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劉玉蓮相對人 呂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欠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抗告人還款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其後抗告人已經匯款5萬8,747元,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且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卷第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已經匯款清償欠款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