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相 對 人 黃世堯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民國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向由許克強個人綜理把持公司一切事務,相對人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兼股東全無參與決策或公司治理管理。惟許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表示吳麗雯與會計師邵朝彬於其不知情下擅自為監察人登記,無端受領10餘年監察人報酬達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請求吳麗雯返還報酬。惟許克強身為公司負責人竟10餘年完全不知情,致抗告人長期遭虛領監察人報酬高達341萬餘元受有損害,且許克強自86年設立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業務、財務、會計事務機制由許克強一人獨斷掌控,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正確性,均存有疑義。經相對人以大里仁化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擬於112年9月4日14時欲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公司自108年至1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抗告人提出其委託長曜國際法律事務所陳俊茂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予相對人,表示股東身份僅得查核章程、股東會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不願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再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釋,股東及債權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委任他人查閱或抄錄,會計師為財務專業人士查核抗告人帳務,亦有助釐清抗告人財務狀況。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委任會計師查核要求,除悖於經濟部上開函釋,亦誤導相對人查核帳冊之權利,顯欲規避相對人股東查核帳冊之權利。而抗告人至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9年11月2日已發行股票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持股250股已逾總數1%,且持有股份已繼續達6個月以上,依法聲請指派社團法人會計師公司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嗣原審裁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起至112年9月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20餘年,參與董事會議編造抗告人各種表冊,並以股東身分決議承認及領收年度分派盈餘,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財務狀況知之甚深,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相對人因遭抗告人查獲相對人配偶吳麗雯當選監察人程序違法而挾怨報復,並未提出相應事證說明欲檢查之特定事項範圍及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屬權利濫用,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觀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等語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非訟事件法第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一參照)。

四、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固以112年10月17日中院平民簡112司字第66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就對洪俊龍會計師如經選任為檢查人有無意見(見原審卷43頁),即僅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要非當庭訊問,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