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陳東寅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113年6月12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01號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以中院平非拾陸113司司201字第1139011726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救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基隆關)113年6月18日基普法字第1131018458號函稱相對人尚欠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3,133元,而不予備查。惟相對人對於關務署基隆關查獲相對人虛報進口貨物乙節並不知情,且係因第三人張浩文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哥」之人,共同於103年3月9日自香港以進口「竹簽/掛飾品」併櫃方式夾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基隆港入關,遭關務署基隆關查獲而處以罰鍰,相對人為張浩文墊付上開罰鍰而對其有債權,據此聲請對張浩文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1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復向法院聲請對張浩文強制執行未果,則聲請人已履行收取債權之清算行為,不應因未獲清償而認定清算人未執行清算事務,是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未繳清罰鍰而不准予備查,顯有未妥,抗告人已盡清算職責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廢棄。⒉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需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申言之,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固然提出相對人之明細分類帳、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18日)、107年11月6日都會時報第3版、112年6月8日太平洋日報第7版公告、財產目錄、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0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9至27、31、43至45頁),並稱關務署基隆關所處罰鍰應由張浩文負責,其僅為代墊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向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時,虛報進口貨物夾帶
違禁物,經關務署基隆關追徵稅費及課處罰鍰合計25,141,224元,經相對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關務署基隆關確有上開稅費及罰鍰合計25,141,224元之債務。至於抗告人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主張其對於張浩文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乙節並不知情,惟上揭刑事判決均僅係基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認定相對人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無該等刑事犯罪責任,核與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應負之報稅、申報進口貨物等行政法上之義務,及違反該等義務應受行政罰鍰之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同,自難逕憑上開刑事判決遽認相對人無上開故意或過失,亦與相對人是否應負擔上開稅費及罰鍰之債務無涉,併予指明。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財產目錄、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均係由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檢附傳票、支出與收入之單據、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則相對人公司是否確有該等文件所列之支出及收入、該等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該等收入之成本與變現金額是否均屬實、各該金額是否均計算無誤、是否確已無任何財產等節,皆無從加以檢驗,難認抗告人已實質為相對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完畢。㈢抗告人既然主張張浩文對其墊付上開罰鍰款項應負賠償責任
並業已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卻未就其是否、如何以該支付命令對張浩文聲請強制執行敘明,亦未檢附相關證據,難謂抗告人實質上有收取債權之行為。另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關務署基隆關所負擔前開稅費及罰鍰債務,僅於於自製之「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載明應付數為25,141,224元、實付數1,034,000元,實付期間106年10月至113年5月,惟並未敘明其後未繼續清償之理由暨檢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已善盡清算人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職務。
㈣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