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高亞秝即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相 對 人 胡哲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筆跡均與抗告人之筆跡不同,非抗告人所親簽,為第三人楊家驊偽造,抗告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3336號案件偵辦中,抗告人並將另對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備註 1 112年12月26日 4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