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文熙相 對 人 馮媺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即因案被羈押於法務部○○○○○○○○,迄今並未收到相對人就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如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本票)所為之提示通知,在未踐行付款提示以前,相對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而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不查,逕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該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
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形式上亦足以表彰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雖均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編號1本票亦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及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指摘其受羈押於法務部○○○○○○○○,故相對人未向其
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經查,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19日起受羈押於法務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抗告人之強制處分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係具狀主張其於112年10月5日委由陳豐華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時間早於抗告人受羈押前,相對人非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且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自應由抗告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以其受羈押於法務部○○○○○○○○,未收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提示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此亦屬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聖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31日 8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12年9月5日 90萬元 112年9月30日 C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