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文福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正龍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萬6,6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就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第1項前段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形,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確認原告於本訴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其主張之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核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有相牽連之情形,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新建廠房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按期施作,致進度嚴重落後,兩造遂於113年1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62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名義上雖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惟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羅財儀、賴冠廷承攬並施作,且工程總價為680萬元,非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620萬元,被告自始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亦從未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或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意,實為隱藏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應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差額60萬元予羅財儀、賴冠廷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訂立,應屬無效。又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受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誘導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務所後,遭原告及3名不明人士脅迫,致主觀上陷於急迫、輕率狀態下所為,且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然兩造均無達成承攬及給付價金之真意,且反訴原告未曾收受反訴被告分文,亦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是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備位主張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反訴原告於急迫、輕率下所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另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因受反訴被告偕同不明人士脅迫,致主觀上陷於急迫、輕率狀態下所為,且反訴原告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收受反訴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分文,然系爭協議書第2項竟約定「經會算乙方(即反訴原告)應返還甲方(即反訴被告)620萬元」,客觀上顯失公平,有暴利行為存在,且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所簽工程合約書,及113年1月10日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反訴原告之62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兩造係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反訴原告迄至113年12月30日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行為,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又反訴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0日受反訴被告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部分,反訴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反訴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反訴被告未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然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反訴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反訴原告之62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為利判決論述,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承攬「陳仕欣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為340萬元整(被證8)。
(二)原告就上開廠房之新建工程,另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原證1)第2頁以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工程款為620萬元,其上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23頁「林正龍」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本人之簽名及指印,且被告有在合約書騎縫上按捺指紋。
(三)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中第2項約定兩造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並應於113年2月28日前完成給付。
(四)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非法手段逼迫而簽立乙事,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7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五)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2日寄發(被證1)、(被證2)及(被證4)存證信函予原告。
(六)本件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及(被證4)存證信函係被告委請律師所撰擬。
(七)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39頁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八)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412頁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與羅財儀間之對話紀錄。
(九)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518頁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與暱稱「勇嘉」即即賴冠廷間之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新建廠房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又兩造有於11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項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6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2.系爭工程為被告承攬、施作,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兩造出於真意所簽訂,屬有效之契約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被告親自簽立,且本院卷一
第17頁、第19頁、第23頁「林正龍」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本人之簽名及指印,被告亦有在合約書騎縫上按捺指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承攬、施作,且系爭工程合約
書為兩造出於真意所簽訂,屬有效之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羅財儀、賴冠廷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訂立,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羅財儀、賴冠廷(下稱羅財儀等2
人)承攬及施作,原告先與羅財儀等2人簽立工程總價為68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後,同時利用被告為西拉雅族原住民不擅拒絕他人之性格,半推半就哄勸要求被告與原告另簽立內容相似,但工程總價為620萬元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39頁)為證。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指原告另與羅財儀等2人簽立工程總價為68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復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是被告前揭抗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僅於112年10月8日提供施工圖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更於112年10月22日親自與原告相約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於簽約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聯繫且密集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233頁),再於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倘系爭工程非被告承攬、施作,被告何須耗時與原告討論、簽約?縱渠等之對話紀錄中,確曾提及「羅」、「小羅」、「羅財儀」等語,然被告與羅財儀等2人之內部關係、工作分工如何,核與原告無涉,亦不得因此而否定被告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者之地位。另觀諸被告與羅財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前之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向羅財儀提及「來一場我不是很想做,但是也不想廖錢錢」後,羅財儀並回稱「合約簽了沒有辦法!只能認栽了,看如何將損失降到最低然後完成才是上策」(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估價單等資料予羅財儀後,羅財儀亦回稱「反正你跟福哥談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2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額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商談,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前,雖略有抱怨地向羅財儀提及無意願施作系爭工程,然因不願賠本,而不得不為之無訛。此外,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就系爭工程如何施作,均對羅財儀等2人為實際指示,並適時傳送設計圖予羅財儀等2人,此有被告與羅財儀、被告與暱稱「勇嘉」即賴冠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34頁、第352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432頁至第446頁)在卷可佐;參以羅財儀於112年12月26日稱「好!明天等你電話!畢竟你跟他有簽合約協議!沒有履約你比較會吃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復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亦曾向羅財儀稱「福哥那個不要臉的東西做他的工作ggyy」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施作者,羅財儀等2人實係聽從被告指示施作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非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應屬無效等情,難為採信。
③再者,被告於本件履行協議事件中,經本院命提出答
辯狀後,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係提出「具狀人:被告林正龍」之民事答辯狀,並表示「一、查原告張文福於112年10月22日,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新建房屋廠房工程其中之鋼骨結構工程,交由被告林正龍施作…,故林正龍可領取第一期50萬元及第二期500萬元共550萬元,但張文福目前僅支付350萬元,尚欠200萬元,林正龍爰於113年1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張文福請於收函後3日內再支付200萬元,否則林正龍基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林正龍得暫時停止工程進度,至於所衍生遲延完工等責任,均應由張文福負擔,並限張文福先生於收函後3日內付清工程款…」等語,有被告之民事答辯㈠狀暨所附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為憑,自該答辯狀、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通篇均未提及羅財儀等2人,更遑論羅財儀等2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施作者乙事,反係居於有效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地位,向原告催告請求支付積欠之200萬元款項,益見被告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者,且本於有效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承攬人地位,向定作人即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等情,堪可認定。
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簽訂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
⑶從而,系爭工程既為被告承攬、施作,並經被告親自簽
名、按捺指印後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屬有效之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拘束無訛。
3.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為有理由⑴系爭工程為被告承攬、施作,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
指印後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屬有效之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兩造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紛爭,於113年1月10日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兩造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並應於113年2月28日前完成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期限完成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萬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其係因受原告偕同不明人士脅迫,始簽立系
爭協議書,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國毅於偵查中證稱:
簽系爭協議書時,伊並沒有恐嚇被告,也沒有大小聲、包圍或不讓被告離開,被告還抽伊的煙,伊絕對沒有對被告說任何恐嚇的話,也沒有強迫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56頁、第58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群鋒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林正龍在後面,他要離開隨時可以離開,伊絕對沒有對被告說任何恐嚇的話,也沒有強迫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56頁、第58頁),核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警詢時自陳:原告跟伊說「趕快簽一簽」、「簽完趕快回去處理工程」,另外原告雖有說事情沒解決就不要離開,但原告及現場其他人沒有攔阻伊的去路,也沒有強押伊的手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7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在場他人之恐嚇、強迫或妨害其離去等情形乙節,應非虛妄。是被告既無遭在場人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紛爭,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有遭原告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難為採信。
③又觀諸現場之監視錄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鄭群鋒及吳國毅均在場,且呈坐姿,並無吆喝指使被告之舉措,亦未見有何拉扯、毆打或肢體衝突等強暴、脅迫之言語或動作;參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日晚間7時38分許,猶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傳送「我今天思緒很亂,被你罵得完全沒有方向,協議書拿回去給我老婆看,被他罵死,對我完全不利」、「晚上先不過去我先冷靜想想」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僅提及系爭協議書對其不利,隻字未提有遭原告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益見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採信。
④況被告前以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非法手段逼迫而簽立
乙事,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命令發回續查後,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處分書可憑,亦為同此認定。
⑤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有遭脅迫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事,是其抗辯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實屬無據,殊非可採。⑶被告固抗辯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狀態下,始簽立系爭協
議書,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狀態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僅泛言稱「被告未曾收受原告分文,亦未曾參與
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僅因為西拉雅族原住民樂於助人性格,樂天率性、單純無償為原告找尋介紹鐵工師傅承攬系爭工程,竟一步步遭受多方設計淪為自己無端須賠償620萬元」等語,然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如何出於急迫、輕率之狀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已難採信。況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兩造協議內容僅有四項,共計8行,用詞文義甚為淺白,不待更為演繹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參以被告為61年出生、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75號卷第21頁),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斷無不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是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客觀條件而言,尚難認有何急迫、輕率可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狀態下,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是其抗辯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等語,乃屬無據,難認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3年2月28日前給付620萬元予原告,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則自應給付之翌日即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行為,無理由⑴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乙節,業經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工程為反訴原告實際承攬、施作,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兩造出於真意所簽訂,屬有效之契約,是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反訴原告於急迫、
輕率下所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然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如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自無主張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33年度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而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向法院請求依民法第74條為撤銷之形成判決,並經反訴被告當庭收受繕本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反訴起訴狀上之反訴被告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頁)可資為憑,而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聲請,須以訴之形式為之,是反訴原告向本院行使上開撤銷權時,業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反訴原告之620萬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⑴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反訴被告偕同不明
人士脅迫之情形,反訴原告亦無陷於急迫、輕率狀態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⑵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之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反訴
原告即應受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自應給付620萬元予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反訴原告之620萬元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亦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反訴原告之620萬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