請求之依據,堪認系爭調解書應屬「創設性和解」無訛。

㈤、雙方原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兩造和解後改依前揭調解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則若不履行前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爭議,除得依兩造成立和解之前開調解書內容加以主張外,不得再依原承攬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2條、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至明。然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各存有若干疑義,本院依雙方聲請函詢之事項,二次去函住宅消保會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經住宅消保會分別於114年3月24日以第一次補充說明及於114年6月27日以第二次補充說明函覆本院。是本院依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后:

1、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系爭鑑定書費用12萬元應由兩造各分擔半數,或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表示,依調處內容所載「依比例分擔鑑定費用」係指被告依未完成施作部分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而被告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為589,643元占總工程款比例為28%,故被告應分擔之鑑定費用僅為33,600元(計算式:120,000×28%=33,600)。惟查,依系爭調處書調處內容㈡之記載內容可知,該等鑑定費用雖由原告先行墊付,惟約定日後若兩造進入訴訟程序後,應依比例分擔鑑定費用,而鑑定費用依法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則兩造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嗣兩造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達成協議,均同意以兩造工程款之勝敗比例加以計算前開鑑定費用分擔比例(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是本件鑑定費用將以兩造於本件工程款之本訴加計反訴之勝敗比例計算鑑定費用之分擔比例,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72,000元,而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48,000元(計算方式另詳后述貳、三、㈣所載)。

2、溢收工程款4,093元: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20萬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施作之工程價值僅有1,195,907元,故爰依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4,093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既以系爭調處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後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依調解書所載,被告已施作現況之價值為1,195,90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4,093元(計算式:0000000-0,195,907=4,093),依法即屬有據。

3、至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中之鑑定項目部分有誤,故原告溢收工程款合計230,471元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結算單3-項次B「不銹鋼簷口瓦5,76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定作人(按即原告,下同)主張:未

事先告知即施作。承攬人(按即被告,下同)主張:此屬承攬人漏估項目,不應計價。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惟現況確已施作,故暫予計價。」。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不銹鋼簷口瓦:承攬人主張...不應

計價等語,其不應計價屬本會誤植,惟現況確有施作,故本會計算其已施作價值。」。

③、原告主張不銹鋼簷口瓦工項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是被告錯誤

施作之無益項目,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施作前開費用5,76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雖係漏估項目,惟確已施作完成,另主張縱非經約定,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允與報酬。而依前揭①、②之說明,不銹鋼簷口瓦工項雖為被告漏估工項,然不銹鋼簷口瓦主要功能係提供優異防水與耐用性,並有助於屋頂通風,能有效保護房屋免受雨水侵蝕,核屬系爭工程中之有益項目,縱被告漏估此工項,然確已施作且為有益項目,且兩造既均已合意由鑑定已施作項目之鑑定報告取代原約定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不得再以原法律關係加以主張或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溢收之不銹鋼簷口瓦5,760元,並無理由。

⑵、結算單5-項次01「鐵皮更換屋瓦補差額5,148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目已施作,依現況量測數量約為554尺。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之結算單備註中註記「51

48未扣」(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乃是被告自承鐵皮更換屋瓦補差額5,148元未退之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112年10月25日報價單序號01記載:「鐵皮更換屋函補差額,數量554尺,單價36,總價19,944」(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此部分之記載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相符合,非如原告之解讀。是以此工項為兩造合意,且被告實際施作之內容及價值亦符合市場合理行情,佐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函詢補充說明或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任意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結算單5-項次02「衛浴設備溢收費用87,963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衛浴材料放置於2樓中間房、3樓中間

房,依現況清點明細如下:㈠、京典浴櫃h8710-5B,數量為3組。㈡、京典淋浴蓮篷頭T9080,數量為1只。㈢、TOTO單體馬桶cw889cdrtw,數量為3座。㈣、panasonic洗淨便座DL-PH09TWW,數量為3座。㈤、panasonic浴室暖風機FV-30BUY3R。㈥、凱薩壁櫃EM0025W,數量為1組。㈦、凱薩鏡櫃EM0150W5,數量為2組。㈧、柯林斯浴櫃SF-AM,數量為2組㈨卡尼斯浴櫃AR3187,數量為1組。二、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報告所載之現況價值,其依

據已記載於鑑定報告書第8頁、三、3-1、(2)之估價資料參考及鑑定人先前配合之工班報價所得,本會鑑定人亦提供一般網路公開之報價資料供參,每個衛浴設備各參考二家購物平台之價格,經加總後取其平均單價計算,合計約為218,399元,故承攬人提供之報價金額181,463元屬合理價值(詳如附件一、編號01~09)。1、京典H8710-5B浴櫃,合計約為62,790元(【億久水電材料行21,840元+蝦皮20,020元】÷2×3組)。2、京典T9080淋浴蓮蓬頭,合計約為14,370元合蝦皮15,240元+金佶佰衛浴13,500元)÷2×1組)。3、TOTO-CW889CDRTW單體馬桶,合計約為51,900元(【蝦皮16,100元+億久水電材料行18,500元】÷2×3組)。4、PANSONIC-DL-PH09TWW洗淨便座,合計約為31,335元(【蝦皮10,900元+上隆電器有限公司9,990元】÷2×3組)。5、PANSONIC-FV-30BUY3R浴室暖風機,合計約為21,240元(【鈺興水電材料行6,900元+特力屋7,260元】÷2×3組)。6、凱薩EM0025W壁櫃,合計約為1,533元(【樂天市場1,386元+HANG購物網1,680元】+2×1組)。7、凱薩EM0150W5鏡櫃,合計約為9,315元(【億久水電材料行5,055元+yahoo拍賣4,260元】÷2×2組)。8、柯林斯SKAM浴櫃,合計約為18,816元(【Momo11,316元+露天拍費7,500元】÷2×2組)。9、卡尼斯AR3187浴櫃,合計約為7,100元(【敦御衛浴購物網8,200元+蝦皮購物網6,000元】÷2×1組)。㈡、本會無從得知兩造討論過程,惟鑑定當日衛浴設備確實已放置於系爭現場,故本會僅能依現況清點並檢視其數量與型號計算價值。」。

③、原告主張兩造就衛浴設備費用之約定為實報實銷,且被告應

提出購買證明向原告確認實際報價。被告就衛浴設備之報價為181,463元,嗣後原告收到喜樂事公司送達衛浴設備時交付之銷貨單,與其確認價格後,方得知被告虛報價格,才知悉被告提供之衛浴設備只有93,500元之價值,請求被告返還差額87,963元,固提供銷貨單及原告兄長A02與喜樂事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請求被告返還差額87,963元,仍為被告所否認;第查,依上開①、②說明,被告提供並施作之衛浴設備價值181,463元應屬合理,至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雖有備註「9/21付現50,000元剩下43,5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0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其理由係「被告支付洗樂事股份有限公司約17萬餘元,與原告支付181,463元中間差額應屬被告載運之運費等語」,況衛浴設備工項,除衛浴設備本身價值,被告尚需支出安裝施作費用,則原告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誤,難以憑採。

⑷、結算單5-項次08「2/3樓廁所泥作打底粉光溢收4,00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已施作。二、該數量及單價

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此部分之施作價值為8,000元。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當日經現況量測其2、3樓廁

所泥作打底粉光數量約為2.7坪,原報價金額8,000元整,換算每坪約為2,963元(8,000元÷2.7坪)。㈡、鑑定報告所載之現況價值依據,其已記載於鑑定報告書第8頁、三、3-1、(2)之估價資料參考及鑑定人先前配合之工班報價所得,本會鑑定人亦提供一般網路公開之報價資料供參,泥作打底約為每坪2,700元-3,500元,粉光約為每坪1,800元-2,200元。」。

③、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㈠、依據現況量測系爭工程浴室外泥

作打底粉光,施作內容之數量,詳列如下一1.2F浴室外ㄇ型牆面,數量約為12m²,換算約為4坪。2.3F浴室外ㄇ型牆面,數量約為12m²,換算約為4坪。3.3F中間房牆面,數量約為8m²,換算約為2.5坪。㈡、原估價單無詳細單位、數量、單價,依據112年10月25日報價單總價16,000元整計價,換算每坪約為1,524元(16,000元÷(4坪+4坪+2.5坪)),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㈢、本項目已施作價值應調整為16,000元整。」

④、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序號8「2/3樓廁

所泥作抹平」總價為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8,000元,被告溢收之4,000應返還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並指明其上序號8「2/3樓廁所泥作抹平」單價及總價已由兩造合意以手寫方式更改單價8,000元,總價16,000元,然參諸鑑定單位前開第二次補充說明,住宅消保會僅根據被告假設兩造約定之報價為16,000元所為說明,仍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顯然誤載之情事,本院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為準,認此工項之價值為8,000元,被告並無溢收之情事。

⑸、結算單7-項次10「2-3樓鐵窗拆除費溢收80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二、該數量及單

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定作人主張:僅同意拆除3F,2F為誤拆。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惟現況確已拆除,故暫予計價。」。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本項目屬本會誤植;現僅拆除三樓

鐵窗1座,建議以原單價800元計價,合計為800元整。」考量被告僅拆除3樓鐵窗,並未拆除2樓鐵窗,故此部分之金額調整為800元。

③、原告主張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14項約定2、3

樓鐵窗拆除費用共1,600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編號39、91之照片,被告並未拆除2樓鐵窗不應收取800元之費用;被告則以書狀表示其同意住宅消保會以800元計算拆除費用。是以,此工項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結算單9-項次04「基礎地面保護費24,00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二、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瑕疵部分為:

㈠、多處木作牆面有刮傷之情事。㈡、施工造成舊有抽油煙機抽風管破損,承諾修 繕卻尚未處理。四、瑕疵修補費用為:㈠、建議以裝潢美容將刮傷處填補打磨後重新上漆,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工計價,上述約需2工,合計為7,000元。㈡、建議更換新抽油煙機之抽風管,以1處1,000元,合計為1,000元。上述合計共為8,000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五、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當日本會未收到兩造於112

年10月25日簽訂之報價單,故本會僅能就承攬人於嗣後提供之相關資料,計算其已施作價值。㈡、本會依據承攬人提供之施工照片計算其施作數量如下,並建議以每坪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33,850元整((28坪+3.7坪+15坪+21坪)×500元),故承攬人提供之報價金額24,000元屬合理價值(編號11)。1、地面保護工程(PP板),約為28坪。2、樓梯地面保護工程(PP板),約為3.7坪。3、牆面保護工程(PP板),約為15坪。4、家具覆蓋保護工程,約為21坪。」。

③、原告固主張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8項基礎

地面保護費之價格為0,屬被告贈送之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惟被告仍抗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此部分為視允與報酬,被告收取此部分之報酬應屬合理。經查,兩造既已同意以調處書內容取代之前報價單之約定,已如前述,則此工項是否應計價,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為準,況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每坪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算,合計為33,850元,而被告也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已施作價值24,000元計算,佐以第一次補充說明亦表示基礎地面保護費用24,000為合理價格,均堪信可採,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⑺、結算單9-項次06「樓層營建廢棄物雜物搬運工資25,00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尚未施作完成,僅搬運部

分廢棄物,現場尚有局部未搬運。二、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2,500元,合計為25,000元整(2,500元×10工),以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定作人主張:未經事先報價。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惟現況部分廢棄物皆已搬運至1樓,故暫予以計價。」。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當日本會未收到兩造於112

年10月25日簽訂之報價單,故本會僅能就現況檢視、量測並計算其已施作價值。㈡、本會提供計算之數量明細如下,合計約需10工。1、頂樓彈泥除、2-3樓廁所拆除舊管路、3樓拆除鐵窗、2樓冷氣平台拆除、門2樘、窗戶3樘,上述約需2工。2、2-3樓廁所牆面及地面打除見底,量測數量約為14坪,上述約需5工。3、2-3樓廁所外3面磁磚打除,量測數量約為2.7坪,上述約需1工。4、1-3樓天花板拆除,量測數量約為19坪,上述約需2工。」。

③、原告主張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

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屬被告贈送之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仍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報價單上亦未載明贈與之文字,而兩造已合意以調處書內容取代前約定,依前述相同理由,原告此工項之主張無理由。

⑻、結算單9-項次07「2/3樓水泥砂磁磚搬運工資2萬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二、施作內

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2,000元,合計為20,000元整(2,000元×8工),以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定作人主張:未經事先報價。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惟現況部分廢棄物皆已搬運至1樓,故暫予以計價。」。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當日本會未收到兩造於112

年10月25日簽訂之報價單,故本會僅能就現況檢視、量測並計算其已施作價值。㈡、本會提供計算之施作明細如下,合計約需8工。1、水泥、砂,數量約為3立方。2、壁、地磚,數量約為42箱。」。

③、原告主張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

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屬被告贈送之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仍為被告否認,另依原告提供之上開報價單上亦未載明贈與之文字。此工項是否應計價,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為準,已如前述,今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上開工項約需8工,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20,000元。輔以第一次補充說明亦詳列各工項所需之人力,亦為8工,可認此工項之費用20,000為合理價格,堪信可採,是原告此工項之請求無理由。

⑼、結算單9-項次08「6米H鋼與屋頂雜物搬運3萬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二、施作內

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2,500元,合計為30,000元整(2,500元×12工),以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定作人主張:未事先報價。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惟現況部分廢棄物皆已搬運至1樓,故暫予以計價。」。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當日本會未收到兩造於112年1

0月25日簽訂之報價單,故本會僅能就現況檢視、量測並計算其已施作價值。㈡本會提供計算之施作明細如下:1、吊車,以每日12,000元計價,上述約需1日。2、吊掛作業人員,以每工2,500元,上述約需3工。上述合計為19,500元整 (12,000元+2,500元×3工)(含管銷成本)。

③、原告主張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

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屬被告贈送之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除經被告否認,復依原告提供之上開報價單上亦未載明贈與之文字,則依前述相同理由,參酌第一次補充說明亦詳列各工項所需之人力,亦為12工,可認此工項之費用20,000為合理價格,堪信可採,則原告此工項之請求無理由。

⑽、結算單9-項次09「業主家具2-3樓分解搬運15,00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二、施作內

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2,500元,合計為15,000元整(2,500元×6工),以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定作人主張:未事先報價。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惟現況部分廢棄物皆已搬運至1樓,故暫予以計價。」。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當日本會未收到兩造於112

年10月25日簽訂之報價單,故本會僅能就現況檢視、量測並計算其已施作價值。㈡、鑑定報告所載之現況價值依據,其已記載於鑑定報告書第8頁、三、3-1、(2)之估價資料參考及鑑定人先前配合之工班報價所得,本會鑑定人亦提供一般網路公開之報價資料供參,櫃體拆除及搬運,量測數量約為20尺,換算每尺約為750元(15,000元÷20尺),符合理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編號12)。1、找師傅網站每尺350~800元。2、PRO360達人網每尺350~800元。」。

③、原告主張依兩造112年10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第9項樓層雜

物搬運吊掛費之價格為0,屬被告贈送之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供之上開報價單上亦未載明贈與之文字,原告此工項之請求無理由(由同前述)。

⑾、結算單10-項次04「冷氣盒8,00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完成,施作位置為2

樓中間房、2樓主臥室。二、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鑑定當日本會未收到兩造於112年10

月25日簽訂之報價單,故本會僅能就現況檢視、量測並計算其已施作價值。」。

③、原告主張此項目並未請被告施作,而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亦

自承本項目之前並未報價,係施作完成後才討論價格,如原告不同意報價,則被告同意贈送,有兩造之錄音及譯文可證,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云云,被告則否認有約定贈送,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29日報價單9未經兩造簽署,難認此工項係約定贈送,又前開工項既已施作,亦有照片可資佐證,依前述相同理由,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⑿、結算單10-項次07「臨時簡易電燈安裝4,800元」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依現況清點數量

為12個。二、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定作人主張:未事先告知需收費。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惟現況確有施作且不屬於重覆計價,故暫予以計價。」。

②、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鑑定當日本會未收到兩造於112年10

月25日簽訂之報價單,故本會僅能就現況檢視、量測並計算其已施作價值。」。

③、原告主張此工項原告並未請被告施作,且臨時簡易電燈安裝

係被告施工所需,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被告則抗辯此工項已施作,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允與報酬。此工項是否應計價,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為準,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仍無理由。

4、損害賠償298,800元部分:系爭調處書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詳前述,是系爭調處書業已取代兩造間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之,是原告不得再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當然,故原告以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原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瑕疵修補,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依調解內容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瑕疵修費用144,2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14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惟其另請求結算單1-項次A「水電電路更新工程」瑕修補費應增加131,500元、結算單7-項次07「廁所冷熱水管路更新」瑕修補費應增加為12,000元及結算單5-項次13「綠建材矽酸鈣天花板」瑕修補費應增加11,100元之部分,雖提出由訴外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據為憑,惟依前開說明,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小結,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含鑑定費用、退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合計為197,093元(計算式:48,000+4,093+800+144,200=197,093)。

㈤、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報酬,並得以前開報酬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加以抵銷,經本院認定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為8,450元(另詳后述貳、反訴部分所載),經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88,643元(計算式:197,093-8,450=188,643元)。

㈥、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系爭鑑定報告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643元,依法有據,可以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約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6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宅之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2,099,996元(計算式:575,600+204,400+171,420+45,000+249,800+408,307+196,450+228,859+20,160=209,9996)。被告依序提供選品,並進行施工,而原告則於承攬期間陸續給付工程款120萬元。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兩造即因工程糾紛爭議於113年1月17日透過住宅消保會處行調處,並作成系爭調解書,雙方除合意終止契約,並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已施作現況價值鑑定,且於113年6月14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188,353元。

㈡、住宅消保會復以第一次補充說明認定,調整系爭鑑定報告「2-3樓鐵窗拆除」工項原載1,600元減為800元、「業主家具2-3樓分解搬運」工項原載3萬元減為19,500元。再經住宅消保會以第二次補充說明認定,被告已施作價值應增列計價322,000元(另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施作價值總計為1,499,053元(計算式:1,188,353-〈1,600-800〉-〈30,000-19,500〉+322,000=1,499,053)。

㈢、復依兩造間約定報價單備註均記載:「一、以上報價尚不含5%營業稅。」(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81頁),工程款則以被告已施作價值加計營業稅5%,則被告已施作價值之工程款核計為1,574,006元(計算式:1,499,053×〈1+0.05〉=157,4006)。經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120萬元,原告尚應支付工程款374,006元(計算式:1,574,006-1,200,000=374,006)。

㈣、又系調解書約定兩造依比例分擔鑑定費用,應係指被告依未完成施作部分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被告未完成施作部分為589,643元占總工程款比例為28%(計算式:2,099,000-0000,053=600,943,600,943÷2,099,996=0.28),被告因此應分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3,600元(計算式:120,000×28%=33600)。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補費用為145,200元(按應為144,200之誤載),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374,006元抵銷所積欠之應分擔鑑定費用33,600元、瑕疵修補費用145,200元,則原告仍應支付工程款195,206元(計算式:374,006-33,600-145,200=195,206)予被告。

㈤、爰依系爭調處書、系爭鑑定報告、抵銷等法律規定為據,請求原告給付195,206元。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195,206元,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則略以:

㈠、結算單1-項次D「廁所更新(不含衛浴不含玻璃門)」:被告主張2樓廁所應以11萬元是包含衛浴設備2萬元及玻璃門2萬元,今不含衛浴及玻璃門,被告再主張11萬元計價無理由,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萬元方屬正確。且觀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當日被告自承本項目僅施作2樓廁所冷熱水出水口、排水口、壁地磚之安裝,尚缺漏3樓廁所,且觀系爭鑑定報告編號25之3樓廁所照片,亦可證明被告尚未施作3樓廁所,被告以被證15照片誤導住宅消保會之第二次補充說明,致其調整施作價值,實與鑑定當日現況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既未施作3樓廁所,自無權向原告請求施作之報酬。另2樓廁所部分,原告同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萬元。

㈡、結算單4-項次05、06、12「打除整室廁所-樓板下降」、「管路更新」、「2樓玻璃已付訂金」:

3樓廁所「二次工程」是因被告在第一次施作時發生重大瑕疵,如廁所地面從15公分變成25公分、糞管移位致馬桶安裝位置不對,故兩造合意各負擔一半施作費用(各負擔53,000元),以完成3樓「 二次工程」,有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且於兩造鑑定當日仍維持拆除後的現況而未重新施作任何項目,故系爭鑑定書於此三工項之已施作現況價值均列為0,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中編號52-55照片可憑,故此部分原告無給付義務。

㈢、結算單5-項次06「天花板拆除搬運1-2樓含3樓佛堂」:天花板之工項兩造原合意以「重貼壁紙」之方式進行天花板裝修,有兩造於112年9月14日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9頁),惟被告卻直接破壞天花板,使天花板出現破洞,兩造始再合意施作天花板,且鑑定當天2樓天花板未拆除,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估價,嗣後被告提供於住宅消保會補充說明之照片並非真實,被告主張調整價值不可採。

㈣、結算單5-項次08「2/3樓廁所泥作打底粉光(外3面)」:此工項兩造合意之報價為一式2,000元,總價4,000元,有112年10月25日之報價單第8項及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錄音及錄音譯汶為憑。被告以錯誤之報價詢問住宅消保會所得之第二次補充說明,不足採信。

㈤、結算單5-項次11「綠建材矽酸鈣天花板(2樓房間含走道及壁面)」:

依系爭鑑定報告現場量測施作面積為3.5坪,與被告主張之施作11坪不符,且鑑定結果稱天花板角材為F3,並非約定之防屬防水角材,建議被告已施作之天花板全數拆除更換為約定之角材,並以標準吊架間距施工,認定被告已施作之價值為0,住宅消保會之第二次補充說明調整施作價值不可採。

㈥、結算單5-項次13「綠建材矽酸鈣天花板(3樓房間)」:兩造合意以單價2,900元計算有兩造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結算單第13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2頁)可證,被告提供錯誤之單價,故住宅消保會之第二次補充說明調整施作價值不可採。

㈦、結算單6-項次A「客廳三菱機器費用不含工資」,應增列工資104,200元:

冷氣部分原告沒有要安裝,且兩造合意之報價單上被告亦加註「買方未付清貨款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自無給付冷氣費用之義務,被告提出之冷氣收款單與原告無關。

㈧、結算單7-項次04「吊車6,000元」、項次09「2樓浴廁門(門片費)6,200元」:

原告同意給付吊車費用6,000元。2樓浴廁門之門片被告並未安裝,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門片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原告自無給付門片費用之義務。

㈨、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業依住宅消保會系爭調處書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委由住宅消保會製作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兩造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以資結算,不得再依原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請求,業詳前述。

㈡、惟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存有爭執,就被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一、二次補充說明之意見,判斷說明如下:

1、結算單1-項次D:廁所更新(不含衛浴不含玻璃門):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鑑定當日承攬人說明本項目亦不

包含天花板,現況尚未施作完成,僅施作2樓廁所冷熱水出水口、排水口、壁地磚之安裝,尚缺漏3樓廁所,該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二、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70,000元計價,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瑕疵部份為: ㈠、2樓廁所多處磁磚有空洞化,共6片。㈡、2樓第二塊壁磚有色差。 ㈢、2樓門檻尺寸不合之情事。㈣、2樓拆除廁所造成背面樓梯間磁磚剝落。四、瑕疵修補費用為: ㈠、建議採用1mm微灌注工法,透過磁磚引孔,低壓灌注材料以填補未填實處,上述約需6片,建議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合計為6,000元整(1,000元×6片)。㈡建議將有色差之壁磚移除並更換,以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合計為1,000元整。㈢、建議更換該門檻,以1處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合計為2,000元整。㈣、建議以泥作工將剝落之磁磚重新上膠黏貼,以每2,500元,合計為2,500元整。上述合計共為11,500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五、定作人主張: ㈠、濕區水龍頭非水平。㈡、尺寸施作錯誤,浴櫃、馬桶、免治馬桶座,難以安裝。鑑定意見:㈠、依現況檢視該出水口並之高低落差並未影響後續淋浴龍頭安裝及使用,倘若定作人同意使用該物件,則無須拆除後重新施作,因不影響使用機能,定作人可主張減價收受,現況所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1處1,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㈡、因現況尚未安裝設備,本會無證據證明其尺寸施作錯誤,且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定作人另行提供後續之承攬人安裝相關資料佐證證明,故暫不列計瑕疵。」

⑵、第二次補充意見記載:「㈠、依據被證15所示3樓廁所施作內

容,施作內容之價值應扣除未施作項目,詳列如下一1.地面磁磚鋪設含材料,數量約為1.5坪。2.壁、地面磁磚填縫,數量約為8坪。3.淋浴門檻安裝含材料,數量為1組。 4.浴室門檻安裝含材料,數量為1組。㈡、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報價1間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110,000元計價,扣除尚未施作之項目,其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如下一1.地面磁磚鋪設含材料,建議以1坪6,500元計價。2.壁、地面磁磚填縫,建議以1坪500元計價。3.淋浴門檻安裝含材料,建議以1組6,000元計價。4.浴室門檻安裝含材料,建議以1組3,000元計價。合計為87,250元整(110,000元-1.5坪×6,500元-8坪×500元-1組X6,000元-1組×3,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㈢本項目已施作價值應調整為197,250元整(110,000元+87,250元)。」。

⑶、原告抗辯表示鑑定當日被告自承本項目僅施作2樓廁所冷熱水

出水口、排水口、壁地磚之安裝,尚缺漏3樓廁所,且觀系爭鑑定報告編號25之3樓廁所照片,可以證明被告尚未施作3樓廁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3樓廁所係因原告要求始打除並追加工程,故系爭鑑定報告編號25之3樓廁所照片才會呈現未完工之狀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就系爭工程於鑑定當日所呈現之狀態所為之鑑定,且報告亦列出已施作現況價值及瑕疵修補費用,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被告所稱之情形為評估,又被告係以被證15照片詢問住宅消保會,致第二次補充說明調整施作價值,惟被證15之照片是否為鑑定當日所拍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第二次補充說明之增列金額可採。被告既尚未將3樓廁所施作完成,自無權向原告請求3樓廁所之全部報酬,又2樓廁所部分,原告同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萬元,故被告主張應增列該部分金額為不可採。

2、結算單4-項次05「打除整室廁所-樓板下降」、項次06「管路更新」、項次12「2樓玻璃已付訂金」: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定作人主張:㈠、第一次施工門檻

高度從原先15增至24公分,要求改善還要本人負擔一半的二次工程費用,屬不合理。㈡、糞孔、鏡櫃插座、濕區大小未依約定位置、尺寸施作。㈢、未更換全新糞管,且部分糞管用焊接方式連接、無洩水坡度。㈣、磁竱破損、修邊條未密合缺角。二、承攬人主張:施工已經打鑿至見結構鋼筋層無法再打。三、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見,故暫不予計價。」。

⑵、第二次補充意見記載:「㈠、結算單4-項次05(打除整室廁所-

樓板下降)1.依據現況檢視系爭工程3F浴室,壁面磁磚剔除約需共2工、地面磁磚、泥作墊高打除至見底約需共4工。2.承上,壁面磁磚剔除所需工作天約為1天、地面磁磚及泥作墊高打除至見底所需工作天約為2天。3.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1連工含管銷成本3,200元計價,合計為19,200元整((2+4工)×3,2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㈡、結算單4-項次06(管路更新)-1.依據現況檢視系爭工程3F浴室,因打除所需更換管路,上述約需共2工。2.承上,所需工作天約為2天。3.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1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4,500元計價,合計為9,000元整(2×4,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㈢、結算單4-項次12(2樓玻璃已付訂金)本項目已施作價值建議以原價5,000元整計價。被告主張結算單4-項次05打除整室廁所-樓板下降25,000元及項次06管路更新25,000元均已施作,應增列50,000元,且項次1之22樓玻璃已經採購,自應計價。」。

⑶、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約定之追加工程為53,000元,被告主張

已施作單4-項次05「打除整室廁所-樓板下降」、項次06「管路更新」、項次12「2樓玻璃已付訂金」,因系爭鑑定報告就三樓二次工程部分未予計價,惟原告則抗辯表示3樓廁所「二次工程」是因被告在第一次施作時發生重大瑕疵,故兩造合意各負擔一半施作費用(各負擔53,000元),以完成3樓「二次工程」。參諸兩造於鑑定當日仍維持拆除後的現況而未重新施作任何項目,故系爭鑑定書於此三工項之已施作現況價值均列為0,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中編號52-55照片可憑,而第二次補充說明乃係假設項次05、06已施作完工之價值如何計算,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中編號52-55照片難認此項次0

5、06之工項已完成,難認被告主張有據。另項次12之2樓玻璃門之訂金,依兩造前約定也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增列此三工項之價值,無從憑採。

3、結算單5-項次06:天花板拆除搬運1-2樓含3樓佛堂: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依現況檢視拆除位

置為1樓客廳、3樓神明廳,數量約為19坪,該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二、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1700元計價,合計為13,300元整(700元×19坪),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瑕疵部分為:天花板尚有鐵釘未拔除之情事。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將尚存留於牆面上之鐵釘拔除,以每工2,000元計,合計為2,000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五、定作人主張:原承攬人答應僅剃除壁紙。鑑定意見:依現況檢視已拆除天花板為1樓客廳、3樓神明廳,惟施工過程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

⑵、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㈠、依據現況量測系爭工程2F主臥室

木作天花板,數量約為24m²,換算約為7.5坪。㈡、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1,700元計價,合計為5,250元整(7.5坪×7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㈢本項目已施作價值應調整為18,550元整(13,300元+5,250元)。」。

⑶、原告抗辯鑑定當天2樓天花板並未拆除,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

估價,被告嗣後所提供於住宅消保會補充說明之照片並非真實;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1,經本院比對後被證9、被證11及被證20同為2樓房間之照片,比對被證11、20之照片,天花板確已拆除,故第二次補充說明估算2樓天花板拆除搬運之已施作價值為2,450元(3.5坪×700元),被告主張此工項應增列2,450元,可以採信。

4、結算單5-項次08「2/3樓廁所泥作打底粉光(外3面)」: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二、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⑵、第一次補充說明記載:「㈠、鑑定當日經現況量測其2、3樓廁

所泥作打底粉光數量約為2.7坪,原報價金額8,000元整,換算每坪約為2,963元(8,000元÷2.7坪)。㈡、鑑定報告所載之現況價值依據,其已記載於鑑定報告書第8頁、三、3-1、(2)之估價資料參考及鑑定人先前配合之工班報價所得,本會鑑定人亦提供一般網路公開之報價資料供參,泥作打底約為每坪2,700元-3,500元,粉光約為每坪1,800元-2,200元。」。

⑶、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㈠、依據現況量測系爭工程浴室外泥

作打底粉光,施作內容之數量,詳列如下:1、2F浴室外ㄇ型牆面,數量約為12m²,換算約為4坪。2、3F浴室外ㄇ型牆面,數量約為12m²,換算約為4坪。3、3F中間房牆面,數量約為8m²,換算約為2.5坪。㈡、原估價單無詳細單位、數量、單價,依據112年10月25日報價單總價16,000元整計價,換算每坪約為1,524元【16,000元÷(4坪+4坪+2.5坪)】,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㈢、本項目已施作價值應調整為16,000元整。」。

⑷、此部分之認定與本訴之理由相同,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8,000元可採,被告主張增列價值顯然無據。

5、結算單5-項次11「綠建材矽酸鈣天花板(2樓房間含走道及壁面)」: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依現況量測數量約

為3.5坪含損料,該數量與估值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二、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13,600元計價,合計為12,600元整(3,600元×3.5坪),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瑕疵部分為:天花板角材為F3,非為約定之防蟲防水角材;吊架間距過大支撐力不足。四、瑕疵費用為:建議將天花板全數拆除後,更換為約定之角材,並以標準吊架間距施工,建議以原單價每坪3,600元計價,合計為12,600元整(3,600元×3.5坪),廢棄物清運已合併於上述「第七項、佛堂天花板(半實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⑵、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㈠、依據現況量測系爭工程2F主臥室

木作天花板,數量約為24m²,換算約為7.5坪。㈡、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單價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3,600元計價,合計為27,000元整(7.5坪×3,6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㈢、本項目已施作價值應調整為39,600元整(12,600元+27,000元)。」。

⑶、依系爭鑑定報告現場量測施作面積為3.5坪,被告主張施作之

面積為11坪,兩者並不相符,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現場量測,其認定之數據當較為準確,故認定2樓房間天花板約3.5坪,故是被告主張面積增加而請求增列本項之已施工價值,無從採信。

6、結算單5-項次13「綠建材矽酸鈣天花板(3樓房間)」: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依現況實際量測

數量約為7坪含損料。二、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三、瑕疵部分為:吊架間距過大有支撐力不足之情事。四、瑕疵修補費用為:建議將板材拆除,並補足吊架後將板材復原,以每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10,500元整(3,500元×3工),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⑵、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本項目已施價值應調整為25,200元整(7坪×3,600元)。」。

⑶、兩造爭執之合意單價,原告主張2,900元,被告主張3,600元

,惟兩造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佐證其主張,故本院認仍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2,900元為準,並認鑑定報告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則被告此工項請求增列之價值不應准許。

7、結算單6-項次A「客廳三菱機器費用(不含工資)」,應增列104,200元: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目未施作,不予計價。」。

⑵、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㈠、結算單6-項次A(客廳(三菱)機器

費用不含工資)-1.依據現況檢視設備尚未至現場,施作內容之價值應扣除未施作項目,詳列如下一(1)設備載運費,數量為1趟。(2)室內機安裝費,數量為1組。(3)室外機安裝費含金屬架,數量為1組。(4)控制線配置,數量為1組。(5)補充冷媒,數量為1組。(6)設備測試,數量為1組。2.本項目已施作價值,建議以原報價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74,700元計價,扣除尚未施作之項目,其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如下一(1)設備載運費,建議以1趟500元計價。(2)室內機安裝費,建議以1組2,500元計價。(3)室外機安裝費含金屬架,建議以1組5,000元計價。(4)控制線配置,建議以1組1,000元計價。(5)補充冷媒,建議以1組1,500元計價。(6)設備測試,建議以1組1,500元計價。合計為62,700元整(74,700元-1趟×500元-1組×2,500元-1組×5,000元-1組×1,000元-1組×1,500元-1組×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㈡、結算單6-項次A(三樓後(三菱)機器費用不含工資)1.依據現況檢視設備尚未至現場,施作內容之價值應扣除未施作項目,詳列如下一(1)設備載運費,數量為1趟。(2)設備搬運費,數量為2層。(3)室內機安裝費,數量為1組。(4)室外機安裝費含金屬架,數量為1組。(5)控制線配置,數量為1組。(6)補充冷媒,數量為1組。(7)設備測試,數量為1組。2.本項目已施作價值,建議以原報價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54,500元計價,扣除尚未施作之項目,其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如下一(1)設備載運費,建議以1趟500元計價。(2)設備搬運費,建議以1層500元計價。(3)室內機安裝費,建議以1組2,500元計價。(4)室外機安裝費含金屬架,建議以1組5,000元計價。(5)控制線配置,建議以1組1,000元計價。(6)補充冷媒,建議以1組1,500元計價。(7)設備測試,建議以1組1,500元計價。合計為41,500元整(54,500元-1趟×500元-2層×500元-1組×2,500-1組×5,000元-1組×1,000元-1組×1,500元-1組×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⑶、被告主張被告購買冷氣及支付冷氣訂金之時間點都於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之前,且為被告停止施工之前,冷氣費用及訂金應認屬兩造承攬契約所包含之範圍,而應將這項金額增列計價,惟原告抗辯其兩造之報價單上加註「買方未付清貨款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再繼續給付冷氣費用之義務,被告提出之冷氣收款單與原告無關。此外,本院發函清元電業有限公司,經於114年12月11日回函告知:「1、廖國成說龍井業主裝潢,要我三菱報價FDK90ZRT-W(客廳)1組)、DXC63ZTLT-W(2樓前、3樓前)2組、DXK50ZST-W(2樓後)1組,他在112年10月9日改訂購FDK90ZRT-W(客廳)1組、DXC63ZTLT-W1組,4組放2組。2、有,112年11月5日侏覺瑈覺10萬元、112年12月21日付尾款現金52,600元,我打收據line傳給他,他說龍井停工,但是機器都到了,沒法退,他要給我尾款。停工冷氣是他們的,廖國成要跟業主自己談,錢要給我。3、...」等語,然系爭工項是否得計價取決於系爭鑑定報告,已如前所述,今依系爭鑑定報告既認本項目未施作而不予計價,縱被告購買冷氣及支付冷氣訂金之時間點都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前,甚為被告停止施工之前,因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鑑定報告取代,故冷氣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主張增列此項金額。

8、結算單7-項次04「吊車6,000」: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目屬假設工程,建議承攬人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予計價。」。

⑵、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本項目已施價值應調整為6,000元整(2車×3,000元)。」。

⑶、原告已同意給付吊車費用6,000元。

9、結算單7-項次09「2樓浴廁門(門片費)」: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目未施作,不予計價。」

⑵、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㈠、依據現況檢視材料尚未至現場,

施作內容之價值應扣除未施作項目,詳列如下-1.門片載運費,數量為1趟。2.門片搬運費,數量為1層。3.門片安裝費,數量為1組。4.安裝後調整,數量為1組。㈡、本項目已施作價值,建議以原報價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8,400元計價,扣除尚未施作之項目,其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如下一1.門片載運費,建議以1趟500元計價。2.門片搬運費,建議以1層200元計價。3.門片安裝費,建議以1組2,000元計價。4.安裝後調整,建議以1組1,500元計價。合計為4,200元整(8,400元-1趟×500元-1層×200元-1組×2,000元-1組×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⑶、2樓浴廁門之門片被告並未安裝,系爭工項是否得計價取決於

系爭鑑定報告,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並無給付門片費用之義務。

㈢、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8,450元(計算式:2,450+6,000=8,450),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債權已因被告另主張與原告於本訴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而無餘額可言,準此,被告依系爭調處書、系爭鑑定報告、抵銷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95,2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應負擔鑑定費用之比例之認定:本件鑑定費用將以兩造於本件工程款之勝敗比例來計算鑑定費用之分擔比例,已詳前所述。復查,原告於本訴中請求之金額為653,364元,勝訴部分(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49,093元;被告於反訴中請求金額為195,206,勝訴部分(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450元,依此合併計算結果,本訴與反訴之標的金額共為848,570(計算式:653,364+195,206=848,570),而原告勝訴金額(本訴加反訴)為335,849(計算式:149,093+195,206-8,450=335,849),占標的金額比例為40%(計算式:335,849÷848,570=0.4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敗訴部分則占60%,故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120,000×60%=72,000);又被告勝訴金額(本訴加反訴)則為512,721元(計算式:653,364-149,093+8,450=512,721),占標的金額比例為60%(計算式:512,721÷848,570=0.60),敗訴部分則占40%,故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00×40%=48,000)。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及被告反訴等敗訴部分既均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