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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被 告 張椿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673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裝修工程,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共分10期付款。且上開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尚積欠第10期工程款1,163,385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表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洽談追加工程事宜,被告囑託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其工程款計3,094,686元,連同百分之5營業稅241,929元,合計3,336,615元,當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追加工程雖屬裝修工程,系爭合約書並無記載,然因追加工程與新建工程相關,屬原設計圖沒有部分,如無追加工程,將無法施作後續工程,故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合約書之設計與系爭建物施工後現況相互對照,有無追加工程(包含「隔間砌磚」、「磁磚施工」、「矽酸鈣板」、「鋁門窗採光罩」、「1F前庭採光罩」、「B1後」、「1樓前」、「1樓後」、「2樓後」、「雜項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三)因被告於施工中表示欲自行購買系爭合約書記載10臺熱水器,依系爭合約書記載每臺單價13,230元計算,共計132,300元,被告已於106年7月28日支付第6期工程款時扣除該筆款項,故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總金額應更正為13,931,085元(含稅)。(四)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嗣因被告打電話請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始撤回該訴訟。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更換工地鎖頭,不讓原告進場施工,並拒接電話,藉以拒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不依約施工,一再拖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767,700元,連同代付工程款658,500元,並扣除原告未施作項目後,已超過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金額13,400,000元。(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書立承諾書,並承諾於同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卻違約並移走施工器具,被告迫不得已,另支出100多萬元請人善後。(三)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款13,400,000元即包含全部工程。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應提出施工項目及金額、付款情形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新建、裝修工程,簽署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工程金額為13,400,000元,共分10期付款,且上開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尚積欠第10期工程款1,163,385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

1.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記載「立合約書人張椿生(以下簡稱甲方)拜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新建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列明於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未包含「裝修工程」。

2.原告僅有1名股東即為其法定代理人叢哲怡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訴外人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古仲遠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請問『拜倫營造有限公司』與『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之間有無關聯?)一、『拜倫營造有限公司』與『拜倫國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沒有關聯性。二、『拜倫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包含我在內共計三人,另外兩位股東是古曼蒂、李僖雅。三、『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就是叢哲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綜上,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

3.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以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4日為止,與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拜倫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整建合約,嗣因多次變更設計,致工程延誤,被告竟拒絕支付後期工程款,並侵占工地內工具及毀損已建工程,且更換門鎖,聯繫其他廠商施作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0年偵字第2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建物之承攬建商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間提告張椿生積欠工程款134萬元,於109年6月30日張椿生委託律師與拜倫營造有限公司談和解,拜倫營造有限公司後續委由拜倫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施作內部所有未完成的工程,當時伊有代表拜倫國際有限公司詢問張椿生是否重新簽訂合約,張椿生表示不用等語,並陳稱:「(拜倫營造有限公司何時施工完成並轉讓給拜倫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施工?)109年6月30日張椿生委託律師與拜倫營造有限公司談和解後,約於109年7月中旬拜倫國際有限公司繼續進場施工。」、「(張椿生對拜倫營造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多少金額?)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款項已結清。因拜倫營造有限公司後續工程委由拜倫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施工,拜倫營造有限公司跟張椿生已無債務問題。」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6頁)。

5.綜上以析,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嗣因兩造就上開工程涉訟之後,於000年0月間即改由訴外人拜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施作後續工程,且兩造已就上開工程結清款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口頭洽談追加工程事宜,被告囑託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其工程款計3,094,686元,連同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3,336,615元。且追加工程雖屬裝修工程,系爭合約書並無記載,然追加工程與新建工程相關,屬原設計圖沒有部分,如無追加工程,將無法施作後續工程等情,然查:

1.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第四條記載「四、施工範圍:主體合約:含全部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依照設計圖說、估價單及附加條款總價施工(合約書總張數計有:合約書條文、估價單、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及原告應依照設計圖說施作,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約定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乙節,容有疑義。

3.參以,兩造就上開工程涉訟之後,於000年0月間即改由訴外人拜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施作後續工程,且兩造已就上開工程結清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充其量僅存在於訴外人拜倫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則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該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至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合約書之設計與系爭建物施工後現況相互對照,有無追加工程(包含「隔間砌磚」、「磁磚施工」、「矽酸鈣板」、「鋁門窗採光罩」、「1F前庭採光罩」、「B1後」、「1樓前」、「1樓後」、「2樓後」、「雜項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給付工程款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