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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正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文福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6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因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說明,自應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敘明上訴理由,併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