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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沈沛誼相 對 人 潘俞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是伊之前因疫情沒有工作收入,透過戴安娜經理向鐤盛經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簽發,其後戴安娜經理於伊每月領薪時均會扣部分薪津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伊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往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目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1月14日簽發票號CHNO566982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2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伊向他人借款而簽發,伊有為部分清償,伊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往來等節,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