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岱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鴻洋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被 告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訴訟代理人 陳清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0元
承攬被告之大里廠塗裝線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3日開工,惟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物料無法正常流通,且因人力確診導致缺工或停工,致原材料、製造費用人事成本從111年1月開始上漲,又烏俄戰爭於111年2月24日開打,導致不鏽鋼主要成分鎳金屬材料價格上漲,於原告進行採購之111年3月初期間,鎳金屬材料之價格已從兩造簽約時之每公噸20,000美元上下,漲價到每公噸40,000美元以上,漲幅高達一倍。職此,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泵、風機、不鏽鋼桶槽及不銹鋼製成之客製化設備(如不鏽鋼製前處理設備、液體噴房不銹鋼本體及水槽等)之價格,於此期間均有劇烈漲幅,致使材料供應商不願報價及出貨,原告最後購得上開材料之支出遠高於系爭工程之原定預算。
㈡自兩造訂約日後,進口物價指數持續上漲,兩造訂約時之110
年12月份指數為103.57,原告開工時即111年6月份指數已上漲至120.66,至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份竣工時之指數仍有1
13.56,依履約期間之指數最高值120.66,與訂約時之指數1
03.57相比較,漲幅最高已達到17%(120.66/103.57-1)。顯見兩造訂約後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確有變更,進口物價確實已有大幅上漲之情形,導致系爭工程原物料於訂約時之價格與實際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
㈢又原告雖已於111年3月15日向被告說明原告有遭供應商暫停
出貨及退單情形,且遭部分供應商要求先以現金交易,導致成本增加,原告難以負荷等情,並續於同年5月、6月、11月間均屢次向被告反應因上開突發情事所致,系爭工程成本已超逾原告預估等情事,請求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惟被告均向原告稱應按期施工,增加之成本被告會負責,原告始因此於原物料與人力價格雙雙上漲之際,以高於訂約時預期之價格採購原物料及施作系爭工程。然待原告完工後,被告卻反於誠信,否認曾有為上開承諾,並對原告屢次提出應會面結算增加工程款之請求藉詞推託、置之不理。
㈣系爭工程因受新冠疫情及烏俄戰爭爆發等因素影響,此均為
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的風險,是以如仍依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價格計算工程款,對原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因上開因素,施作系爭工程之支出總共增加25,944,76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已就系爭契約所涉及之履約爭議起訴,刻由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7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不論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或是依情事變更請求權,此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皆相同,故本件為同一事件更行再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避免裁判前後矛盾,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工程是採總價承包,固定工程總價承包設計製造至完工驗收且並未約定漲價條款:
⒈原告董事長曾鴻洋多次親自書寫報價:⑴110年11月5日:本公
司願以最優惠價格NT$37,880,000(不含稅)承接本工程等語,⑵110年11月10日:本公司願以最優惠價格NT$36,880,000(不含稅)承接本工程等語,⑶110年11月17日:本公司願以最優惠價格NT$36,000,000(不含稅)承接本工程等語,最終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總價固定為37,500,000元。是以原告多次以書面報價、口頭及電子郵件發出契約要約被告,又自行多次減價搶標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中已明定考量未來之變動因素,並經原告審慎評估後,始願意接受工程總價固定為37,500,000元,顯見係以低價報價搶得訂單簽約,迨於承攬工程進行中,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起訴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實有違情事變更之誠信原則。⒉訴外人陳美珠為被告管理部及採購經理,僅負責聯絡及挑選
各家廠商進行比價及議價,再由公司決策單位決定是否簽約及金額,其對於工程總價及工程內容均無決定權。且陳美珠雖屢屢催告原告要按合約時程來施工及完工,以達到驗收標準,但從未有承諾承擔增加成本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未發生情事變更之法定要件情況:
系爭工程之項目為塗裝線機械設備之承攬工程,並非營造建設之承攬工程,工期僅約8個月(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是承攬商必須在施工前就備妥材料及設備,才能避免物價波動之問題,始能在工期內準時完工,避免遲延工期而違約。而一般營造建設工程之工期長,在長工期中有可能發生物價波動,始考量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而本件原告因太晚下單購料,未控管材料價格、工程施工之風險,才會遲延工期而違約。況系爭工程期間之材料物價及人力之客觀環境均未發生巨幅變動。又系爭工程之材料係以不鏽鋼成品價格計算,而不應以鎳金屬價格計算。以不鏽鋼成分之國際標準,在304不鏽鋼成分:含金屬元素比例,鎳僅占8%,影響不鏽鋼成分之組成因素屬低微。本件塗裝線工程僅有部分採用不繡鋼產品,不鏽鋼產品並非全部,故本件無法以鎳價格之變動作為情事變更之證據。且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111年7月31日之前完工,兩造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已於111年7月31日消滅,並無適用請求增減給付之情事變更原則,亦即系爭承攬法律關係消滅後,系爭工程已變成工程瑕疵及工程遲延之債務不完全履行法律關係。
⒋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之烏俄戰爭、新冠疫情與本件情事變更
之關連性,亦未證明有任何客觀之情勢變更狀態(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果)、情事變更與造成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及請求金額與請求計算式之來源。
⒌原告之董事長曾鴻洋於2022年10月4日之Email中承認工程遲
延,且向被告道歉。又於系爭工程期間中,原告不斷以材料漲價為藉口,要求漲價並警告被告,如不同意漲價就撒手不管,嗣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驗收條件及工程收尾,亦未依約交付技術文件、保固、售後服務,造成被告莫大困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37,500,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
查原告未於另案訴訟中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部分(見本院卷第225至234頁),訴訟標的不同,是此部分請求並非不合法。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應有誤會。
㈢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併參酌學者王澤鑑之見解,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②情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③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此三個要件均在合理分配契約風險,調和契約嚴守與契約正義,從而應依此原則而為解釋適用(參見王澤鑑,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法釋義學的建構,月旦實務選評,1卷1期,2021年7月,第3至29頁)。
⒉新冠疫情所造成之人力成本、物價提高,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且應為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可得預見:
新冠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斯時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疫情警戒至110年5月15日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而透過原告之董事長曾鴻洋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7日向被告不斷要約,提供最優惠價格37,880,000元、36,880,000元、36,000,000元(均不含稅,見本院卷第335頁)等情及系爭工程最終在110年12月7日以37,500,000元(含稅)簽約之事實,可知兩造在議約時已生新冠疫情之情狀,且原告當知客觀上有缺工及工作人員確診會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事,考量自身履約能力以及獲利條件等因素,仍一再降價力求與被告締約,嗣並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正式訂約,實難想像原告無法預料到新冠疫情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故本件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⒊烏俄戰爭所引發之物價漲幅,應為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可得預見,且依契約原有效果非顯失公平:
⑴按情事變更原則因其具有「例外性格」或「補充性格」而僅
是一個「例外規定」。申言之,學說上指出因「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係為私法領域之兩大重要基本原則,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所為之約定,以維護當事人間之法安定性,除非在極為例外之情況下,為了修正私法自治之法律關係原本已形成但嗣後被干擾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法院始得基於「契約正義」的理由介入修正。基此,就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判斷上,自應在其「例外性格」之基礎上,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以貫徹契約嚴守(或忠實契約)原則與法律安定性,並符合情事變更應謹慎運用之要求(參見吳從周,從工程承攬契約的兩個實務案型再思考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以物價漲跌型及工期展延型之相關判決為中心,107年6月,第1至80頁。
)是本件審酌是否有情勢變更原則,應採例外解釋從嚴之方式為之。查:系爭契約第4條載有「工程總價: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萬(37,500,000)元整(含稅)。本工程合約簽訂後,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以工資、物價上漲等因素,藉故調高工程總價,或藉故拖延增減總價。本工程為包工包料,完全責任承包。」等文字,故兩造均明白僅以簽約工程價金完成系爭工程,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依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原則自應適用該約定。
⑵烏俄戰爭是自103年起俄羅斯與烏克蘭之間一場持久混合戰爭
。103年廣場革命後,俄羅斯入侵並且併吞克里米亞、在頓巴斯地區鼓動並支持親俄武裝發動武裝叛亂反抗烏克蘭政府;104至110年間,仍然有小規模的武裝衝突發生;直至111年2月24日起,俄羅斯對烏克蘭發動全面入侵,導致衝突重大升級。而於111年3月初,原告於訂購製桶槽、前處理設備、液體噴房等不銹鋼設備時,確實遭合作廠商拒絕接單、報價及出貨,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供應廠商報價單及乾亨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莊福順、協誠機械有限公司邱建旺、桶槽和信陳浩彬之相關往來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顯見原告所言非虛,確實於訂約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狀。
⑶惟營建材料之上漲趨勢屬於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之範圍:
按專業承商於開放性之經濟體系中,營造工程確實會受到不確定因素影響,本應考量履約之成本與風險,故營建材料之上漲趨勢應於訂約前可推估,對於利潤本身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亦應加以考慮,否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需要作正確評估,先以低價搶標,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理由提高承攬金額的總價金(參照最高法院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查:111年11月18日由曾鴻祥寄予被告董事長的郵件中提及被告大里廠噴漆塗裝線於102年即啟動,且原告之員工與被告保持聯繫,多次到霧峰廠討論,中間停頓了一段時間於107年再次啟動…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發郵件要求岱德在三久公司規格表上填上岱德的規格,被告對於岱德公司提供之規格大部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項目及規格是歷經多年討論,且系爭工程包括客製化需求,即締約後需經過設計階段,確認整套工程線之各流程所需之設備種類、規格、尺寸等細節,為原告締約前即知。而原告自承為具有40年營運經驗的塗裝業者,且於泰國有合資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實屬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國際化專業廠商,對於討論多時之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國際風險、物價波動指數,未即時評估,仍在訂約時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自合約生效後雙方用印後7日內工程正式展開,施工區域111年3月30日前具備安裝條件,全部工程最晚於111年7月31日前完工交甲方驗收。」、及第22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㈠本工程由乙方負責設計,經雙方確認設計圖後,乙方須據以施工,達到甲方順利驗收。」等條件,而事後再任意諉為烏俄戰爭導致物價飛漲無法預期云云置辯,殊難想像。
⒊又依原契約風險分配並無不公平之狀況產生:系爭契約既已
約定「施工區域111年3月30日前具備安裝條件」等內容,原告為專業之塗料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37,500,000元,自具備避免將來物價波動造成虧損之知識與能力,然原告遲於111年3月初始發現遭供應商暫停出貨及退單,或要求改以現金交易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顯然係將其於漫長之議約階段,對被告承諾其得以提供符合被告客製化需求之產品,並經數次減價後取得與被告訂約之機會,而正式簽約後,未立即備貨,以合理分散物價漲跌之風險轉嫁予被告。且其雖提出向其他廠商訂貨之單據79張,然其中42張訂貨單係於約定完工日後始行訂貨(見本院卷第349至437頁),何以遲至系爭工程已進行至約定完工日後始行訂貨?而此風險何以得轉嫁被告?均未見原告說明,實難僅因烏俄戰爭發生即逕自改變原契約風險分配之預設,故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94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