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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相 對 人 張茂淇代 理 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邱秋玲於原審裁定前離職,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缺額,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股東張瑞龍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核閱原審卷無訛。惟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綜茂113字第1130607001號發函函文,向本院告以張瑞龍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張瑞龍並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庭中重申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因而無法定代理人,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選任林冠亨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1年1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占抗告人資本額總數百分之20(出資額100萬元),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又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股東,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目前之貨品存量、營收各為何、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公司支出等事項,及自相對人請求檢查之日後,抗告人有無分發紅利,若有,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相對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亦不知悉,且抗告人財務狀況不透明,竟拒絕相對人聞問及稽查。又抗告人有以下諸多疑慮之處亟待釐清:㈠抗告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何以於110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㈡抗告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何以於110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29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20萬元、10萬元?㈢抗告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何以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9日各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㈣同上帳戶,抗告人何以於111年2月15日結匯27萬9200元,於111年2月25日結匯28萬1000元,於111年3月8日結匯28萬3400元,於111年3月14日結匯57萬600元,於111年3月16日結匯84萬1428元?㈤相對人前於111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6日經過抗告人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發現非抗告人所有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抗告人之物品,何以載運、運往何處、售予何人、是否非法載運?相對人均不知悉。㈥相對人於110年8月2日、3日偶然發現有訴外人宏億冷凍有限公司之採購憑單,惟貨款金額卻係由抗告人所支付,而以前開方式採購共計19筆,即第三人購買貨品何以卻係由抗告人付款。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遭檢查,竟將抗告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為密碼變更,使相對人無法檢查、核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㈧抗告人更於112年5月8日將抗告人地址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變更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用意不明,且全未告知或取得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既有前揭營運異常,以及拒絕相對人查閱相關帳冊及營運情況等情,為健全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延之稽核制度,保障投資股東權益,足見相對人確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等之必要;另抗告人雖經臺中市政府勒令解散,然既尚未清算,其法人格應仍存續,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冊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選派會計師洪俊龍(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及股東蔡瓊樓(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抗告人執行業務之股東及員工,執掌業務帳目及財產,本得隨時隨地進出抗告人公司,握有執行業務、管理、監督、檢查、稽核之權利,已充分保障其等權利,故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觀諸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自明。又111年10月26日抗告人辦理停業,係因110年6月股東暨員工蔡瓊樓退休後,自行帶走抗告人部分業務帳目及會計庫存帳目自行保管,使抗告人無法正常營運,故於111年1月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蔡瓊樓於111年3月歸還部分帳目而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及蔡瓊樓咨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今擬解散公司,進行歇業清算,或將股權轉讓予相對人及蔡瓊樓進行結算,故當毋庸為本件裁定,以免司法資源浪費。相對人所稱種種異常情形,刻意隱瞞資金帳目、庫存帳目純屬誤解,請求相對人及蔡瓊樓至抗告人做帳及盤點庫存,盡速釐清帳目及庫存,盡其等應盡義務。並於抗告中補充:原審雖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秋玲離職,而裁定選任抗告人股東張瑞龍為特別代理人,惟因張瑞龍請求報酬為本院所拒,故已向抗告人辭職,且相對人惡意聲請本件,增加抗告人人力及財務負擔,毆打員工干擾營運並造成員工離職,抗告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中市政府之申復函文、解散函文命令解散,抗告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應在抗告人內部選任或聲請為抗告人選任清算人,嗣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清算人質詢之,或對清算人起訴請求交付簿冊文件取得所需資訊,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竟裁准相對人聲請,核有違誤,乃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足徵於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普通清算程序中,因清算人與檢查人之任務重疊,且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已設有保障其權益之規定,故於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再疊床架屋聲請選派檢查人,基於相同意旨,於本件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之情形,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既已明定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本應顧及股東之利益,另對清算人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是各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有限公司之股東既得對清算人請求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及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中市政府以申復函文,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申復,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命令解散,因抗告人未遵期申復,臺中市政府復以解散函文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77、78頁),抗告人已因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抗告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自不容許股東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裁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9-05